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申诉研究

发表时间:2021/2/19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27期   作者:王慰 冯佳威
[导读] 摘要:判决尤其是刑事判决一经生效,既有法定的执行力。
        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杭州  311100
        摘要:判决尤其是刑事判决一经生效,既有法定的执行力。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执行权威,一般情况下,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服从判决的执行。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不断提升,罪犯的刑事申诉权利,也得到社会的关注。尤其是在目前检察机关“派驻改巡回”的改革模式下,如何既能维护好罪犯的合法权益,又能保障国家刑罚有效执行,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新课题。
        关键词:罪犯 刑事申诉 检察制度
        一、罪犯刑事申诉的基本制度
        目前我国罪犯申诉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法条规定了我国罪犯刑事申诉基本的制度。明确了申请主体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具体就罪犯而言,可以区分为被判处实刑的罪犯和被判处缓刑的罪犯,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后者。受理对象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还有申请审查的对象暨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同时,明确了在罪犯申诉期间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还规定了再审的事由包括以下五种情况:(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就狱内服刑罪犯的申诉渠道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也是在实际中最常见的便是,罪犯通过其管教民警提出申诉,根据《监狱法》第22条之规定,“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监狱管理部门在收到罪犯提出的申诉材料后,一般会移交给驻监检察室处理。第二种是罪犯通过约见驻监检察官,直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向驻监检察官提出申诉,驻监检察官在收到罪犯提出的申诉材料后,根据相关规定处理。第三种是罪犯的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诉。
        二、保障罪犯申诉权的意义
        1、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基本人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提升。尤其是一些列的冤假错案的平反,使得国家对于每一个案件都必须经得起时间的考验,正如习总书记所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保障罪犯申诉权利即是对罪犯基本人权的尊重,又是对刑事案件判决的监督。
        2、强化检察监督,树立监督权威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其对于刑事案件的全程进行监督,而刑事执行作为司法诉讼环节的最后一环,由于其执行场所的封闭性导致其一般社会的监督力量难以触及,检察机关的“派驻+巡回”的检察监督在这里尤其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
        3、保障监管安全,维护狱内稳定
        罪犯在狱内服刑期间申诉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翻案为了对自己原审判决的量刑作出改变,如果各级机关对罪犯的申诉工作置之不理、无动于衷,罪犯在监狱内极有可能作出极端的行为,思想上主要表现为抗拒改造,行为上表现为以各种方式不遵守相关规范,不服从民警管教,更有甚者会产生在狱内再犯罪的想法,这些行为都会给监狱管理带来巨大的风险。因此,积极做好罪犯申诉工作,合理保护罪犯的诉求权益,能够有效降低监狱管理风险,保障狱内安全。
        三、罪犯申诉目前遇到的困境
        一是罪犯申诉数量多,但申诉理由不够充分。目前笔者所在的刑事执行检察院作为本省唯一的派出院对辖区内六个监狱及一个看守所进行派驻检察。各个检察室在日常工作中,相当一部分工作就是受理罪犯提出的申诉。总体而言,罪犯往往存在通过申诉引起相关机关对自己原审案件的重视,从而对自身案件能够改判,减少刑期。但是,由于罪犯法律意识薄弱,入狱之后通过自狱内学习,掌握了部分法律知识,但是曲解了法律,断章取义,认为申诉可以改判,提出的申诉理由往往五花八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是罪犯申诉采纳率低。罪犯在狱内提出申诉,监狱管理部门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应当将罪犯的相关申诉材料移送至处理机关。而后由处理机关继续处理。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处理罪犯的狱内申诉,人民法院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处理。但是在一般实际中,罪犯从监狱寄出去的申诉材料,回复率较低,在有回复的情况中,一是驳回申诉,二是纠正了相关程序性的错误,而对于罪犯提出的罪名定性、轻重量刑等申诉,相关处理机关往往采纳前者处理。
        三是案件再审带来的双刃剑。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可以在10日内提出上诉,而在二审终审结束后便不得上诉,以此维护司法权威和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因此罪犯申诉一方面确实可以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其原审生效裁判时存在程序或者实体性问题的时候,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程序能够起到纠正法律实施中发生的偏差,但是另一方面确实会给两审终审制度来冲击,由于对罪犯的申诉理由和时间没有等情况加以限制,导致部分罪犯长期申诉,从而使得法院的判决一直存在可能被再审推翻,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也给相关处理机关带来了较大的工作负担。
        四是罪犯申诉回复周期长。

