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正昊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116026)
摘要:FFA是航运贸易业在期货市场发展出来的金融衍生品,主要是为了解决日益突出的运费风险问题,系航运与金融的结合。该协议具有明显普通法系特征,通常选择适用英国法。国际上的电子交易平台如BALTEX并不能在我国应用,而基于各种原因国内相关交易平台也发展受阻。
关键词:FFA;BALTEX;适用法律
引言:
远期运费协议(forward freight agreement ,简称FFA),是指买卖双方就某一条或者一组特定航线以及指定的货物数量或船型等达成在未来的某个时间进行运费结算的协议。其功能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作为抵御运费风险的控制手段,即期货领域中的套期保值。基于此手段,运费被视为商品进行交易,相当于参与的市场主体通过FFA给其整个运营环节购买了保险;二是与所有的期货期权产品相同,是一种投机套利工具。
一、FFA合同性质
FFA虽然是远期运费协议,其与租船合同或者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密切,但从内容看判断确是期货交易合同。
(一)交易方式
FFA交易的参与者主要是航运商、贸易商(能源大宗物品企业)以及金融机构。交易方式分为交易所交易和柜台交易(OTC)两种。场内交易必须在有组织的交易所结算,而柜台交易不强制在结算所结算,主要依靠买卖双方的信用进行交易,也是当前最广泛采取的交易方式。FFA交易的合同文本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由远期运费合约经纪人协会制定的“FFABA”格式,使用范围主要为FFABA协会成员;另一类则是由国际互换和衍生品协会制定的“ISDA”格式,使用范围主要大银行和大公司之间。场内交易不仅使用的合同是标准化,交易活动也受期货交易监管体系监督。
(二)合同内容
合同内容会根据交易类型不同作出不同的约定。除合同主体之外,FFA贸易确认书中通常规定清算类型,例如期货;索引路径(Index Route),如BSI 10TC-波罗的海商业与航运交易所,超最大值58;交易数量,如5天(5手)每合同月;合约月份(月),如2020年10月,2020年11月;合同费率,如7550.00美元/日;合约价值,如15天×7550.00美元/天;结算期(S),如合同月份所有BSITC指数日的平均值;结算日期,如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30日等。以上内容称为合同的主条款。
在FFA合同中,通常还会包括部分协议部分无效、历史性确认以及后续确认并入主协议的法律效力等条款。另外,FFA合同还会特别明确确认书、主协议与之前的口头确认的效力关系,以及因为合同的订立通过电话或者电子设备的方式,特别授权经纪人在事先得到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电话录音。在FFA实践中,出现了大量通过电子交易平台或经纪人确认交易成交但事后主张合同并未成立的案例。
(三)合同主体
FFA合同中的当事方并非承租人和出租人。FFA合同的形式也具有多样性,常见的有概要重述(RECAP)、确认书(Confirmation)和主协议(Master Agreement)。上述合同权利义务主体,通常是买方和卖方。合同中还会约定其他主体,如清算人和经纪人等。由于FFA交易主要通过经纪人完成,为避免交易中产生经纪人属于交易中一方当事人的误解,合同中可能约定“主对主条款”,以说明买方和卖方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经纪人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法律适用
从上述合同内容的特征看,FFA合同具有明显的普通法特征。实际上基于波罗地海航运交易所的地位以及航运金融衍生品的惯例,FFA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大多选择英国法,并由英国法院管辖。中国以及诸多“一带一路”相关的国家并非适用普通法体系,英国法与大陆法的差异给FFA当事人带来合同成立与否的争议。而且,目前由于《海诉法》没有将远期运费协议纠纷等与船舶、海上运输相关的金融衍生协议作为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及可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因此,中国海事法院无法对远期运费协议纠纷等航运金融衍生品行使管辖权和扣押船舶。
在中国法和英国法下,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均是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两个阶段。以《民法典》第490条和491条为例,一般而言,“签订”动作往往被视为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标志。无论从理论角度或者司法实践角度,签字或盖章是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而英国法则并未将签字或盖章放在如中国法相同重要的位置。英国法下的判断标准强调的是,双方是否有达成有约束力合同的意图。而且,从合同解释的角度,英国法官会全面地通过双方在谈判中的所有通讯往来,并从客观的角度判断双方的真实意图。
由此可见,签字或盖章在英国法下并不是判断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重要依据。但如果合同双方已经就全部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且他们的意图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必须以“签字或盖章”为前提,那么合同文本中需要加注“以签署合同为准(subject to contract)”。换言之,只有做出该加注的前提下,签字或盖章才会成为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必要条件。这表面上看与《民法典》第158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类似,将“签署”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未签署的合同不生效。但在中国的法律实践中,当事人极少将“签署合同”纳入合同条款,设定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因为《民法典》第490条已规定“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是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条件。
