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条款”的法律效力讨论

发表时间:2021/1/28   来源:《教学与研究》2020年10月30期   作者:江 潇
[导读] 在集装箱提单上加注“不知条款”,是如今实务中被承运人广泛采用的,用以免除其对集装箱内货物货损货差或者是避免承担检货验货义务责任的方法
        江 潇
        (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 福建省 福州市 350007)
        摘 要:在集装箱提单上加注“不知条款”,是如今实务中被承运人广泛采用的,用以免除其对集装箱内货物货损货差或者是避免承担检货验货义务责任的方法。可是在提单上批准“不知条款”并不当然有效的。在实务中,存在着滥用或者错误使用该条款的情况,这势必会影响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简单介绍了集装箱提单下“不知条款”的内涵和法律规定以及实务中常见的“不知条款”,最后就“不知条款”所面临的问题进行列举,并分析不同情况下该条款是否产生作用。
        关键词:不知条款;集装箱提单;生效要件
1 集装箱提单下“不知条款”的内涵和法律规定
        “不知条款” (Unknown Clause) 是承运人为了免除或限制自己对托运人申报货物的运输责任而设置的条款。在提单的 “货名”前加注“据称” 或“托运人装箱、计数和铅封”等字样。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是,在非承运人负责集装箱装箱的情况下,承运人对于集装箱内货物的内部状况并不知晓。因此,承运人只要在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铅封完整的情形下交货即尽到了其在运输合同下的责任。如若箱内的货物发生了货损货差,承运人对此不负责任,“不知条款”的核心作用是,为集装箱承运人提供免责的事由;同时,就其性质而言,该条款亦应当被视为是承运人对提单表面记载的集装箱内的货物的实际情况作出的明示的保留[1]。
        《海牙规则》第三条第3款、《汉堡规则》第十六条第1款和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视为“不知条款”在国际法下和国内法下的法律依据。但是其理论基础还不够稳固,还存在一定的瑕疵。各规定都没有对“不知条款”作出正面的规定。虽然表述不尽相似,但三个法条表述的均是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在“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方法核对提单记载” 这两种情形下,对于相应内容可以不在提单上表明或标示,或者必须在提单上批注进行说明。并非对“不知条款”的设置作出直接的规定。
2 实务中常见的“不知条款”
2.1 跟单信用证下的“不知条款”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以下简称 UCP500)第二十六条规定: “货装舱面”, “托运人装载并计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或类似文字的条款的运输单据,……[2]。
        作为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采用的一种结算方式,跟单信用证最大的特点是它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跟单信用证交易中的原则是“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因此,跟单信用证并没有禁止使用“不知条款”的规定,对设有该条款的结汇,不会产生影响。
2.2 由托运人装箱的集装箱货物
        在实务中,对于整箱货而言,一般是由作为托运人的货主,或者是由托运人的代理人货代负责货物的装箱并封铅后,移交承运人的。承运人依据托运人在托运单以及装箱单缮制的内容,在提单上记载货物明细时,难以一一核对集装箱内装载物的重量、体积、数量及记号等内容。因此,承运人会签发载有“货主装载、计数 (Shipper’s Load、Count and seal)” 或者“内容据称 (Said to Contain)”等文句,即注有“不知条款”的提单。承运人只承担在卸货港交付货物时,集装箱及其铅封完好无损的责任。此时,不知条款对承运人来说是免责条款。


2.3 非托运人装箱的集装箱货物
        在由承运人负责集装箱货物的装箱或者在装箱时有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公证的情况下, 承运人对于集装箱内货物的情况并不是不知晓的,在这种情形下,有些承运人仍在提单上批注“不知条款”,这就是对“不知条款”滥用的情况了。
3 实务中“不知条款”的使用面临的问题
3.1“不知条款”的形式要件不符
        常见的海运提单中的“不知条款”的主要的表现形式为在提单上订,例如“重量、尺码、标志、号数、品质、内容和价值是托运人所提供的,承运人在装船时并未核对”的条款; 通常在提单正面记载的“货名”前加注“据称”或“托运人装箱、计数和铅封”的字样[3] 。同时, 承运人还会以集装箱背面条款的形式详细规定承运人对提单正面记载的货物的免责的具体情况,如:“货物是由发货人或其他代理人装箱并加封的,这种集装箱又为本公司接收运输, 则本提单正面所列内容( 货物的标志、包数、件数、重量、尺码等),本公司均不知悉。”上述条款只是对一种条件的假设性描述,因此如果没有提单正面的加注,该条款并不单独产生效力。因此,如果提单正面或者提单背面的批注或者印刷不符合“不知条款”成立的形式要件, 那么“不知条款”并不当然生效。
3.2 整箱货运输下的“不知条款”
        如果仅仅满足如上的形式要件即可认定“不知条款”是有效的,那么很可能造成在实务中“不知条款”被滥用或者是错误使用的情况。因此, 除了满足如上的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集装箱提单下“不知条款“生效的实质要件。
        如上文所叙,在整箱货运输的情况下,是由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负责装箱并铅封完毕, 然后再将集装箱交付给承运人,并且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时,也不负有开箱查验并核对集装箱内所装的货物内容的义务。因而,针对此种情形下,基于对集装箱内货物的详细情况和性质确实不可而知,承运人加注“不知条款”的行为是合情合理的,也是“不知条款”出现的初衷。但是,在实务中存在以下情况:承运人在明知集装箱内货物详细情况以及一个勤勉的承运人从集装箱外表状况即可判断箱内装载的货物和托运人申报的货物不符合或者是集装箱是空箱超载的,仍然加注“不知条款”。这种行为即应当被视为至少是未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同时甚至可能构成欺诈。
3.3 拼箱货运输下的“不知条款”
        在集装箱拼箱货运输中,一般是由承运人提供装箱服务,在集装箱货运站进行拼箱货的集拼作业。在这种情况下,由承运人负责对货物进行装箱并对集装箱铅封,其对于集装箱内的货物的标志、重量、数量、尺码等详细情况是当然知晓的,而承运人为了免除其对于箱内货物货损货差或者是避免自己承担检货验货义务,在此种情况下仍然在提单上加注“不知条款”的现象屡见不鲜,此种集装箱提单下的“不知条款”亦当属无效。有鉴于此,正如某些学者提出的,只有在承运人对于集装箱内货物的详细情况确实不知且已经尽到合理谨慎义务的前提下,“不知条款”才能具备法律效力[4]。
4 结语
        “不知条款”在实务中被错误或者滥用的情况屡见不鲜,判断“不知条款”是否生效, 以及承运人能否因此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应该根据实际的情况进行判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参考文献
        [1] 周清华,谷浩. 集装箱提单项下“不知条款”之探讨[J]. 中国海商法年刊,2002,(13).
        [2] 余世明,丛凤英主编. 国际商务单证[J]. 广州: 暨南大学出版社,2005.8.
        [3] 郑国金. 对海运提单中“不知条款”的分析[J]. 中国水运,2007,(2).
        [4] 李娟.“不知条款”在集装箱运输中的效力探讨[J]. 学术论坛,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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