办理服刑人员申诉案件期限较长,部分机关处理反馈不够及时,这当然有案件量多、办案人员相对紧张的原因。对服刑人员提出刑事申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受理后需要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查,其中既涉及原来的案件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又包括原审刑事实体法律适用是否适当的审查,审查难度较大,导致审查流程过长,目前检察机关关于办理罪犯申诉控告的相关规定,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进行复查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若案件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检察长决定,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其前提为刑事检察部门对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在此之前,案件材料也可能在其他机关部门手里流转。机关之间缺乏统一协调的操作规则这些都会导致办案流畅的延长。
        四、存在困难的分析
        一是法律规定不够细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刑事案件的申诉主体包括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三类人员,但是究竟在该三类人员中,未明确先后顺序。甚至会出现罪犯在监狱内服刑改造,认罪伏法,而其家属在域外进行申诉的情况。受理机关包括了检察机关和法院,这就导致了罪犯存在重复申诉的情况。
        二是我国司法制度之下审判机关即是原审生效裁判的作出者,又是申诉案件的受理者,这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规定,导致罪犯向法院提出的申诉难以被法院采纳。这样的制度导致罪犯申诉容易,申诉成功难,社会大众罪申诉工作缺乏信心。
        三是检察机关传统的刑事申诉检察模式对服刑人员申诉还处于被动监督阶段,坐等服刑人员上门申诉;受理案件后监督纠正效果也不明显。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办理服刑人员申诉案件时还存在重视不够,审理周期较长、监督意识薄弱的情况,导致服刑人员申诉案件受理多、立案复查少、抗诉更少。
        五、解决思路的提出
        一是健全罪犯申诉维权法制教育机制。检察实际中发现,很多罪犯对申诉权缺乏充分了解和正确认识,导致重复、无理申诉等问题频发。这说明,针对狱内罪犯申诉权行使等权利教育问题。长期以来,承担罪犯普法教育的两大主体分别是监狱和派驻检察室,但是由于监狱干警因法律专业能力有限,且自身需要承担较大的罪犯管理任务,在对罪犯进行法制教育中难以系统、全面、有效解决罪犯申诉中出现的问题。派驻检察室虽然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技能,但精力相当一部分放在监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对监狱监管活动的监督方面,对罪犯法制教育精力不足。当前,在“派驻+巡回”改革模式下,检察机关可以利用这一机会开展对罪犯申诉的法治教育,建立申诉法治教育机制,结合巡回的机会,定期组织开展罪犯依法申诉教育,让罪犯正确认识和行使申诉权,减少盲目申诉和无理申诉。
        二是探索建立代理人代为罪犯申诉工作机制。代理人可以视有法定代理权限的家属,也可以是律师。若是律师代为申诉,则建议在监管场所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管场所的设置及分布,协商当地律师管理机构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为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亲属提供法律咨询,引导其正确行使申诉权利。对于确实存在冤假错案且有新的证据材料的申诉,代为罪犯行使申诉权;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诉,做好解释工作,做好息诉工作,释法说理,讲明利害关系和后果,安抚息诉。
        三是建立罪犯申诉信息通报制度。建立监狱向派驻检察定期通报罪犯申诉信息制度,监狱应定期全面、客观地将受理罪犯申诉情况向派驻检察通报。检察机关根据监狱通报的情况和日常检察工作中发现的情况,形成罪犯申诉信息库,一人一档,由检察院安排专人管理,对罪犯的申诉权益等各个方面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进行监督。通过统一管理罪犯申诉信息,并对所有的罪犯申诉情况进行分析处理,对罪犯申诉进行正当性分析,作出处理意见,并着力发现申诉背后可能涉及的司法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等深层次问题。1
        六、总结
        保障在押的服刑人员的申诉权是实现罪犯基本人权之必需、是发现冤假错案的重要途径需。从保障社会法制基本条件,申诉权与法制社会的建设的密切相关,法制社会要求就是每一位公民包括服刑人员至少还有表达意见的权利,而这个权利就是申诉权。
        申诉与维权其实是一个问题的正反两面。对于服刑人员而言,申诉的主要动机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免收法律不公正的待遇作为动机,维权的主要内容是以申诉为主;或者说,维护自身的法律权益,免收不公正的法律待遇可以通过申诉来实现。
        参考文献:
        卢金增、任磊、李峰,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派驻鲁北监狱检察室,《“派驻+巡回”检察与罪犯申诉权利保障》
        樊崇义、刘文化,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视野下的服刑人员申诉权保障探析以诉冤机制构建为视角》2014年第6期《法学杂志》
        王兴宏、胡丽丽,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服刑人员刑事申诉的途径及保障》2018年【期号】21《人民检察》
        卓锦祥,《罪犯狱内申诉法律问题研究》,华中师范大学2018年硕士论文
        作者简介:王慰,男,1982.1.11,湖北武汉,法学硕士,一级检察官,研究方向:刑法、刑诉法。
        王慰: 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省二监检察室主任、员额检察官
        冯佳威: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驻余杭区看守所检察室科员、检察官助理
        1.卢金增、任磊、李峰,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派驻鲁北监狱检察室,《“派驻+巡回”检察与罪犯申诉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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