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地的法律意义探讨

发表时间:2021/1/21   来源:《文化研究》2021年1月上   作者:姚鑫
[导读] 仲裁和调解作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两大方式,在争端解决领域起到巨大的作用。文章通过总结归纳仲裁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意义,包括帮助确立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不得违反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地法院对仲裁裁决具有撤销权、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具有支持作用等,对比探讨符合《新加坡调解公约》之下的调解地可能具有的法律意义。

华东政法大学   姚鑫   200042

摘要:仲裁和调解作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两大方式,在争端解决领域起到巨大的作用。文章通过总结归纳仲裁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意义,包括帮助确立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不得违反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地法院对仲裁裁决具有撤销权、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具有支持作用等,对比探讨符合《新加坡调解公约》之下的调解地可能具有的法律意义。
关键词:仲裁地;新加坡调解公约;调解地;法律意义
        一、仲裁和调解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的地位
        (一)仲裁和调解成为跨国贸易纠纷主流解决方式
        随着国际间贸易交往的加强,私人主体间的国际贸易争端也与日俱增。由于仲裁和调解的高效性、灵活性、低成本性,当事人双方约定在各类仲裁机构和调解机构进行仲裁或调解的争端解决方式已经成为了国际贸易争端解决领域的主流争端解决方式。[1]
        (二)调解作为跨过纠纷解决方式的最大缺陷
        作为国际贸易争端的另一种解决方式的调解,与仲裁相比,其虽然同样具有一些共同的优点,如防止特定的法律体系和国家法院的干涉、具有灵活性、当事人有权选择调解员、具有保密性等特征,但是缺乏了当事人最看重的最终法律文书的(即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性,这也是仲裁区别于调解的重要特征[2],也是调解的缺陷。
        (三)《新加坡调解公约》对调解的推动作用
        随着《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问世,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望在缔约国国内被赋予强制执行力,这就解决了调解作为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方式的最大的障碍。此外,虽然对于仲裁的在仲裁过程中缺少有效的禁令、裁决对于第三方缺少拘束、对仲裁员的效率没有监督等缺点,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争端解决方式也无法解决,但是此种争端解决方式却克服了仲裁的最大缺点---高成本。[1]
        二、仲裁裁决国籍确立的主流标准:仲裁地标准
       (一)仲裁地标准的含义
        仲裁地标准也叫地域标准,即以仲裁地所在国为仲裁裁决国籍国的标准。大多数国家都把境内作出的裁决,认为是具有本国国籍的裁决。[3]地域标准成为了国际上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国籍的主要标准,而仲裁地则是该标准的具体内容[4],将仲裁地作为判断裁决国籍的标准是各国立法的主流[5]。
但是由于国际贸易纠纷的大量增加、来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人将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出于对便捷化仲裁的需求,当事方和仲裁员开始在不同的地点进行包括合议、开庭、制作裁决书、为裁决书签名的活动,从而使得仲裁的一整套程序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分阶段完成。此时将仲裁地简单地理解为仲裁机构所在地已经无法满足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需要,因而出现了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和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的分类。
        (二)仲裁地的分类
        仲裁庭分为地理意义和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指的是仲裁实际发生地包括开庭地点、仲裁庭合意地点等,为了方便仲裁活动的开展,上述几个地点常常不同,其仅仅是仲裁活动的物理上的发生地;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是为了使仲裁与特定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形成特定的联系而选择的地点,其就是裁决作出地,而不论仲裁员书写或签发仲裁书的地点。
        三、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的意义
        (一)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的效力的确定,应当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仲裁地法为补助。除当事人行为能力的仲裁协议的有关其它事项,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的法律违反仲裁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此时应当适用仲裁地的法律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2]韩德培教授也同意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这一观点。[6]有学者认为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基石,其有效性需要靠仲裁地法来确定。[7]此种说法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至于仲裁地法之下,不符合当今学界和立法实践中的主流做法。
       (二)仲裁裁决不得违背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在一国国内进行的裁决,应当符合该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这是一国的公共秩序,应当得到任何公共主体或私人主体的尊重。仲裁地的强制性规则,无论如何都会适用于仲裁程序[8],都会拘束当事方。
        国外的学者也认为,仲裁地将仲裁与特定国家的仲裁法体系联系了起来,如在英国进行的仲裁就需要遵守英国1996仲裁法案中的强制性规定。[9]尽管现代理论认为当事方有权自由的决定他们认为合适的仲裁规则,但是他们的选择不得与仲裁地的明示的或暗示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相违背。[10]
        (三)仲裁地法院具有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和撤销权
        仲裁裁决的国籍能够将仲裁和具体的国家有效联系起来,某一仲裁依据一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下作出,则该裁决同样应当遵守该国的法律要求;而该国法院作为国家法律制度的维护者,对于不符合本国法律要求的仲裁裁决,有权撤销或认定无效。
        这样的观点得到了多数国内外学者的认可,如赵秀文认为仲裁地的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所实施的撤销权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应当由仲裁地法院行事撤销权。[11]韩德培先生也同意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如果对此持反对意见,则应当请求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6]Jonathan Hill教授也认可仲裁地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权。[9]时任新加坡司法部长的Ho Peng Kee也表明,新加坡《仲裁法》的立场是认可法院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权,例如发布禁令的权力、撤销裁决的权力等。[12]虽然此仲裁法是针对国内裁决,但是也足以表明新加坡的认可法院具有对国际裁决的监督和撤销权的法律理念。
        四、调解与仲裁的对比
        (一)不同点
        1、无须事先的协议
        仲裁的进行,必须要以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为前提;而调解作为一种国际商事争端的解决方式,其不要求事先达成一个以调解方式解决争端的条款或协议,只需要在争端发生之后,协助当事方友好解决其争端即可。



