自白任意规则在我国的确立与适用

发表时间:2020/12/31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0年9月第26期   作者:郑茜
[导读] 自白任意性规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做出的自白才具有证据能力,非任意性自白不具有可采性。

        郑茜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陕西省西安市  710063
        摘要:自白任意性规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做出的自白才具有证据能力,非任意性自白不具有可采性。在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应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一方从观念变革入手,充分理解自白任意规则;另一方面从程序保障入手,从控制公权力、赋予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出发保障人权,确保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
关键词:自白、任意性、人权
一、自白任意规则的概述
        自白任意性规则最早确立在英国,史称“考门罗原则”。所谓自白任意性规则,其含义是指把陈述作为证据使用是属于证据的排除规则,以陈述人的自愿陈述为条件,不具备这一条件时应在法庭审判中予以排除。所谓任意性是指陈述人的意志自由,它应当如何陈述是任意的、不受外部力量干预的。我国立法也认为,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不得定罪处罚,可是,由于自白在证明犯罪事实中的直接性和重要性,其证据地位仍然不可动摇。目前,我国自白任意性规则初现雏形,但存较大的缺陷,立法的不够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于法无据,在司法“任意性”进行准确地区分;此外,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起自白的审查程序,进一步加深了自白任意性判断的难度。
二、我国立法存在的不足
(一)供述义务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冲突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为一项国际所认可刑事司法准则,在联合国《公约》被规定。《刑事诉讼法》的第1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这条规定恰巧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冲突。尽管有些学者解释,“如实回答”仅指在被讯问人自愿回答的前提之下提出的要求,意指被讯问人自愿选择回答讯问时,作出的陈述须是真实的,不具虚假性,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仅是两者所针对的主体不同,前者所针对的是侦查人员的要求,后者针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换言之,是指侦查的禁止“强迫”在前,被追诉人的“如实回答”在后。事实上,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对立与冲突。上述观点仅仅是从表象上所做的理解,却未涉及两者深层次的矛盾。既然对讯问的回答被要求“如实”,当然违背了蕴含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中的被追诉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这一内涵。因此,“如实回答”当然的包含了自证其罪之义务。“如实回答”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究竟该将如何理解,实务中全由侦讯人员决定。因此,我国讯问中的被追诉是否真能实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答案自然是否定的。
(二)精神性强制所得自白可采性界定模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的供述主要产生于刑事侦查程序中,在某种程度上与狭义说上的自白具有同一性。我国关于供述可采性问题的规制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依据规定来看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是对供述予以排除的重要的特征。立足于《刑事诉讼法》的第52条的规定,我国对供述可采性问题的规制采用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就是说被排除的证据是非法的证据。究竟应排除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供述的范围如何划定,首先得明确“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基本含义。“其他非法方法”的范围在立法中的含义,在上文已做阐释,并不包含威胁、引诱、欺骗等精神性强制行为。可是,《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非法方式中,却包含这些内容。这两条规则表述在《刑事诉讼法》中距离如此之近,可以推测立法者有意的回避了我国证据立法中“行为禁止”与“证据禁止”的不一致的现状。究竟威胁、引诱、欺骗所获得供述的可采性该如何认定,目前在立法尚不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的是非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在法庭上应予以排除。就此规则来看,我国立法存在巨大漏洞。因此,建议由自白任意性规则来规制供述证据,威胁、引诱、欺骗均是干扰被指控人任意性的非正当取证方式,若采用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判断标准,这三类手段所获供述会因缺乏自愿性而被取消可采性。


(三)审查程序证明标准过于严苛
        倘若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剔除非法供述证据,必须经历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而审查程序必定需要配套的证明标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证明标准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第11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得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对于供述证据的审查采用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何为“确实、充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包含三方面内容,分别是:需证明的争议事实均有证据证明;用以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均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认定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解释,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我国一直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审理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而对于程序事实的证明,也需达到这一标准不免过于严苛。倘若对自白任意性这一程序性证明对象的证明,也要达到如此严格的标准,难免会造成实体案件审理的拖延。
(四)侦讯阶段被讯问人权利保障的缺失
        近些年以来,刑事诉讼中控辩力量不平衡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缓解。但在侦查讯问阶段的控辩对抗力量依旧悬殊,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讯问过程封闭,隐秘。被控告人在此期间所享有的律师帮助权相当有限。我国目前尚未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的制度。被控告人在讯问阶段处于劣势,被讯问人因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处于被动地位,极易受到误导或是引诱而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犯。因此,我国应当加快建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配套措施的步伐,设立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引入第三方的力量对讯问过程予以监督。
三、建立我国自白任意规则的保障措施
        上文阐述了构建我国的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几点设想,要想让这些设想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还需设立相应的保障措施加以辅助。我国目前与之相关的保障措施很多,但并不完善。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律师在场权
        我国的侦讯过程仍旧处于封闭的状态之下,律师无法在场监督,导致缺乏专业知识的被讯人很容易受到非法取证行为的干涉而做出违背意志的自白。正是律师在场权的缺失,致使讯问人员在缺乏现时监督情况下被自白的直接证明性所诱惑,驱使其作出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行为,这也正是致使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在场权,有利于促进侦讯过程的透明合法化,也有助于律师有效的行使辩护职能。于是,我国考虑在立法中规定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时,应在讯问程序中添加关于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告知规则,确保在讯问开始时被讯问人就能够充分了解自白所享有的这项权利,对可能遭受的权利侵害作出适时防护。
(二)落实侦查人员作证制度
        当前我国立法中虽规定了侦查人员及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却未规定侦查人员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当中。侦讯人员因各种原因不出席法庭调查程序,使得证据材料不足的情况下,证据的合法性无法被确认。基于此,我国在设立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同时,应当将侦讯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加以完善,使其落到实处。文章从两个方面就侦讯人员出庭制度完善提供建议:首先,在立法上,对依法应当出庭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侦讯人员作出制裁规定,使拒不庭的侦讯人员考虑到可能存在对不利法律后果承担的风险,积极出庭作证。同时可适当借鉴他国的有关做法,如在《刑法》中规定与之对应的罪行,依法对拒不出庭的侦讯人员予以法律制裁。其次,对于应由侦讯人员出庭证明的自白,立法应当规定对因证明未达“优势证明”标准确认获得的自白不具可采性。立法中若增加了侦讯人员拒不出庭的不利后果,相信侦讯人员拒绝出庭的情形将会有所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正当取证行为也将受到一定的遏制。
四、结语
        自白任意性规则作为一项有百年以上历史的刑事证据规则,在证据学界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当前国内立法中并未明确自白任意性规则,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延续着“口供中心主义”的侦讯习惯,导致被指控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为了实现“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维持控辩之间的对抗的平衡,制衡国家的公权力,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因此,关于西方自白任意性制度的系统研究、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历史脉络梳理及其整体发展趋势的阐释,都有待于今后研究的深入。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著:《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
[2]张建伟:《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法律价值》,载《法学研究》,2012 年第 6 期。
[3]郑曦:《自白任意性规则的中国应用》,载《证据科学》,2013 年第 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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