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证据“非法排除”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

发表时间:2021/1/29   来源:《教育学文摘》2020年10月第30期   作者:1余水星 2戴佳杰
[导读]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及《刑事诉讼法》和《宪法》的修正

        1余水星  2戴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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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及《刑事诉讼法》和《宪法》的修正,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活动,实质上取代了原检察机关实施的职务犯罪侦查活动。职务犯罪调查体制的变革带来了两法衔接的重大课题,监察证据作为后续检察院和法院决定的前提和基础,其衔接适用集中体现于《监察法》第33条之中。但就《监察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来看,还存在些许问题。
        一、监察证据“非法排除”存在的问题
        根据《监察法》33条第3款的规定,“非法”主要是指调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非法从监察对象处获得证据材料。建立监察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通过剥夺调查人员“劳动成果”的方式,遏制他们非法取证的行为。[ 熊秋红:《刑事证据制度发展中的阶段性进步——刑事证据两个规定评析》,《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迄今为止,这被认为是解决程序违法问题的唯一有效途径。[ 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解读》,《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但在目前的职务犯罪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不完整,其主要原因在于重复性供述排除不明确、调查人员出庭制度缺失和刑事责任机制衔接不畅。
        1.重复性供述是否排除不明确
        重复性供述,即学界通常所说的“毒树之果”,是指办案人员以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为线索,再去获取的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如以非法逮捕、搜查、讯问、辨认等方式获取证据为基础获取其他证据,以及以刑讯逼供等方式获得的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 杨宇冠:《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9页。]在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也可能遇到“毒树之果”的排除问题,包括刑讯逼供之后再获取口供以后再获取口供是否排除问题;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口供以后再获取口供是否排除问题;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后再以此获取实物证据是否排除问题,以及以非法强制性措施获得的证据是否排除问题等。
        2.调查人员出庭制度缺失
        建立完善证人出庭制度,是实现庭审实质化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举措,是保证证据真实性、保障案件质量的重要方式。然而实践中,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难度就非常大,若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其难度就更大。但导致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并非是证人本身不愿出庭,而是办案机关担心证人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与之以往固定的证人证人存在变化。职务犯罪调查取证的权责转隶后,监察机关拥有与检法不同的特殊地位,使得职务犯罪案件的重要证人作证问题更加严峻。而关于监察调查人员能否在审判阶段出庭作证,《监察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中也未提及。
        3.刑事责任机制衔接不畅
        根据《监察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在调查活动中,监察人员以威胁、 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进行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如果情节严重,导致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身体伤残或死亡的,便可能涉嫌《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或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对于能否构成《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还需要认真分析探讨。
        《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但问题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由于职务犯罪证据获取的主体发生变化,监察人员不属于行政人员也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不再具有该项罪名要求的“司法工作人员”主体资格,因而,就算监察工作人员如果只造成了被调查人轻伤以下的结果,那么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都无法将调查人员作为刑讯逼供犯罪处理。


        二、完善监察证据排除规则
        监察制度的改革坚持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参照刑事诉讼的规定,也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反腐的大背景下,监察机关承担着法治建设的重任,对此检查机关必须以更严格的标准、更高的要求来规范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排除其中以非法方式调查取得的证据,以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查、公诉、审判程序,最后引发“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 [ 孟建柱:《主动适应形势新变化坚持以法治为引领切实提高政法机关服务大局的能力和水平》,《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18日。]的司法悲剧。因此,应当完善监察证据的非法排除规则。
        1.确立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
        监察机关应当确立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对于监察活动中获得的此类供述,应否定其效力。如果不重视重复性供述的认定,那么将会使得容易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功能的发挥。比较典型的表现就是“打了不录,录了不打”,即违法时候不取证,取证时候不违法。在之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下,即便之后的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考虑到前后之间的联系和影响,也应当对后面取得的证据不予认可,不然预防和遏制违法现象将成为空想。但需要注意的是,违反法律程序而收集的证据并不一定是非法证据或者重复性供述,应当看该行为是否损害个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损害合法权益的就是非法证据;违反法律程序但不损害个人权益的,不应当作为非法证据处理。因为轻微的程序瑕疵下,法律允许补正,而可以补正的证据不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不可以事后补正,只能排除。而排除非法证据是一种补救措施,不是补正措施。[ 杨宇冠:《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80页。]
        2.建立调查人员出庭制度
        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出庭作证就证据收集时的情况进行说明,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是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也有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是落实监察和刑事诉讼法律和规定的需要,也是调查人员作为公民应尽的义务,同时还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需要,是说明监察机关依法办案、进行法制教育的需要。因此,在处理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证据衔接问题时,应当重点解决调查人员不出庭这一问题。同时,对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立案侦查人员的出庭也应该有明确的要求,这反面可以参考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对侦查相关程序出庭说明的相关规定作出规定。不然,监察委员会的相关人员不出庭将导致与刑事诉讼中的规定不相一致。不过,并非每个案件辩护人申请调查人员出庭都会被允许,要调查人员出庭,出庭应以必要为限,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只有在已有证据如如同步录音录像、健康检查记录等其他证据材料无法排除非法收集证据的背景之下,调查人员才需要出庭。
        3.实现监察人员刑事责任对接
        刑法中对司法工作人员设定了诸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搜查等罪。职务犯罪的调查主体之前还是归于司法工作人员之列,但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基于监察机关并非行政机关、亦非司法机关性质原则,相应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就不属于行政机关人员以及司法工作人员,由此,监察人员的刑事责任无法顺利对接。为妥善处理责任空缺的问题,合适的的方法是解释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外延,包含进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权力来源看,监察委员会即拥有“行纪检一体化”之调查权。[ 刘艳红:《监察委员会调查权运作的双重困境及其法治路径》,《法学论坛》2017年第6期。]监察委员会现阶段的职能是来源于多个机关的,其中包括行政监察权、纪委调查权和检察机关职务案件侦查权。具体而言,监察委管辖范围内分布着58个职务犯罪罪名,其中部分权力来自于公安侦查权,另一部分来源于检察院侦查权。这样的权力组合构成了《监察法》中表述的调查权。按照《监察法》第20条、第22条可知,监察机关享有的多种调查措施,包括讯问、留置、搜查、查询、冻结、技术调查等。这些措施与司法机关采取的措施相近甚至相同的。[ 李翔:《论<监察法>实施对刑事实体法的影响及完善》,《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再者,随着《监察法》的出台,有关的法律规范都需要相对应的进行调整,刑事诉讼法已经作出相应的改变,刑事实体法也不应免除。由此,以刑讯逼供为例,以《监察法》的出台为契机,在对《刑法》进行调整时,可以在其第二百四十七条增加第二款规定,即“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刑讯逼供的犯罪主体包含监察机关人员,以期规范监察机关人员的立案调查行为,发挥监察制度改革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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