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见死不救行为刑事责任探讨

发表时间:2021/1/21   来源:《文化研究》2021年1月上   作者:毛冉薇
[导读]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案例: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妻子一气之下自杀,而丈夫不去救助,最终导致妻子死亡。这样的案例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一种是无罪,另一种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争议都非常大。本文主要从夫妻间的救助义务、因果关系,以及自杀行为三个角度进行探讨,解答夫妻间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问题。

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 毛冉薇   200000

摘要: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案例: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妻子一气之下自杀,而丈夫不去救助,最终导致妻子死亡。这样的案例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一种是无罪,另一种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争议都非常大。本文主要从夫妻间的救助义务、因果关系,以及自杀行为三个角度进行探讨,解答夫妻间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问题。
关键词:夫妻间救助义务;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因果关系;自杀行为
        一、典型案例介绍
        案例一:某晚,被告人宋福祥醉酒而归,与妻子李霞发生争执。李霞怒气之下开始寻找自缢的工具,宋福祥见情况不对便出门寻求邻居帮忙。在邻居进行劝导离去之后,两人并没有停止争吵,李霞继续寻找绳索,打算实施自杀,这次宋福祥没有加以劝阻,而是转身离去,李霞当晚在家自杀身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福祥应当预见其妻的死亡后果却放任其发生,并且当时家中是只有两人的特定环境,被告人对妻子负有救助义务,最后,宋福祥以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的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案例二:被告人李银建与其妻子肖世花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妻子一气之下提出离婚。两人来到当地民政部门,因未能协议一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而离开。二人回家途中又起争执情急之下妻子见路旁水塘就冲动跳入,围观路人见状立即叫住其丈夫,让他回来救人,李银建未予理睬。后村民将肖世花打捞上岸,却已无生命迹象。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认为丈夫对妻子有救助义务,且其不救助行为直接导致了妻子死亡的后果。法院判决却表示,本案不能认定存在法定救助义务,且丈夫的不救助行为不是妻子的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被判无罪[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编. 重庆审判案例精选 第1集[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08:84-89.]。
        二、案件争议焦点分析
        上述两个案例的案情十分相似,均是夫妻间因琐事争吵,妻子自杀但丈夫不救助的情形,但是案件的审判结果却截然不同。这反映了一个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间见死不救行为是否要负刑事责任这一问题尚不能达成共识。这两个真实案例都在当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无论是刑法学界还是社会大众都议论蜂起,至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丈夫在妻子自杀时是否负有救助义务,没有履行这种义务是否就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二、丈夫不救助的行为与妻子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自杀行为如何认定,对于放任自杀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犯罪。
        三、夫妻间的救助义务
        (一)夫妻间是否有危难时救助义务
        我国的《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但是这一条文的含义是,在夫妻间一方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丧失独立生活能力时,有扶养能力的另一方应当履行扶养的法定义务,给予对方扶养费。那么,夫妻间在特定情形下的相互救助的义务是否包含在《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之中呢?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张明楷教授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其中扶养既然包括一般生活上的相互照料,就更应该包括在一方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予以帮助。这是一种当然解释,其内在逻辑是:虽然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按照《婚姻法》第二十条的立法宗旨,我们可以得出必然包含了在危难时相互救助的这样一种情形。既然法律规定了夫妻在生活中应当以给予扶养费的方式来照料有困难的一方,目的是让夫妻中存在困难的一方能够更好地生存下去,那么如果夫妻一方的生命处于危急的状态时,就更应该期待另一方施以援手,因为我们都应该知道,一般来说,相较于“更好地生存”,“生存”则更加重要,没有了生命又何谈更好地生存,显然法律规定在夫妻一方危急时刻的救助义务才是更加重要的。
