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尚晴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陕西省西安市 710063
摘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支持公诉机关履行公诉职能和提升审判效果的重要途径。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情况仍然不容乐观,存在着出庭身份定位不明,程序启动困难,缺少制裁性措施以及配套措施不完善等问题。因此,为落实侦查人员出庭,本文从填补法律规范空白,完善配套措施等方面进行思考,并结合当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的大背景,力求使其发挥出应有的效能。
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 特殊证人 以审判为中心
在我国 2012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对侦查人员出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管是法律条例的完整程度,还是侦查人员的应诉能力均存在许多的问题,导致侦查人员出庭率并不高。基于此种情况,应当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配套措施,从而使该制度真正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一、侦查人员出庭的现状分析
(一)身份定位不明
根据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用语表述存在差异,在《刑事诉讼法》中表述为“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而在之前的“两院三部”颁布的“排非程序规定”中则表述为“出庭作证”。对于侦查人员就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出庭时到底是不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始终没有明确的说法。基于侦查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其出庭作证的身份界定问题,直接涉及到其当庭陈述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以证人的身份还是以警察的身份出庭在相关的出庭程序、出庭责任上是截然不同的。没有明确的身份定位使得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难以得到相关的保障。
(二)程序启动存在问题
从侦查人员出庭的启动方式来看,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四种情形,包括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法院通知出庭、检察机关提请法院通知出庭、法院依职权通知出庭和有关侦查人员主动要求出庭。[[[]王思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现状与分析——基于A市司法实践[J]. 人民检察,2017(17): 35-40.]]实践中,同样是出于需要申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是非法取得时,需要向法庭提供侦查人员违法的线索和相关的证据。虽然该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启动程序性裁判的随意性,但是也增加了被告人要求启动程序的难度。陈瑞华教授曾经指出,证人出庭难的症结在于,“将证人出庭的决定权交由法官行使,从本质上来看,是对控辩双方质证权变相地剥夺,如果修改法律时不对这一规定进行改变,那么证人出庭难这一顽疾在实践中难以获得彻底根除。”[[[]陈瑞华. 论证人证言规则[J].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 33(2): 1-10. ]]而从侦查人员出庭的决定权来看,依然将延续证人出庭的规定交由法官行使,至于什么情况下应该出庭没有具体的标准,法院拥有较大的裁量权。
(三)缺少制裁性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出庭。然而即使已经有此规定,侦查人员不出庭的现象依然时有发生。究其原因,虽然立法赋予了警察出庭之义务,但对违反该项义务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惩罚性措施,因此也就缺乏相应的震慑力,使得这项义务难以落实到位。没有惩罚措施作为后盾,法律很容易变成一纸空文。由此可见,在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同时,必须规定违反制度的法律后果。
(四)配套措施不完善
由于侦查人员的特殊身份,其出庭作证会使其自身、亲属、朋友遭受打击报复的几率大幅增加,尤其是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重大恶性犯罪中,侦查人员面临的危险更为直接和致命。因此,出于自身保护的心理,侦查人员对于出庭作证也是十分反感和抗拒。
二、侦查人员“出庭难”问题的原因分析
由于实践中长期受“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的影响,使得侦查机关几乎成为整个案件的支配者,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法庭审判程序更是形同虚设。究其实质,法院对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并不是通过当庭审理来完成的,而主要是通过对侦查案卷笔录的形式审查。这种诉讼模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冤假错案往往是在侦查环节埋下了隐患。只有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将关注点集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才能避免冤假错案以及刑讯逼供的发生,使刑事诉讼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可以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驱动力。
其次,基于侦查人员的身份所产生的矛盾心理。当侦查人员站上法庭的证人席时,他就同时拥有了两个身份。作为证人,需要如实地提供证言,不得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而作为一个侦查人员,还必须严格的遵守与其职务相关联的保密义务,比如举报人的具体信息、被告人的检举立功细节、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细节等等。不可避免的,如实供述义务和保密义务会出现冲突,这就使得侦查人员陷于矛盾的困境:如若如实的向法庭陈述某些办案细节,则违反了职务上的保密义务;而如若要坚守保密义务,则无法尽力完成证人如实供述的义务。这一矛盾心理,也成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一大思想障碍。
最后,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手段日益呈现智能化、隐蔽化,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也日益提高,侦查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业务繁忙,每一位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都要办理很多案件,特别是一线的执法人员,其工作量更是异常繁重。在庞大的案件数量与严峻的维稳压力下,对于侦查人员来说,需要在繁忙的公务中抽出时间出席法庭,这本身就是一种负担。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视域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
对于侦查人员是以证人的身份还是以侦查人员的身份出庭,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着较大的分歧,而只有明确其身份定位,其背后所附加的权利义务要求才能相应配套化的构建起来。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不应再被视作是侦查人员,理由如下: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负责侦破案件,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在审判阶段,侦查人员已不再以侦查、破案为主责,其主要任务是向法庭如实陈述自己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目击的或者经历的事实,因此,不管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还是作为“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出庭侦查人员的身份都是证人。但另一方面其又区别于一般的证人,对比证人出庭作证,侦查人员不仅具有特殊的职业身份,而且其出庭作证的内容也不像一般证人那么广泛;其次,对于侦查人员,其出庭作证被附加着一种责任负担,即可能会导致所侦办的案件被推翻,收集的证据被排除。因此,给予侦查人员出庭以特殊的身份界定,并随之配套相应的的出庭细则,更符合制度设立的本意。
(二)细化需要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形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对需要出庭作证的情形规定的不明确。受司法资源的限制,所有的案件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明显不符合实际。因此,应当对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况具体划分,由法律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进行细化,只有让侦查人员明确其在什么情形下应当出庭,以及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免于出庭作证,才能避免逃避出庭的现象存在。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可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被告人不认罪且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第二,控方、辩方对案件事实与案件证据存有争议,一方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的;第三,案件较为疑难、复杂,现有证据材料反复,不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就不能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第四,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需要侦查人员出庭的;第五,涉及自首、立功等对量刑情节,需要侦查人员出庭的。
(三)规定”应出庭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无制裁则无义务。”义务从纸面之法律转向行动之法律,离不开制裁机制的身影;反之,制裁机制缺位将导致纸面上的义务无从落实,义务条款将仅仅具有宣示意义。警察法定义务的实现离不开制裁机制的完善。[[[]赵晏民,王译.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功能受限及回正[J]. 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7(4): 10-18.]]根据我国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一是法庭由于难以判断证言的真实性而将其排除;二是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由法庭进行训诫和拘留。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对侦查人员“应出庭而不出庭”进行细化规定,将侦查人员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同样分为两类:一是程序性后果,侦查人员不出庭将面临所取证据被排除的风险;二是实体性后果,对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侦查人员内部予以纪律处分和行政处分;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如强制到庭、当庭训诫以及拘留等惩罚性措施。
(四)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目前在案多人少的环境下,出庭作证行为使本就承受着巨大办案压力的侦查人员更是繁忙,在影响正常工作的同时还面临着人身威胁问题,因此必须强化出庭作证的经费保障,削弱侦查人员的抵触心理。对于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应当获得与普通证人相同的经济补偿。另外,由于其特殊的职业性质,侦查人员及其亲属都可能面对严重危险,因此有必要设立对出庭侦查人员的安全保障制度。除实施技术侦查的侦查人员应当以不公开方式进行作证以外,法官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断侦查人员出庭是否会导致其本人和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遭到威胁,若存在这种可能,可以考虑让侦查人员采取特殊方式出庭作证,例如不公布侦查人员姓名、单位、变声、蒙面等方式。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