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黄兰
摘要:近年来,以阿里巴巴为代表的一系列创新型企业在内地证券市场上市失败后赴美上市成功引起的国内对公司控制权问题的热烈探讨。本文通过介绍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与普通合伙人、双层股权结构的关系,分析我国目前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出现的公司创始人控制权无法保持、中小股东的权利难以保障、监事会缺乏独立性问题,并为我国今后的公司控制权保护提供加大对公司创始股东控制权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难以保障和增强监事会独立性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公司控制权;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公司创始人
一、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
2013年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因同股异权的合伙制度在香港上市惨遭拒绝,相反,却在美国上市成功,从而将“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带入公众视野。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是公司治理制度的创新,是对公司内部治理模式的创新,是企业制度和合伙制文化为应对内外环境变化而产生的。
阿里巴巴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在法律意义上是有区别的。普通合伙人是指共同出资、共同管理企业,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人。阿里巴巴合伙人的职责是体现和推广阿里巴巴的使命、愿景和价值观,不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阿里巴巴招股文件中,直截了当地介绍了他们的合伙人制度:“自1999年在马云先生的公寓创业以来,我们的创始人及管理层一直秉承合伙精神,并将企业文化视为迈向成功、服务客户、培养员工及为股东创造长远价值的根本。[1]2010年7月,为了保持这一合伙精神,并确保我们的使命、愿景和价值观的延续,我们决定正式成立我们的合伙组织。”马云、蔡崇信的解释是:“这个机制能够使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即公司业务的核心管理者, 拥有较大的战略决策权, 减少资本市场短期波动影响, 从而确保客户、公司以及所有股东的长期利益。我们的首要目标是保证公司的文化传承。”
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也不同于双层股权结构。双层股权结构否认同股同权原则,上市公司可以同股不同权,股份通常被划分为高、低两种投票权。高投票权的股票拥有更多的决策权。在双重股权结构中,企业领导去追求符合自身利益的目标,而不是为了满足股东利益,不利于股东利益保障,容易导致管理中独裁发生的可能。[2]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是在不违背同股同权原则的基础上对双层股权结构的创新其采取的实际仍旧是单一股权结构,合伙人实际并未掌握公司的管理权,只是取得了公司的人事控制权,从而有效避免了双层股权结构下权力过度集中所导致的权力滥用现象。[3]
二、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与公司控制权问题
(一)公司控制权问题
公司控制权是来自于英美法系的一个概念,这个概念是由美国学者伯利和米恩斯在其《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 通过“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这一主张正式提出的。控制权是指对公司可以处置和使用的一切资源进行控制和管理的权利,包括决定董事会的组成和指导公司的活动两个方面。获得公司控制权主要有两种方式:持有一定比例的股权或通过缔约合同。[4]
(二)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对公司控制权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公司需要筹集资金来成长,而外部资本的引入不可避免地稀释了创始团队的股权。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股权与控制权是紧密相连的。随着股权的稀释,以股权为代表的控制权也必然被稀释,从而导致控制权的丧失。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使公司创始人在不持有大量股权的情况下就可以控制公司,避免了创始人因融资而失去控制权。[5]建立阿里巴巴合伙制的目的是维护管理团队的稳定,使企业文化得以传承。控制权的维护只是行使控制权的一种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
阿里巴巴合伙人最重要的权力是提名董事会成员。它将拥有提名董事会成员中简单多数成员的专属权利。如股东大会未选举通过合伙人提名,阿里巴巴有权另行任命临时董事,直至下次股东大会召开。虽然合伙人任命董事仍然需要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即使股东拒绝提名董事,合伙人也可以继续提名董事,直到董事会主要由合伙人提名的董事组成。”这个系统显然是为了让马云和蔡崇信领导的阿里巴巴管理层控制公司而设计的。[6]为了确保合作伙伴权利的持续有效性,阿里巴巴还规定,章程修正案合伙人的提名和有关规定必须得到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95%以上的选票。根据这一规则,管理团队只要5%的股份,其他股东将无法修改合伙人系统,合作人提名董事这一制度将坚如磐石,很难打破。也就是说,合伙制度是通过对公司人员的控制来实现对公司的实际控制。
(三)保护公司创始人控制权的必要性
