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鲁晓冬

发表时间:2021/2/3   来源:《创新人才教育》2021年3月   作者:鲁晓冬
[导读] 随着经济和法律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信用成为各种交易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债权的不平等性常常会使信用制度面临滥用的风险,最终导致清偿问题得不到公平、公正的解决,此时破产管理人的出现保护了债权和债务人的利益,也是破产程序能否走下去的重要部分。

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鲁晓冬  330022

摘要:随着经济和法律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信用成为各种交易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债权的不平等性常常会使信用制度面临滥用的风险,最终导致清偿问题得不到公平、公正的解决,此时破产管理人的出现保护了债权和债务人的利益,也是破产程序能否走下去的重要部分。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其发展必然面临着复杂的事务关系及巨大的挑战,本文就一系列破产问题提出了完善与发展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破产法 法律责任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概述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在破产案件的进行中,难免存在很多细枝末节的问题,再加之法院本身存在案件多,办案人手不足等现实问题,并且法院是具有独立性的公权力机关,而企业破产案件属于私法事务
,因而需要“破产管理人”来处理。我国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又称为“破产清算组”,但“破产管理人”与“破产清算组”有着很大的区别,破产管理人是指在企业破产后负责企业破产财产的合理安置与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清算组”负责事务的范围很广,两者在机构设置及法律责任承担方面大不相同。
        (二)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特征
        破产管理人制度具有独立性。主要蕴含以下含义:破产管理人既不是政府的附属,也不是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附属。破产管理人可以按照自己的合法推理解决破产事宜,其财产独立可
以对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能力,并只受到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直接向政府部门汇报工作。这确保了管理人的独立性,排除了政府的干预,在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持了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破产管理人制度具有中立性。破产管理人不涉及任何利益主体,平等的天枰不能朝任意一边倾斜。破产所走的程序涉及到巨大的利益链,企业本身利益、企业中高层利益、企业员工
利益、当地政府等等遍布社会各群体,影响力非常大。因此只要和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不可以担任到管理人,在巨大的诱惑下破产管理人一旦选任,这个角色至关重要,责任也任重道远。只有公平、公正地站在中立的位置处理破产事务,才能使案件顺利完结。破产管理人制度具有专业性。面对每一起复杂的破产案件,涉及到的工作有法律专业、会计专业等技术性专业,因此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性有着很高的要求。在我国新《破产法》中规定,管理人必须有相关资格证书,采用资格准入制度,不可由无证人员担任法律工作人员,并且要有一定处理破产案件经验。专业化的破产团队,是破产案件高效合理完结的“引路人”。
        破产管理人制度具有深度参与性。破产管理人在企业宣布破产后,直接参与、管理、监督、债务人的财产,相较于原来债务人自己管理财产,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转移破产财产,避
免造成破产财产的损失,让债务人逍遥法外。
        二、管理人的地位、选任、监督机制
        (一)破产管理人的地位
        破产管理人所处的法律地位,关系到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和清算工作的效率,我们国家在破产管理人地位定义有两种说法:第一种是破产财团说,第二种为专门独立机构
说。信托制度在关于破产代理说和债权人代理说中引入,为了保证相关破产管理人的地位独立,这种具有中立性特点的我国已经开始采用,例如,我国新《破产法》的很多立法目标都和信托制度相符合。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
        在破产案件中,一个合格的破产管理人是非常关键的,也是破产环节的重中之重。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新《破产法》一改传统的破产清算组制度,不需要政府的全面干涉,过
去的破产清算组存在徇私舞弊现象,不利于破产案件的公开透明审理,如今新的选人制度更加注重公平、公正,加强了管理人的能力、专业性来担任破产管理人,政府不再占有主导地位,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更加透明,办事更加高效。
从选任资格上看,主要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积极资格规定我国破产管理人由以下人员担任:(1)合法的律所、会计事务所等社会机构。(2)注册会计师、持律师从业资格证人员等。  
      (3)具备一定能力的企业家、经理、董事长等职业经营管理者。消极资格也同样对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提出了三种规定:(1)与破产债权、债务人有紧密关联的。(2)受破产宣告未复权者。(3)犯过刑事处罚和其它犯罪记录的人员。
        从选任基本模式上看,选任的模式大致分为三种:指定选人选任、债权人开会选任、折中式选任。新《破产法》法条规定的“我国主要还是法院选任为主,以债权人为辅”。债权人
如果想更换管理人,只有发表意见的权力,而没有直接变更的权力。破产管理人的编制通常是地方中级人民法院筛选编纂名册,普通的破产案件通过对名册随机抽选方式公开指定,重大案件采取公开竞争。由此可见,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有地位和破产法两方面的原因。
        从选任时间上看,通常为企业宣告破产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来接管破产的企业,破产案件一旦受理,便开始走破产程序。我国法院没有临时管理人,而是直接指定破产管理人,临
时管理人由于选任的时间仓促,其专业能力等各方面素质不一定是最为破产案件符合的,且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再重新指定破产管理人,案件耽误时间,其临时管理人与正式管理人的变更都不利于破产案件的高效进行,直接指定合理的破产管理人,其在专业能力、案件熟悉等各方面都有一定的好处,避免案件线索中断。



