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
摘要:物权法的主要作用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明确物品归属,发挥其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当权利人死亡之后,持有物即刻转变为遗产。基于此,熟悉相关条例,对公证流程进行研究,是人民群众的正当权利,有助于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本文介绍了基于物权变动的遗产继承思路认知,结合常见的继承公证的问题,论述了基于物权法进行遗产继承公证的相关思考,围绕遗产继承公证的主要内容和实际意义、放弃继承声明的实际效力、遗产继承公证的存在基础、继承权公证流程存在的不足之处等方面,对物权法与遗产继承公证之间的联系进行了分析,希望读者有所了解,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能够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关键词:物权法;遗产继承公证;继承权;公证程序
一、基于物权法进行遗产继承公证的重要性分析
公证机构的存在,能够彰显我国社会的法治性,即强调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助于减少纠纷、降低因权责、职能等划分、认知不清而导致的诉讼,对于提升公民法律意识起着重要作用。由于我国现阶段没有实行遗产税制度,故而避免了很多“合理规避遗产税”的现象。在法律规定下,我国人民对自己合法持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力,其在世时,可以通过立遗嘱、公证的形式,指定继承人。此举已经成为遗产继承中最具法律效力的方式。当其身亡之后,如果法律规定继承范围内的其他继承人存在异议并诉诸公堂之后,指定继承人持有相关公证材料,即可获得法院的支持,从而顺利继承遗产。作为继承人来说,根据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继承公证”、“继承权公证”,一方面,能够援引法律条例,证明自身的继承行为真实有效;另一方面,证明自身对目标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两种公证一字之差,但公证的内容差异较大,因此具有相关意愿的公民寻求遗产继承公证时,必须详细了解相关内容。
二、继承公证中存在的问题
(一)遗产分割协议合法性问题遗产公证处接受继承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注明被继承人遗产分割协议的合法性。遗产分割协议作为被继承人财产遗留的最集中证明,与继承人所提交的自身身份证明提交到公证处,由公证处根据材料判断继承人继承财产的合法性。然而在实际进行遗产公证时,公证人员往往存在对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判断缺失的情况,并且在审核真实性上也需要较长的审核时间。(二)遗产分割与债务问题在遗产公证过程中,为了保证遗产继承的合法性,公证处处需要调查被继承人生前是否存在债务未结清的问题,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存在债务未结清的情况,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后,帮助被继承人偿还生前遗留的债务问题。这个问题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很难,公证人员往往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而做不了实质审查。在遗产继承过程中,常存在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继承人较多的情况,因此需要将遗产进行分割,将遗产继承到指定的继承人中,其中遗产分割与债务相互联系,分割遗产中,如果继承人不愿意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公证机构就可以按照法律规范不向继承人出具继承公证书,如果所有继承人都拒绝继承遗产,公证机构可以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规划,如果被继承人为农民,其遗产由其生前的农村集体组织继承,城市居民则遗产归国家所有。在《继承法》中,有以下特殊情况,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公民也可具备继承权:第一,丧偶儿媳对公公、婆婆进行了赡养,可以作为第一继承人;第二,受被继承人照顾,被继承人死后无自我生存能力的人员能够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与被继承人无任何血缘关系,但是对被继承人进行了赡养,可继承遗产。
三、有关物权法与遗产继承公证分析
(一)遗产继承公证的主要内容和实际意义
物权法中与遗产继承行为具有直接关系的条例为第29条规定,“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遗产的所有权”。
此项条例的叙述过于简洁,在实际进行遗产继承时,存在的纠纷、矛盾五花八门。基于此,遗产继承公证应运而生,其主要内容和重要意义如下:第一,法律规定具有继承权的人,依法享有该权利,任何人不得阻挠、破坏。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可以是同一主体,也可以有所区分。根据公证法第6条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是一个法定的证明机构,经过正常的公证行为之后,遗嘱、继承权、继承行为等均具备法律效力。结合上文所述内容可知,遗嘱继承人享有优先继承权。第二,由于事关重大,公证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公证流程,针对具备公证意愿的当事人,对其表述内容、证明材料的真伪进行反复核实,确认无误、不存在任何疏漏后,方可进行公证。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被继承人骤然去世,还未来得及留下遗嘱,且法定继承人并非单独一人,则公证的主要作用在于对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进行划分。比如当前很多新闻用“独生子女无法全额继承遗产”作为噱头,本质原因在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其父母、配偶、子女、兄弟等亲属按照一定的继承顺序,均有可能具备继承权,故而通过遗产继承公证,能够解决很多现实纠纷。
(二)放弃继承声明的实际效力分析
以上文提到的新闻内容为例,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其配偶早已去世,只留下独生女一人,但其父亲仍然在世,无兄弟姐妹。面对此种情况,其父亲也属于法定继承人之一。若其父亲希望在法律层面放弃自己的继承权,将被继承人的所有财产留给孙女,则需要进行放弃继承声明公证。只要是法定继承人自身的意愿(未受到任何受迫性因素干扰),可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放弃继承声明权公证,经过法律程序的认证后,该法定继承人不再具备继承权。此种公证虽然合乎法律,但依然存在争论。重点在于继承权与所有权之间的争论,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放弃继承的行为主体不应晚于遗产分割后,否则在法律意义上,多个继承人之间的继承权实际上已经得到了行使,遗产的所有权本质上完成了变更,已经划归所有继承人依法享有,此时的“遗产”已经转变为新的“持有物”,故而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在遗产分割后无法生效。若该物权归属人希望放弃之前所拥有的继承权,只需行使“赠送”权利即可。但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另一种观念占据了上风,即所谓继承权和所有权,本质上是一回事,无论真正继承与否,其原属的遗产数量并未改变,故而无论遗产是否已经分割,放弃继承权应该等同于放弃物品所有权。
(三)遗产继承公证的存在基础
根据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遗赠而取得物品所有权,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产生效力”。基于此,如果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在无需进行物权登记、变更的情况下,自动继承遗产。在此种理解之下,遗产继承公证似乎缺乏存在的必要基础,继承人无需经过遗产继承公证流程,即可获得遗产。但在实际生活中,物权法中所载的理想情况甚少发生,因为遗产继承引发的矛盾、纠纷、甚至大打出手、诉诸公堂、反目成仇等情况比比皆是。基于此,如果公民对继承行为存在某种意愿,且其具备物品的归属权,通过遗产继承公证,可以在法律层面实现清晰划分。
四、结语
物权法与继承法中,围绕继承人、遗物产权变动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有相关需求的公民在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时,引用相关条例后,还应遵从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将一系列证明材料准备充足后,到指定机构申请公证。在此过程中,继承人必须根据上述三项法律的要求,处理好各项事务,否则一旦出现变动,将会延长遗产继承公证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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