        2、和解协议的作用类似于仲裁裁决
        对于国际商事仲裁来说,一裁仲裁,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执行力。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裁决才可以被法院撤销。而对于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来说,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在一方申请法院确认其效力之前,另一方都可以随时反悔。此种和解协议的不可执行性问题是当事人对以调解方式解决争端的最大的担忧。[1]
        但是在《新加坡调解公约》之下的和解协议,类似于仲裁裁决,其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执行性,仅仅在满足第5条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救济方主管机关才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即使当事人单方撕毁和解协议,也不会影响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
        3、和解程序及和解协议的内容可能与调解地国法律冲突
        仲裁作为一种类似于诉讼的准司法争端解决方式其与特定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仲裁裁决应当尊重仲裁地的公共政策、遵守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9]但是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极大程度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其毫无疑问摆脱了调解地程序法的框架也脱离了任何国家的实体法的约束。所以此类和解协议,很有可能会违反调解地国家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相同点
        1、当事人都需要具有行为能力
        根据《纽约公约》[13]和《新加坡调解公约》[14]的规定,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都属于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的原因之一。自巴托鲁斯提出了“场所支配行为”理论以来,对于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原则逐渐从属人法过渡到行为地法[15],如英国1995年国际私法典第11条就规定了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国法。
        2、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都受行为地国司法主权的制约
        和解协议本质上是一个合同,而缔结合同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而一个行为要被定义为法律行为,必然要依存于某种法律体系。因此,无论是仲裁裁决书还是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其都要受到仲裁地或调解地国司法主权的制约。
        五、从上述区别对比看调解地的法律意义
        (一)调解地影响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认定
        由于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属于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和解协议的条件之一,因此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直接影响着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而由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因此当事人为此种法律行为的行为能力,需要受到行为地(即调解地)法律的调整。
        (二)调解地对和解协议有效性的影响
        和解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而合同的有效性和无效情形在各国的法律中均有规定。因此确立调解地的重要意义之一,就是利用调解地的法律去判断和解协议是否满足合同的成立要件。
        (三)调解地法院对和解协议的撤销权
        由于仲裁地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则调解地法院也应当对存在特定瑕疵的和解协议具有撤销权,如和解协议违反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的规定、调解员违反职业道德等。
        六、结语
        《新加坡调解公约》作为调解界最为重要的公约,在即将开放签署之际,涉及调解的各方面问题也受到了广大学者的研究。文章首先探究仲裁地的法律意义,再通过对比确定仲裁于调解的异同,在此异同的基础上探讨调解地的法律意义,包括影响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判断、对合同有效性的影响等,以便为将来的调解地的确立标准的建立提供理论上的参考。
参考文献
[1]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 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 2018.
[2]赵相林著:《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4版。
[3]张庆元:《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国籍问题》,载《仲裁研究》2010年第22辑,第41页。
[4]宋建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以我国仲裁立法于实践为视角》,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7期,第10页。
[5]高微:《论仲裁裁决的国籍-兼论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双重标准》,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1卷第5期,第153页。
[6]韩德培著:《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3版,第557页。
[7]何智勇:《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地》,载《经济研究导刊》2015年第2期,第294页。
[8]张娅娅:《非内国仲裁理论对仲裁地选择的影响研究》,载《仲裁研究》2008年第十七辑,第34页。
[9]Jonathan Hill, “Determining the Seat of 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arty Autonomy and the Interpretation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s”, 63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p.519(2014).
[10]Alastair Henderson, “Lex Arbitri, Procedural Law and the Seat of Arbitration”, 26 Singapore Academy of Law Journal, p.898(2014).
[11]赵秀文:《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及其确定》,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1期,第17页。
[12]Singapore Parliamentary Debates, Official Report (5 October 2001) VOL 73,at https://sprs.parl.gov.sg/search/topic?reportid=016_20011005_S0004_T0004,(Last visited on July 9, 2019)
[13]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1958, art. 5.1(a).
[14]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 art. 5.1(a).
[15]Ernest G. Lorenzen, “The French Rules of The Conflict of Laws”, Vol. XXXVI, No.6 Yale Law Journal,P.835(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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