        但是,这种当然解释存在一定的缺陷,解释结论仍然有可能处于法条文意的范围之外。刑法解释的结论应当兼具实质判断上的合理性与形式判断上的正当性,即使认为,将《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释为包含夫妻间有危难时相互救助的义务符合了实质上的合理性,但是解释有罪刑法定的要求,只能在法律条文包含的文义范围之内进行,上述的当然解释结论超出了《婚姻法》第二十条的法条文意的范围,夫妻抚养义务之规定不能推出夫妻间也应当负有危难时的救助义务。另外,即使认为,在夫妻间一方的生命有紧急危险的状态下,另一方有救助的义务,但是本文所探讨的两个案例的情形都是妻子要自杀的情况,并不是妻子被动地处于生命受到紧迫危险的状态,自杀是妻子自己要追求的,要求丈夫对妻子的自杀行为负有积极救助的法律义务,无疑是对丈夫所要承担的义务的不当加重,不具有合理性。
        (二)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来源
        以上是从民法规定的层面探讨了夫妻间的救助义务,与刑法层面的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仍不能相提并论。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夫妻间负有阻止一方自杀的义务,那么有必要对刑法上作为义务的来源进行探讨,究竟哪一种义务来源可能作为认定本文案例中被告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根据。
        受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的影响,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问题也是我国刑法学界一直以来争论不休的话题之一。从形式上进行探讨,我国学界至今为止关于作为义务来源的学说中占通说地位的是“四来源说”,即认为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的作为义务来源有四种,包括:1、法律的明文规定;2、职务、业务上的要求;3、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所引起;4、行为人实施先行行为引起。
首先,夫妻间对一方自杀行为不予救助的行为,可以排除符合第2和第3条规定的义务来源。因为丈夫或妻子是一种身份,并非一种职业,另外,案件中也并不存在先行实施的法律行为。因此只需要判断          是否符合第1或者第4条规定的义务来源即可。
        首先,要理解“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中“法律”的范围究竟是什么是否是指广义上的包括了宪法、刑法、民法等一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呢?如果肯定这一结论,势必会产生很多疑问。我国的每个部门法律法无论是从制定目的、调整法律关系的范围和手段,或者承担的责任大小来看,都相差甚远,将其他法律中规定的义务作为刑法中认定不作为犯罪的依据,不具有合理性。例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如果证人拒绝作证,是否意味着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答案是否定的,我国刑法并未对此种情形作出规定;再如,我国的《消防法》中规定了单位和个人有发现火灾后报警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但是如果有人发现了火灾不报警,即使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也无法追究不报警的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法律中规定了的义务都会成为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应当认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中的“法律”指广义上的法律,但是除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义务应当经过刑法的承认、认可。如果只有其他法律规定,未经刑法认可,则不能成为不作为之作为义务。”夫妻间对一方自杀进行救助的义务很明显在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并且通过上文的论述可知民法中也无这一规定,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前述案例中并不存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一义务来源。
        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实施了某种先行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此时行为人负有义务,采取特定的行动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例如,行为人领着隔壁家的小孩去海边游泳,这就是一种先行行为,这一行为使小孩的生命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中,若小孩不慎溺水,行为人就对小孩有救助义务,否则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先行行为是否一定要是违法行为,学界存在争议,陈兴良认为,危害是由先行行为引起即能够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并非一定要先行行属于违法行为,合法行为也一样可以。关键还是在于先行行为使法益处于一种现实危险的状态,即先行行为可以合乎规律地引起法益受到侵害。前述案例中丈夫与妻子争吵,并不能解释为这里的“先行行为”。丈夫与妻子的争吵虽然是导致妻子自杀的原因,但是,日常生活中的夫妻吵架并不会导致妻子的生命法益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之中,妻子自杀更多还是自身原因,夫妻吵架导致一方自杀是一种非常态,因此并不能把妻子的自杀行为归因于丈夫与其吵架的行为,丈夫对此没有救助义务。
综上所述,无论从何角度分析,都不能认为本文案例中丈夫对妻子的自杀行为负有救助义务,因而丈夫的不救助行为并不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四、因果关系分析
