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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藏族的“赔命价”制度在藏族社会中存在了几百年,其深刻的影响一直延续到今天的藏族社会中。学界对于“赔命价”制度的存废争议尚未有结果,而社会实践中利用“赔命价”为幌子的刑事犯罪却层出不穷。本文旨在通过对西藏自治区出台的关于赔命价的相关规定的分析,来探讨赔命价制度的法律规制及其现代化转型问题,以推动“赔命价”制度在西藏自治区法治化进程中的转型。
关键词:赔命价制度;藏族习惯法;法律规制。
藏族习惯法是藏民族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形成并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其范围涵盖藏族人民的婚姻家庭、财产继承、刑事处罚、经济债权、环境保护等多个方面。赔命价制度是藏族习惯法的重要内容,在西藏地区未进行民主改革之前一直发挥着巨大的社会作用。藏族的赔命价制度产生于封建奴隶社会制度下,具有很强的封建性,但是其藏族社会中,之于恢复受损社会关系方面发挥了国家制定法不能达到的法律效果,对于我们推进藏区社会法治化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赔命价制度的内涵及产生基础
(一)赔命价制度的内涵
目前学界对藏族赔命价制度的定义各有不同。张济民认为:赔命价是发生人命案件时,由原部落头人及其子弟、上层宗教人士出面调解,由凶手一方按照规矩付给被害人一方相当数量的财物,此案便可告结。如发生伤害案件也照此办理,称为赔血价。淡乐蓉对藏族“赔命价”制度的定义是:藏族赔命价习惯法是藏族历史上形成的一套由加害方及其亲属偿付受害方及其亲属的确定金钱或物品的制裁制度,它主要适用于人身伤亡案件,但盗窃、伤害、妇女被侵权奸污或被掠夺甚至女方离家出走均可适用该规则。前者从赔命价制度的社会效果角度去定义,将赔命价制度定义为一种民间调解机制,主要适用于藏族社会中的刑事案件。而后者主要是从赔命价制度的运行机制角度去定义,将赔命价定性为一种制裁制度,在藏族社会中适用范围较广,而相应的赔命金在淡乐蓉老师看来也是藏族习惯法中财产刑的一种,而且是财产刑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藏族社会自松赞干布时期才有了文字史料的记载,从这时起就有了“赔命价”制度的相关规定。随着藏族社会政权的更迭,赔命价制度因其在社会调解中的作用,被历代执政者继承和发展,得以在藏族社会中延续和保存下来。在这个过程中,赔命价的机制更加适应藏族社会,涉及的范围有所扩大,内容上也更加详细。在民主改革前的中部藏区,赔命价依其作用不同分为“命价”、“活付命价”、“治伤费用”和“血价”。此外命价还依给付对象的不同分为正额与附加两部分。命价是对杀人行为的财产处罚,“血价”是之后出现的对伤人行为的财产处罚,“治疗费用”是恢复受害人身体健康而负担的费用,“活付命价”原本用于“致残”或丧失劳动力,后期与重伤相混。“正额”一般仅指交付受害者及其家属的部分,其余部分不一定都归死者一方,很大一部分由部落首领或参与调解纠纷的人支配。同时在藏族社会的封建等级制下,命价因受害者身份地位的差别而有不同。各个藏族部落有不同的等级划分,少的分为三个等级,多的有九个等级,最多的分为十二等级。如果洛莫坝部落的命价等级有三等,第悉帕竹时期的《青龙呼唤律》规定了九等命价。
由此看来,赔命价制度的实质是在杀人案件或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后的一种民间调解机制,即由藏族社会中的权威人士主持的在死者家属和加害人之间的以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一定的金钱财物来达到消弭双方仇恨、恢复原有社会关系的调解机制。实质是对杀人罪以财产惩罚为内容的法律处罚制度,具有严格的阶级性、处罚性和赔偿性。
(二)“赔命价”制度产生的社会基础
赔命价制度有着深厚的历史发展过程,其起源于藏族习惯法中的“三律”(即盗窃赔偿律,伤人赔血律,狩猎伤人赔偿律),其后随着卫藏地区成文法典的完善,赔命价制度也逐步体系化和规范化。但是在安多藏区和康巴藏区依然盛行不成文的部落习惯法。尽管如此,赔命价制度的基本理念和制度却大致相同,本质都是一种财产赔偿的和解制度。究其原因,在于赔命价制度在藏族社会中形成和发展的社会基础大致一样。
1.部落组织的作用
藏族地区由于高寒的生态环境限制,经济生产方式基本只有高原草地牧业经济和高原山谷农业经济。这两种经济形态共同的特点就是衣食之本靠天,面对自然灾害、其他侵袭只能依靠部落和村寨集体的力量来对抗。
部落作为藏族在早期的社会集体,在保证各部落利益抵御外来危害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同时作为藏族习惯法赖以保证实施的组织形式,部落的头人(首领)在藏族社会中有着相当大的话语权和较高的社会地位。部落组织是赔命价产生的社会组织根源,因为早期的部落社会中,矛盾冲突不仅仅局限于一家一户,往往会涉及到整个部落之间的利益冲突。
如此一来,赔命价制度的出现就减少了部落之间可能发生的流血冲突,同时也保障了部落内部人民的利益。部落首领为了保证自己的权威和维护本部落的利益,就需要根据与其他部落之间的协商乃至战争来确定领地范围,部落法规也就应运而生。同时随着生产力的逐渐进步,部落领地的扩大,部落逐渐发展为有一定组织规模和基本固定的政权形式,相应的配套法规也就有了制定者和执行者。
2.宗教教义的影响
藏族的大多数人民都信仰藏传佛教,从公元8世纪佛教传入藏区后,随着佛教的本土化发展,藏族习惯法也受到了深厚的影响。吐蕃王朝是藏族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王朝,当时的君主松赞干布信仰佛教,并大力推行佛教文化。因此颁布的第一部藏族的成文法典《法律二十条》(也被称作“十善法”),深受佛教文化的影响,其中的“十善”即是佛教文化中的十种善行。
赔命价制度是在佛教“不杀生”文化的基础上建立的。在佛教理论中要修得正果进入“涅槃”境界,要首先修得“人身”,因此佛教文化中尊重生命,禁止杀生。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藏族社会对于犯杀人罪者十分仇视,同时在处罚杀人行为时选择财产刑进行处罚。如此一来,赔命价制度在藏族社会中得到了广泛认同。由此可见,藏传佛教对于赔命价习惯法的产生,起着基本精神和内核的作用。