2018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赋予公司更多自主权,但并没有对控制权问题进行完善。我国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坚持“一股一票”原则, 对公司创始人控制权没有特殊保护制度, 为了控制公司,公司创始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持有更多的股权;二是选择海外上市。[7]显然这两种都不是最好的选择,前者会限制股份公司的融资或上市,限制公司的发展壮大,导致企业陷入无休止的内部斗争和恶性权力斗争。后者阻碍了国内资本市场的发展。而如果公司创始人由于股权稀释导致公司控制权旁落到其他机构投资者手中,投资者对于公司的发展方向、运营模式、企业文化不够了解可能导致公司经营状况急转直下,损害客户、公司以及所有股东的长期利益,更不利于企业的稳定发展。[8]
近些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创新型公司的发展,而一些创新型公司由于资金匮乏,公司创始人便经常陷入资本与人本的取舍中,舍弃其中一方都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所以急需对公司创始人控制权进行立法保护,保证公司创始人或管理层在融资等扩充公司资本过程中依然掌握对公司的控制权,继续保持公司的原有文化、理念,为创新型企业清除发展路上的阻碍。
近年来阿里巴巴、拼多多、爱奇艺等创新型公司纷纷转向境外上市,可以看出包容性大、自由的资本市场更容易吸引优秀公司,而我国内地市场一直坚持严格的“一股一权”上市规则将很多想在自己国家上市的公司拒之门外,这是我国资本市场的损失,这也在警示我国资本市场需要正视这一规则缺陷。[9]
三、我国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现状及问题
(一)公司创始人控制权无法保持
公司将股东利益放在首位,公司的财产由他们投入的资本形成,公司的经营目标在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享有的表决权的大小与其所持有的股份多少或者出资比例大小成正比,股东持有的股份越多,出资比例越大,所享有的表决权就越大,这会导致公司创始人陷入控制权随股权被稀释与融资上市之间的两难境地,随着外部资本的引入必然会造成创始股东的股权稀释成小股东,公司控制权旁落。
(二)中小股东的权利难以保障
新修订的《公司法》中虽然有明确规定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相关条款但实际操作起来具有一定的困难。[10]例如《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查阅财务报告和会议记录的权利。然而,中小股东地位低下,控制权掌握在大股东手中,使得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行使更加困难。而且,中小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较少,并且分散了他们的持股,所以他们在公司的实际经营中没有话语权,不能有效控制公司。当中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时,其权益救济的复杂程序直接影响到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11]
(三)监事会缺乏独立性
我国公司监事会的设立一直处于尴尬的境地。中国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是,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监事会行权方式都是由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决定的。
四、我国公司控制权保护立法的相关建议
(一)加大对公司创始股东控制权的保护
借鉴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的成功实践,阿里巴巴合伙人拥有较大的董事提名权,在不违背《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原则下,通过对提名权的控制,间接决定公司管理层人选,公司创始人在股份不占优的情况下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合伙人实际并未掌握公司的管理权,只是取得了公司的人事控制权,从而有效避免了双层股权结构下权力过度集中所导致的权力滥用现象。[12]当股东人数较少时,公司的有效运作依赖于志同道合和相互信任;当股东人数较多时,协调成本较高,搭便车和机会主义行为较多[13]阿里巴巴的合伙制使公司创始人能够控制公司,保持公司原有的文化和理念,促进公司长期稳定的发展,避免恶性的权力纠纷。
(二)保障中小股东的权利救济
应当降低中小股东的诉讼门槛,拓宽诉讼渠道,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受损的民事赔偿制度, 当公司大股东出现一定的侵权行为使小股东在权益受到侵害时, 能切实得到民事赔偿。[14]完善中小股东间接诉讼的权利, 并且提倡他们采取直接诉讼的方式,鼓励中小股东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开拓出更有用的证券民事纠纷解决办法,提高民事纠纷的效率和相应机构的执法办事能力。最后要完善证券市场中投资者赔偿制度,建立中小股东最终财产保障制度。当大股东因个人决策失误而损害小股东利益时,财产保障制度可以保障其财产安全。
(三)增强监事会独立性
公司监事会必须保持其独立性,才能有效履行其职能[15]监事会的独立性是指保证监事会不受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干扰和限制, 正确行使监督权, 公正开展检查工作, 客观地检验报告, 并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关键在于保证监事会人员的独立和经费上的独立。可以规定监事会应当有中小股东参与,明确中小股东监事的比例,从而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可以聘请外部人员担任公司监事会成员。这些人员与公司没有利益关系,也不受控股股东的控制,可以保证监管职能履行的公平性和独立性。最后,公司应该为监事会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这样才能保持公司的经济独立性,真正摆脱大股东的控制。[1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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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黄兰[ 黄兰,1996年8月30日,女,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19级在读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