        刑法概念上的因果关系,并不等同于自然科学中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是否对行为人苛以刑事责任的依据,因而要遵循更加严格的判断标准。或许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就是因为丈夫与妻子争吵,害的妻子去寻死,或者说,就是因为丈夫眼睁睁看着妻子寻死,却无动于衷,不去救助,才使得妻子死亡,但是这不能作为刑法概念上的原因去判决丈夫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而是需要运用刑法进行严格判断。
        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大陆法系主要存在着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
        条件说也被称为同等说或者等价说,它对所有影响结果发生的条件进行同等评价,即只要某一行为或现象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就承认它们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条件关系是指,只要不存在前行为就不会发生后结果。


比如,A被B打成了轻伤,于是A去医院进行治疗,但是在途中被一辆大卡车撞死,按照条件说的理论,如果A没有被B打伤,则A就不会去医院,因此也不会被去医院途中的卡车撞死,所以,可以得出A的死亡结果与B的伤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是,这一结论明显不合理。条件说因为会导致处罚范围的过度扩大而遭到了很多学者的批判。我们认为,条件与原因之间并不能等同,某些条件可能确实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促进的作用,但这并不代表它能直接决定和制约结果的发生,条件与结果之间发生的关系只不过是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比照一般人在社会生活上的经验,如果通常来说某一行为引起某一结果,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被认为是具有相当性的,那么才能认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当性是指,行为引起结果按照人们日常的生活经验可以判断为是正常的、合乎规律的。可以看出相当因果关系说相比条件说而言更具有合理性,起到了对条件说处罚范围的进一步限制作用。条件说首先将所有可能需要刑法予以归责的因素全部列举出来,然后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所有条件中,只有那些按照人们日常生活的经验判断,在通常情况下都能引起这一结果的条件,才是刑法上的真正原因。例如,A被B打成轻伤,于是A前去医院进行治疗,但是在途中被一辆超速行驶的大卡车撞上,流血不止,等到被送到医院的时候已经失血过多,医生经验不足,最终没能将A抢救回来。这一案例中,根据条件说,可能成为导致某A死亡结果的条件有以下几个:B的轻伤害行为、卡车司机的肇事行为、医生未能成功救治的行为。但是,我们通过进一步的分析可以发现,B的轻伤害行为与医生的行为充其量只是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外在的促进因素,因为按照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这两种行为并不必然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而卡车司机的肇事行为才是导致A死亡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公路上超速行驶的卡车撞人,包含了致使人死亡的内在可能性,并且这种可能性如果转化为现实,按照常人理解来说,也是合乎规律的。
        同样地,我们可以对本文案例进行分析。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妻子一气之下实施自杀,丈夫坐视不理,最终妻子死亡。从中可以找出可能导致妻子死亡结果的条件有:丈夫与之争吵的行为、妻子的自杀行为,以及丈夫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首先,争吵行为引起死亡结果,是否具有通常情况下的相当性,是否是合乎规律的呢?结论可想而知。夫妻间的争吵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夫妻间感情的破裂,可能是离婚,也可能是分居,但是绝不可能导致一方死亡的后果,因此可以排除这一条件为导致妻子死亡的刑法上的原因。其次,妻子自杀的行为引起其死亡的后果,是合乎规律的。在第一个案例中,妻子采取的是上吊的自杀方式,第二个案例中采取的是跳河的自杀方式,按照我们一般人的判断,这两种自杀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导致死亡,且这两种自杀方式导致了死亡的后果是十分正常的,合乎规律的。因此可以判断,妻子出于自己意愿自杀的行为才是造成其死亡结果的真正原因,其要对自己的自杀行为负责。最后,丈夫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否是造成妻子的死亡结果的刑法上的原因呢?丈夫见死不救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而在不作为犯罪之中,要讨论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前提是行为人应当负有积极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根据上文讨论的结果,丈夫在妻子实施自杀行为时并没有积极阻止的义务,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去讨论妻子的死亡结果与丈夫见死不救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妻子的死亡结果与丈夫的不救助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五、自杀行为分析
        (一)自杀行为的认定
        要讨论自杀是否具有刑事上的违法性,首先要明确自杀是什么。