3.社会秩序的需要和对人力资源的保护
在以部落组织为主体的藏族古代社会中,部落之间矛盾冲突尖锐,不时爆发争夺土地草场的战争,杀人行为十分普遍,社会秩序混乱,因而建立一种能保证人们生命健康安全的法律制度成为了重中之重。与此同时,私有制的发展使人们的财产观念增强,以赔偿一定金钱和财物的财产刑逐渐形成。所以在保证人们生命健康的同时让受害者得到一定经济补偿的方法来惩罚犯罪的制度——“赔命价”制度便应运而生了。
藏族人民世世代代生存在高寒的青藏高原之上,交通不便物资匮乏。因此对于现有的生态资源的保护十分重视,如藏族习惯法中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十分详细。赔命价制度背后的深层意义在于保障现有人力资源,减少利益损失。
二、西藏自治区对于“赔命价”制度的相关规定
西藏自治区作为一个藏族民众占大多数的少数民族自治区,受藏族传统习惯法影响深厚,“赔命价”制度流传广泛,社会基础浓厚,强行禁止不利于维护民族团结。但同时,对于利用“赔命金”进行的违反国家法律的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维护国家法治的统一性与权威性。西藏自治区于2002年颁布了《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随着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于2011年和2018年进行了修改。《决定》共六条,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制:
(一)严厉打击利用“赔命金”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1.坚决禁止、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
“赔命金”作为藏族习惯法的现代遗存,因为其产生基础的特定性,宗教领袖和部落头人在藏族社会中有着较高的社会地位。在这种社会环境的影响下,藏族民众在发生纠纷时会找当地的活佛或者部落头人主持调解。
如此一来,这种民间纠纷私下处理的方式就给一些不法分子机会,以“赔命价”为幌子,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纠纷双方当事人因为不能及时辨别,不仅损失个人财产,还可能违反国家法律。
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推进,社会矛盾的解决更多的依赖国家法治,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和司法程序保证了社会公平的实现。因此在社会矛盾处理过程中认清“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利用“赔命金”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
《决定》中对于利用“赔命金”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党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充适用。具体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于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要“赔命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为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或其亲属贿买(赔偿“赔命金”),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收受被告方的“赔命金”,帮助其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为帮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收受其财物(“赔命金”),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决定》所打击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赔命价”制度在藏区民众心中的社会影响力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止不利于有效解决藏族民众的社会纠纷,还破坏了正常的国家司法秩序,不利于国家法律权威的树立。
(二)禁止封建宗族势力和少数僧尼操纵、参与“赔命金”违法犯罪活动
基于藏族赔命价制度的社会形成基础,我们可以发现藏传佛教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一直充当着不可或缺的角色,这就意味着宗教人士在以调解为根本内核的赔命价制度中有着不低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影响力。《决定》中规定“对‘帕措’等封建宗族势力和少数僧尼操纵、参与“赔命金”违法犯罪活动,干预行政、司法事务的,坚决依法打击。”可以发现,对于宗教人士参与民间正常调解活动没有限制,仅限制了宗教人士在操纵和干预正常的司法活动,影响正常司法秩序。
(三)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告知义务与法律宣传
1.审判、检察、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
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明确告知被害方享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方放弃民事赔偿权利,索要“赔命金”的行为是违法的,一旦发生将依法制裁。