        (三)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在破产管理人的权力运作中,为了防止破产管理人不正当地行使权力,保证破产程序公正、有序、高效运行,必须在破产程序中设立健全而科学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为此我国新《破产法
》设立了一系列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
        内部监督,破产管理人应当安分守己处理好自己范围内的破产事务和专业事务,不能因为自己手中权力过大,存在侥幸心理,为自己谋取私利,应当忠诚、忠实、负责好国家、企业
破产案件,如果存在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谋取私利的行为,破产管理人在执行破产案件中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都做了相关规定,要保证破产案件执行的公平、公正、合理、高效。
        外部多部门监督,地方中级人民法院起主要监督作用,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辅助监督的多部门监督机制,破产管理人受中级人民法院的制约,执行职务要定期向地方人民法院
汇报,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对债务人的财产重要处分,必须经过国家政府负责部门的认定才可以执行。
其它监督,新《破产法》同时在管理人选任等方面也做了严格法律规定,规定管理人在选任上要严格筛选、公平公正,使真正有破产管理专业知识的人才纳入编制,一些总靠走关系、走后门
的律所个人,排除门外。总而言之在我国司法进程不断改革中,破产制度也在不断进步。
        三、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
        一方面监督机制不健全,缺乏专门的监督机关。监督机制过于形式,人民法院司法资源缺乏,平日里正常的法律案件繁重,还要行驶监督权,很难分散精力对破产程序做到全面的监
督。破产管理人仍存在很大漏洞,在国家司法规定的法律条文上仍存在很多含糊不清的解释,对破产管理人仍缺乏有力全面的管理监督。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措施,采取怎样的标准,如何实施报告与监督以及法院如何规定管理人员的报酬等都没有作出具体的细化的规定。
        另一方面破产管理人报酬无保障。关于管理人报酬的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从债务人清偿财产总价值中率先支付,当不足支付,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在实际破
产案件中,常由于债务人最后清偿的财产价值总数过低或者完全不够支付破产费用,即便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按比例上限计算破产管理人报酬,还是不足支付管理人工作成本,甚至有些案件的破产管理人被动指定后破产案件后“入不敷出”,破产管理的质量无可厚非地受到牵连。这样直接影响到高质量的中介机构或破产管理人的加入,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的公正与效率得不到提高,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也会受牵连,三方权益受损。
        并且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支付破产管理人报酬和执行费用时,需有相关的关系人垫付其费用来使破产程序继续进行。这种“垫付”看似美好,实则执行性是个问题,
换位思考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参与在破产程序中的初心是希望从自己的破产企业分到自己的一杯羹,但现在情况并不乐观,反而得不偿失。所以,如何把管理人报酬合理支付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是一个“难题”。
        (二)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建议
        首先要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监督体系。到现在为止,我国破产案件很多地方还是摸索阶段,仍然有很多的问题存在,我国可以效仿国外的做法,设立独立的管理人监督机构,如破
产管理人管理办公室或者破产事务管理局,同时在各省设立相应的垂直领导的分支机构,制定符合各种情况的行业纪律和行业标准等,给予相关机构相应的职能,这样在适当削弱法院监督任务的同时,又保证了破产管理人工作的公正和高效。还要建立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在债务人资金不够支付管理人费用时,依法会终结破产程序。但是有可能是债务人转移了财产,这样一来,终结破产,债务人就可以逃过法律的制约,造成逃债的危害。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学习香港地区的经验,建立破产欠资保障基金,此基金建立来源在企业工商登记附加的费,初期时每家企业每年需缴100港元,随时间、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基金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在破产开始后的预先受偿和代为清偿。目前我国在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也可以借以适用,这是化单一主体的风险于社会上承担,在我国多地也进行了不同形式的研究和实践,值得学习。还可以在我国省一级的城市设立破产管理基金,基金费用来源可考虑在财政补款、社会募捐等。在多个分支公司跨省的企业破产案件,则用国家级破产管理基金,基金来源可考虑由国家财政适当出资。破产管理基金可设立透明的监管机制对基金的支出和收纳进行透明管理。这样一举两得保障了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避免了债务人的逃避漏洞,从而促进破产管理制度稳定持续健康发展。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管理人市场规模越来越庞大,已经形成一个新兴的行业,但以此同时,行业相关规则的不完善和不健全,又制约着管理人市场的稳健发展。破产程序是否
可以圆满终结离不开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技能与抉择。现如今,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仍存在很多现实中的问题,需要不断实践与完善。因此只有各方参与进来,齐心协力,在实践中不断贯彻和发展,才能促进破产立法的专门化、规范化,破产管理人制度才会日渐成熟,司法实践才能更加符合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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