        学者王钢认为,自杀行为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内容。主观方面,行为人首先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死亡的结果,其次行为人要对死亡的结果持追求或者放任对待态度,最后自杀必须出于行为人的自愿;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自己控制、支配了直接终结生命的行为。
        可能有人会认为,在夫妻吵架妻子以自杀来威胁丈夫的情况之下,妻子对于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可能性没有充分的认识,因为妻子会期待丈夫去解救她,由此从主观方面否定妻子的自杀。但是这种情况不同于以下的案例:妻子与朋友约定好以假装自缢的方式来吓唬丈夫,事后朋友会帮忙剪断绳子,但是朋友没有兑现承诺,妻子死亡。这里妻子与其朋友有了明确的约定,就能够认为其对于自己“自杀”的行为造成死亡的可能性没有充分的认识。但是在本文的案例中,丈夫并没有一定会解救妻子的承诺,尤其是在这种双方产生了矛盾的前提之下,妻子没有合理的理由去期待丈夫一定会解救自己,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妻子对自己的行为,无论是自缢还是跳河,会造成死亡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
可能也有观点认为,案例中实施自杀行为的妻子也许并非真的想结束自己的生命,只是想通过这个方式来吓唬或者威胁丈夫,但是这并不能影响对其自杀行为的认定,因为自杀行为也包括了主观上对死亡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事实上,现实中大多数的自杀行为都并非以死亡为真实的目的,比如有很多人通过跳楼的方式想要引起大众的注意,但是在具体情形中只要能够认定其对于死亡持放任的态度,就应当认定为自杀。
        对于客观方面的判定,本文案例中妻子采取自缢、跳河的方式,都是通过自身的行为直接支配了自己的死亡,不存在认定上的疑问。
        (二)自杀行为的违法性
        自杀行为自古有之,对于人是否有自杀的权利,或者说,自杀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这一问题,从古至今也有不少的思考。目前对于自杀行为的法律性质之争,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为阻却违法说、阻却责任说与法外空间说。
        阻却违法说认为,人有权利决定自己是生是死,只要没有侵犯到他人的领域,就应当尊重其自主决定权;阻却责任说认为,个人的生命法益高于自主决定权,在家长主义刑法观之下,国家会站在家长的立场上代替个人作出选择,否定处分自己生命的行为;法外空间说是两者的折中,认为自杀行为既不是合法行为也不是违法行为。
        本文所持观点为阻却违法说,即认为自杀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人理应拥有决定自己是否生存的权利。刑法理论中存在被害人承诺作为阻却犯罪的事由之一,自杀的行为也可以看作一种被害人承诺,刑法之存在是为了保护法益,既然个人自主选择放弃自己的生命法益,那么刑法也就没有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视自主决定权,对自杀行为违法性的否定也是对个人自主决定权的肯定。我们每个人都没有选择是否出生的权利,因为那是我们的父母给我们选择的,那么至少应该拥有对自己生命进行支配和处分的自由,自杀行为也体现了我们对自己生命的支配,国家没有理由其进行限制。
        那么对于放任自杀行为又该如何认定呢?如果一个人想自杀,他的亲戚、朋友甚至是素不相识的路人会上前阻止,这是很正常的,因为人都是生活在社会关系之中,个人的自杀行为可能会导致他的亲人、好友情感上受到伤害,因此他人有阻止其自杀的权利。但是,不能认为他人有阻止其自杀的义务。刑法规定了特定条件下的作为义务,如果行为人负有义务而不履行的话则可能构成犯罪,其目的在于防止被害人的法益受到侵害。但是既然认为人有自杀的权利,那么如果一个人选择了自杀,就表明了他不需要他人来保护其生命法益,行为人应当对他的这种选择予以尊重,如果这时还要求行为人必须进行救助的话,则是对被害人自主决定权的不当干涉。因此,放任自杀的行为不应当被认为是犯罪行为。本文案例中,妻子作为心智健全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自杀的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出于自主意愿作出了自杀的选择,即使丈夫对妻子有扶养的义务,也没有义务对其自主选择进行干涉。
        六、总结
        无论是从夫妻间救助义务、因果关系,或者是自杀行为的角度,我们都不能得出夫妻一方负有阻止另一方自杀的义务的结论。夫妻间见死不救行为不应该轻易地上升到刑法的层面。我们可以在道德层面对见死不救的夫妻一方进行谴责,但不能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在没有法律根据的前提下草率地去为一个生命的逝去找出一个“负责人”。
        不可忽视的事实是,司法实践中很多妻子自杀丈夫不救助的案例,最终都判处了丈夫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样判决的原因无非是:希望通过对夫妻一方施加救助的义务,在最大程度上达到挽救生命的效果,以体现对生命的尊重;以及希望能起到警示的作用,期盼社会中的夫妻关系、家庭关系能通过这种救助义务的强制作用达到更紧密而和谐的状态。
        但是这种有罪的判决并不能达到很好的社会效果。首先,妻子的死亡既成事实,如果丈夫也要因故意杀人罪而受牢狱之灾,那么家里的老人、孩子就会失去生活来源,一个人的自杀就会造成整个家庭的不幸。其次,因为夫妻间的小矛小盾而动辄以死相逼是非常不理智、不负责任的,如果法律要求夫妻间的另一方对此有救助义务,就会对这种一有矛盾就“一哭二闹三上吊”的做法起到强化的作用,但是这种做法不利于解决夫妻间的矛盾,反而还会导致更大的分歧,夫妻间不能企图用这种方式捆绑住对方,解决矛盾最好的方式应当是平心静气地交流,法律不应当助长这种行为。
        最后,生命是自己的,每个成年人都应当对自己的生命负责,如果自己的生命自己都不懂得珍惜,那么也不能期待别人来帮你珍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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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华东政法大学2018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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