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海晴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市 201306
摘要: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同于以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法律适用上有其特殊性,不能简单适用《民法典》第634条。对于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通过分析人民法院裁判理由,梳理其在法律适用领域的方向;对于《民法典》第634条的解释;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基础。
关键词: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解除
一、案例梳理
(一)基本案情
汤长龙与周士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协议双方生效,永不反悔。汤长龙于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查明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1]。
(二)争议焦点
本案经审议,一审法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周士海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二审法院确认争议焦点为周士海要求解除《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周士海能否因汤长龙股权转让款的迟延履行而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分期付款能否与普通的分期付款合同共同适用《民法典》第634条,以及适用范围与事由。
(三)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做出民事裁定认为,汤长龙主张的周士海依据依据《民法典》第634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1]。
二、案例评释
(一)现行法律规定
关于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的解除问题,现行法律并未作出直接规定。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解除,除了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款,还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34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因此法律并未排除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适用《民法典》第634条[2]。
(二)裁判理由及分析
1.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裁判理由主要为:(1)本案为股权转让,尽管案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既非满足生活消费,又与一般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不同等,并且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民法典》第63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2)本案中,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本案中周士海所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3)从诚实信用的角度,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4)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2.理由分析
对于人民法院认定分期付款买卖主要适用于消费者领域,对于股权转让分期付款与一般的消费者买卖并不相同,不能简单适用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按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对《民法典》第634条进行理解,则认为出卖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该解除权适用于买受人为以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不以消费为目的,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因此不能简单适用《民法典》第634条。但这样认定则不符合出于保护消费者而进行立法上考虑的一贯原则。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经营性货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比例远远大于消费性货物买卖合同,指导案例声称分期付款买卖一般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裁判理由,缺乏一定的实证[3]。
裁判理由认定的本案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民法典》第634条明文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规定了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法律效果之间是选择的关系,出卖人在买受人符合本条内容的构成要件时,有权选择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4]。指导案例的裁判理由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周士海应首先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则限制了股权转让人的选择权,割裂了第634条规定的法律效果的适用。
裁判理由中出于保护交易安全,本案中解除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本条裁判理由包括三个方面:1.股权交易需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并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解除合同将浪费交易成本,但交易成本有多大?是否解除合同会造成损失?裁判理由中未给予说明,单以交易成本排除合同的解除令人难以信服。2.对于解除合同将会对交易安全产生影响,事实上解除一项已经产生公示公信效力的股权交易,其实不会对交易安全产生影响。3.至于是否会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则不能通过指导案例以可能产生影响来排除合同解除权,这样存在说理过于随意的问题[5]。
三、结语
总之,指导案例67条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解除中所面临的困境以及争议,试图确立谨慎适用或排除适用《民法典》第63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特殊问题,但其在逻辑论证上还存在部分问题值得商榷,有待于学说和实践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田少帅.浅析股权转让合同特殊性——以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为研究对象[J].法制与经济,2019(10).
[2]林斯韦.股权转让准用买卖合同障碍研究——《合同法》的假设、解释与不完备性[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05).
[3]薛波.指导案例67号裁判理由之检讨——兼论指导案例裁判理由的基本要求[J].法治研究,2018(03).
[4]周江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及其限制——“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评释[J].交大法学,2017(04).
[5]万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司法判断与法理研究[J].中国法学,201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