除此之外,若合同双方选择适用英国法,只要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即便有部分细节条款尚未谈拢,仍然有可能存在一份有效的合同。原因是,适用前述英国法的标准,双方可能已有达成有约束力合同的意图,而其内容就是这些主要条款。未就其它细节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阻止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同样,若合同双方的意图是必须对所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否则不产生有约束力的合同,那么他们应在合同中加注“以细节谈拢为准(subject details)”。这在航运和国际货物买卖中尤为常见。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往往首先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磋商,待主要条款谈妥后,再继续协商合同的次要条款和细节问题。正如前文所述,若在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时,未明示以合约的细节谈妥为准,合同可能已经成立并生效。与此类似,双方亦可在合同中加注“合同成立以董事会批准为准(subject to approval by board of directors)”,“合同成立以卖方的最终确认为准(subject to sellers’ final confirmation)”等等。从某种意义上说,在合同的谈判过程中设定合同成立的条件是为自己留下余地,一旦在谈判中出现任何客观变化,则可以选择退出谈判,因为此时合同并未成立,退出谈判也不会产生违约责任。
三、电子交易平台的应用
随着国际期货交易所对FFA市场的关注,国际上主要交易所开始研究推出FFA中央电子交易平台的可行性。有关平台若能够成立,有望提高交易的透明度,并引入更多非海运业界交易者的资金,从而有效增加流动性。交易者总体上倾向于FFA中央平台的建立,并对当前的场外交易方式的透明度有所诟病:因为对于所有合约的报价无法及时知悉,不得不支付对己方不利的价格。然而,FFA经纪人却对FFA中央平台充满敌视,因为该平台的建立可能削减佣金收入。基于此种分歧,尽管中央电子平台的优势毫无争议,但其成立与否一直处于争论之中。波罗的海交易所于2011年推出了中央多方交易系统,成为第一个FFA的中心电子市场平台,被称为BALTEX。该平台是一个经英国金融服务局批准的运价衍生产品,同时也由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作为多边交易机制监管。从工作模式看,BALTEX实际是提供实时FFA价格和在线执行,交易记录的结算状态实行实时显示。
一方面BALTEX由于外汇和金融衍生产品管制的原因,另一方面国资委对国企在海外的交易有限制和监管,FFA至今在中国尚不能交易。2011年6月28日,上海航运交易所控股成立了中国首个航运运价衍生品交易平台——上海航运运价交易有限公司,其推出的上海出口集装箱、中国沿海煤炭、国际干散货三大航运运力交易品种被列为“十二五”期间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阶段性成果。然而,2011年年底,国务院明确要求“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采取集中竞价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运价公司由此将航运运价衍生品市场的交易模式由电子集中交易更改为场外电子交易,即“运价衍生品报价、登记、清算服务平台”,实行成交确认、实名交易等非连续协议转让模式,致市场规模、市场功能的发挥受到极大限制。
BALTEX系统在投入之后并未获得者预期的效益。但是波交所并未放弃努力,在 2014年通过与伦敦清算所达成一项允许FFA被清算的协议,使得平台的影响力有一定的提升。然而,这种趋势并未保持更长的时间,由于交易量总体放缓,最终仍然导致运费价格清算服务在2017年停止。随着该业务的停止,波交所也宣布关闭BALTEX。关于其关闭的具体原因,可以归结为如下几个方面:(1)平台成立后遭遇航运低谷。BALTEX的推出是基于2008年金融危机发生后,欧盟期待能够在增加FFA合同流动性的同时,满足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的监管需求。然而BALTEX建立之时恰好处于航运市场有所抬升之时,业界对于市场的预期普遍看好。然后市场很快又进入低谷并长时间持续,对于该平台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阻力。(2)业务模式与市场脱节。BALTEX原设计模式是以场内交易为基础,而现实的市场却更加偏好于场外交易。因为场外交易有利于创新,一些大型企业或者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的交易情况商谈个性化方案。(3)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为FFA的场外交易提供了条件,即使没有BALTEX交易平台的协助,客户端完全可以获悉交易价格,这使得就便利性而言,使用者完全脱离了对于平台的依赖。
四、结语
与现货贸易的影响力相比,我国当前在FFA市场中的参与以及影响仍极其有限。我国大多数贸易企业、生产企业及航运企业在被动接受运费的上涨,最终损失将转移至国内消费者。在国际竞争日益加剧的今天,我国企业急需了解FFA规则及其风险并加以有效运用。同时,面对FFA投机套利的利好,高风险控制意识及应对风险管理能力显得极其重要。尤其在我国相关行政监管以及立法在该领域相对缺失的情况下,企业若风险控制意识不足,或对法律规则存在误解,都会给企业和市场带来风险。
参考文献:
[1]樊长春,谢振衔,单丹:“远期运费协议的法律性质及管辖问题”,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年第2期。
[2]田琨、王中华:“远期运费协议纠纷管辖权之基础理论与比较法考察”,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年第2期。
[3]https://www.ferroalloynet.com/article/BALTEX_on_its_way_forward.html,Baltex on Its Way Forward.
[4]http://www.cn156.com/article-84462-1.html,波交所关闭BALTEX之辨,第1物流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