基于国家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可以在有效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以国家力量推动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替代藏族传统赔命价制度。在有效推进藏区法治化进程的同时,不至于因为过于强硬和简单的强制推行国家法而破坏国家法在藏区的权威性。
2.政府机关的法治宣传义务
从法规的名称和内容来看,“赔命金”是在杀人案件发生后,由加害方依照赔命价制度对受害人家属及部落首领或者参与调解纠纷的人所给付的金钱财物赔偿。其实质是避开国家法律制裁,双方当事人私下进行的刑事和解。因为赔命价制度本质上的阶级性和私下调解过程的不规范性,使得“赔命金”与国家法律理念相违背,同时也容易滋生犯罪。因此用法律的形式对“赔命金”加以禁止,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是十分必要的。
《决定》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使公民认识到“赔命金”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赔命金”是不能替代刑事法律制裁的,无论是否支付了“赔命金”,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仍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也不能替代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被害方仍然可以对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的损害赔偿是受法律保护的,索要或赔偿“赔命金”的行为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
三、赔命价制度的法治化转型路径
1.刑事和解制度取代“赔命价制度”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设立之初的本意在于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降低上诉率。但是在社会实践中面临着许多困境,诸如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较为保守和谨慎,同时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制度中,缺乏被害人话语权机制的架构,因为在刑事和解中,是以被害人的主体意愿为中心的。但是藏族“赔命价制度”在藏区实践中,对于刑事案件的和解实现了刑事和解制度没能达到的社会效果,即恢复原有社会关系,修复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家属之间的社会状态,同时维持平稳运行的社会秩序。因而,在藏族“赔命价制度”的现代化转型过程中,可以参考国家现有法律规定,将其纳入法治范畴,如此一来,不仅保留了本土的法治社会治理资源,降低社会治理成本,还促进了藏族社会的法治化进程,实现社会的现代化法治治理。
2.基层社会法治化管理的本土治理资源
藏族因其特有的民族文化和宗教习俗,在习惯法上有深厚的历史积淀,这些习惯法规范在藏族社会中产生了深远影响。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文化知识的普及,古老的宗教审判思维逐渐淡化,但是在这些习惯法规范中有着丰富的农牧业法规,对于处理藏族民众之间的民事纠纷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在对藏族习惯法规范进行现代化转型过程中,要深入发掘有价值的农牧业习惯规范,以作为藏族地区的农牧业法治建设的本土资源,完善农牧业相关领域的法治建设。
四、结语
赔命价制度在藏族历史上起源已久,且关系到藏族民众切身利益得以代代传承,其在民主改革前西藏地区的社会秩序稳定发展中起到了极大的保证作用。但是赔命价制度根本上还是以不平等的身份法制度为基础,也因为封建制度和宗教的影响有很多权力设置不合理的地方。然而,藏族赔命价在消弭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社会矛盾,恢复原有社会关系方面所能达到的法律社会效果,远超于国家法调解所能在藏族地区达到的效果。
《决定》从三个方面对西藏地区赔命价制度的适用做出了规定与限制,在有效保障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避免了因为法律传统观念不同、社会习惯不同而造成的在法律选择上出现的差异。以司法机关主动介入为起点,在西藏地区慢慢对赔命价制度进行改造,同时推进统一国家法的适用。如此一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藏族习惯法的社会基础也会悄然发生变化,赔命价赖以存在的社会根基不稳,则在社会中的影响力和地位也会相应下降。推动国家法在西藏地区的适用,也就变得水到渠成。
因此,要推进西藏地区社会民主法治化,对藏族赔命价制度的转型和规制是无法避免的问题。藏族的赔命价习惯法在藏区社会中长期存在着,它具有封建性、宗教性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在藏族社会发展过程中既有积极因素也有消极因素。因此我们不止要看到藏族赔命价习惯法的消极影响,还要看到它在藏族社会文化传承和社会秩序维持之中起到的贡献。通过对其相应的改造和转型,从而推进藏族社会的法治化发展。
参考文献:
[1]张济民:《寻根理枝——藏族部落习惯法通论》,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淡乐蓉:《藏族“赔命价”习惯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5月。
[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西藏日报,2018.4.
作者简介:张瑜(1995-),女,汉族,陕西宝鸡人,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