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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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观念深入人心,有关庭审质证的问题也备受关注。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质证的规定还不够具化,以致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的质证难以有效开展,质证程序更多是流于形式。若程序上的质证环节得不到保证,实体上的发现案件真实就会受到影响,庭审实质化的目标也难以实现。本文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论述我国的刑事质证制度的概况,主要探讨目前我国质证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力求厘清刑事质证制度中的某些问题。
关键词:刑事质证;证据裁判;直接言词;证人出庭
一、刑事质证的概述
刑事质证是指在法庭上控辩双方根据对方所举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通过询问的方式进行质疑、核实,进而明辨是非的过程。其主体是在诉讼中居于对立地位、同质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控辩双方,即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关于质证的对象,法律的规定比较零散。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明确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和《审察院刑事诉讼适用规则(试行)》第445条明确规定了对物证、书证的质证方法。由于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包括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两大类,而司法解释第63条把质证的对象表述为“证据”,并没有限定为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故笔者认为这进一步印证了刑事质证的对象应当是所有的证据,即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审判中心主义下质证的要求
(一)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是规范各种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顾名思义,它要求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并且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的证据。作为现代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基础性原则、核心原则,证据裁判制度在落实庭审实质化的问题上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二)直接言词原则
作为刑事司法程序重要原则之一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一切证据材料都必须在法庭上以口头的方式进行陈述、审查和辩论,它包含了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一方面,直接原则要求法官、陪审员必须亲自接触案件的所有材料,并以此为基础形成自由心证,它强调法官在庭审活动中的亲历性。另一方面,言词原则则强调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材料的提出和进行辩论,要在法官面前以口头语言的形式进行,据此取得的材料,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它要求在法庭审理中,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被告人必须出庭作证。诉讼各方参与诉讼活动以及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质证, 使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之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能在庭审中得到检验,进而推动庭审活动的进行。
三、我国刑事质证制度面临的困境
(一)刑事质证立法不完善
??????? 一方面,由于司法传统的传承,我国刑事诉讼一度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作为法庭审判的模式,在我国刑事审判中法官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被告人相对弱势,导致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远远弱于英美法系国家,控辩双方的庭审质证在实践中也就更容易流于形式。另一方面,从理论上讲,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国家必须使用诸多强制手段,而这些手段不可避免地会侵犯到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本来被告就处在较为弱势的地位,若再不把质证作为被告的一项权利确定下来,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不但庭审质证得不到重视,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甚至连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也会受到损害。
(二)证据开示不充分
证据要在庭审中得到有效地质证,其前提条件是该证据得到充分展示,控辩双方对该证据有所了解,这就要求诉讼一方当事人要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双方互相了解证据后进行质证,这是质证的理想状态。诚如美国大法官特雷勒所说的“真实最可能发生在诉讼一方合理的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 ]而在实践中,质证的效率往往不尽人意,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在于,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由于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程度并不一致,以致在庭审中双方对证据的掌握程度必然不同,再加上出于辩护策略的考虑,在庭审过程中无可避免地会出现辩方“突击”举证的行为,庭审陷入僵局,诉讼效率大大降低。
(三)证人出庭作证难
证人出庭制度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但刑事证人“出庭难”一直是各国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难题,我国的立法也在不断探索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但我国立法实践并不要求所有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再加上证人出于诸多因素的考虑,通常不愿意出庭作证,所以实践中的多数情况是书面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接受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只能针对书面证人证言发表意见,这样一来庭审质证也就失去了实质意义,这种做法实际上已经背离了庭审实质化的宗旨。
四、完善我国庭审质证的构想
(一)在立法上确立质证权的法律地位
当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形成共识:质证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质证权的保障是国家对公民的基本义务。在一些域外法治国家,质证权被看作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力,例如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所有刑事被告有与证人对质诘问的权利。”反观我国的现有立法,无论是《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范都没有将质证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确立下来。笔者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质证制度,那么法律也应该相应地确立质证权的法律地位。
(二)完善证据开示制度
目前,我国刑事证据的开示主要是通过律师行使阅卷权实现的,而律师仅就特定证据负有告知义务,故从一定程度上讲,这是一种单向证据开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在庭前会议中原被告双方可以交换证据,故笔者认为可以将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纳入到庭前会议中,通过完善庭前会议的相关立法,确立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开示程序,将这两项制度衔接起来。
(三)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完善证人出庭制度
如笔者前文所述,在我国书面证人证言是可以代替证人出庭接受庭审质证的,这甚至是司法实践中的惯常质证方法。而从域外立法实践来看,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由此可以看出德国刑事诉讼中是明确禁止使用书面材料代替证人证言的。故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应当明确书面证人证言的效力,是全面否定亦或是有限肯定,这都是立法者应该考虑的问题,而非对此态度不明,导致直接言词原则被架空。同时,为了鼓励证人出庭作证,还应当完善证人保障制度,合理分配好司法运作成本,做好证人的人身保障和物质保障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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