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化路径分析

发表时间:2021/1/28   来源:《教学与研究》2021年1月下   作者:张军堂
[导读] 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法的重视程度正在不断提高,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主体利益的同时,也能够有效地推动社会持续进步和发展。因此,如何实现在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实现知识产权法体系化已经成为广泛关注的焦点。本文简要阐述如何通过健全价值判断与规范形式、注重以价值共通为基础以及完善客体权利体系建设实现基于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化,以期更好地助力法律法规的完善工作。

新疆科信职业技术学院 张军堂   830046

摘要: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法的重视程度正在不断提高,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主体利益的同时,也能够有效地推动社会持续进步和发展。因此,如何实现在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实现知识产权法体系化已经成为广泛关注的焦点。本文简要阐述如何通过健全价值判断与规范形式、注重以价值共通为基础以及完善客体权利体系建设实现基于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化,以期更好地助力法律法规的完善工作。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知识产权法;体系化
        引言: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步伐不断加快,知识产权问题也在不断上升,为了能够更好地改变此类现状,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法,实现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建设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焦点。由此可见,如何在基于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实现知识产权法体系化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健全价值判断与规范形式
        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内容也是在鼓励人们作为主体通过劳动来获取应得的利益,并非是依靠自然赋予的财富来改变自身的生活现状。所以,实现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必须要在价值判断和规范形式方面进行不断健全与完善,才能保证知识产权主体利益的同时,充分彰显法律法规的重要地位。其中价值判断应当与我国目前的实际发展情况相匹配,更加符合我国当下的实际特点。毕竟从对物质产权的保护,再到股票债券、先进技术等方面的重视不难看出,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重视程度正在不断提升,也反映了人们获取经济来源的手段已经从传统的体力劳动转向智力技术方面。在这样的背景下,知识产权法对于产生的各类知识产权的价值判断标准自然也需要进行调整。规范形式方面要注重知识产权与物权外其他方面的财产性权利的规范,也就是除去土地财产权外,需要将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网络数据等虚拟财产进行规定,既能归为知识产权编的内容,也能包含于物权编等。同时,也能允许知识产权审查登记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和补充,确保能够及时记录民事权利,也能够实现与民法典形成密切地联系。与此同时,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新的知识产权不断涌入的现状,可以将知识产权的登记情况作为依据,即是否处于可登记的状态,再结合云计算、大数据等先进手段,便能够对知识产权法的规范形式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予以消除,更好地实现以现代化的方式实现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建设[1]。
        二、注重以价值共通为基础
        由于知识产权法包含的内容与其他方面不同,所涉方面属于民事权利范畴,所以知识产权法作为重要的私法,自然是难以与民法典相脱离。同时,知识产权法中所采用的概念、一般原则等方面均来自于民法典,所以,在两者密不可分的情况下,价值共通就成为极其重要的方面,也是最基础的方面。然而,能否实现价值共通为基础,需要从两个方面来考虑。第一,知识产权法进行价值判断的解释时是否能够从民法典中获得,第二,在知识产权法的约束力作用中,能否通过民法典对当中存在的不合理问题予以规范。只有能够满足这两方面,才能够充分展现知识产权法体系化对民法典的依赖,也进一步彰显了民法典的权威性和涵摄效应。


比如在民法典中已经建立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体系,能够对当中因主观意识造成的知识产权侵害行为予以明确,并提出具体责任承担和赔偿。不过当中也存在着许多的问题,例如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中,虽然增加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方面的内容,但是条款内容尚存不协调之处,毕竟该条款不仅是作为惩罚和承担的方式,而是要更好地对侵犯主体的行为予以限制,所以,必须要予以完善后归入知识产权编,才能更好地保证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保持应有的内在联系。或者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也要对婚姻中夫妻共有财产的变现性进行充分规定,比如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知识产权,待该层关系结束后,知识产权若得不到明确的规定,将会产生严重的不公平问题。
        三、完善客体权利体系建设
        在知识产权中,不仅是主体的利益需要得到保障,客体同样应当得到全面地保护,才能够避免因知识产权主体的利益保护过度而严重限制客体的生存,导致客体无法正常发展,因此,也要不断完善客体权利体系的建设,才能在保障客体利益的同时,也能进一步减少知识产权法体系化过程中与学术、立法等方面的矛盾。完善客体权利体系应当从补充客体权利内容、明确兜底标准、注重体系衔接以及解决共有知识危机四个方面进行考虑。补充客体权利内容是因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知识产权”涌入,这些新的知识产权虽然能够在社会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在界定方面存在较多问题。针对这类问题,应当以知识产权法为基础,结合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全面地审查与梳理,并作为知识产权法内容的重要补充。明确兜底标准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当下是极其重要的,毕竟对于判断互联网知识产权客体的认证中往往是难以做到精准界定的。所以,通过明确兜底标准能够将这类知识产权定义为具有人格利益的无形财产,这样便能够在实际司法裁决中予以更加明确的判定方向。注重体系衔接与知识产权主体的规定相同,即对知识产权客体界定后,自然要以民法典条款作为基础对知识产权客体的利益予以保障,也能够起到相应的规范效果。比如许多学者对于产生的数据信息是否属于知识产权存在着较大地争议,对于这类问题,便可以利用民法典中的条款予以规定,便于更好地减少数据信息在人身权与财产权界定方面的模糊影响解决共有知识危机能够针对知识产权中的“共有”问题予以有效地解决,也就是在私人财产与共有知识方面往往会存在利益冲突,若不能予以有效界定,便会引发人类共有知识产权成为私人财产的情况,从而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所以,在保护知识产权客体利益的同时,也要通过相关条款对知识产权客体对象以及适用范围予以界定,避免引发知识产权过度“私有化”的问题[2]。
        结论:综上所述,通过知识产权法能够对知识产权问题予以有效地解决,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主体的利益,所以,必须要加强对知识产权法体系化建设的重视,并积极将健全价值判断与规范形式、注重以价值共通为基础以及完善客体权利体系建设等方面进行不断地完善,才能确保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实现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
参考文献:
[1]郭禾,张新锋.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化路径[J].知识产权,2020(05):3-14.
[2]石丹.民法典背景下的知识产权体系化构建探析[J].私法,2018,30(02):1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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