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上保险欺诈性索赔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发表时间:2021/2/26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0年29期   作者:姚晓敏
[导读] 保险欺诈问题与海上保险相伴而生
        姚晓敏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市  201306)
        摘要:保险欺诈问题与海上保险相伴而生,在索赔阶段出现的欺诈更是不胜枚举,严重阻碍了海上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然而,我国不论是学理上还是保险行业的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研究甚少,导致相关立法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因此,我们有必要明确海上保险合同中欺诈性索赔行为认定的标准,在我国当前国情的基础上,借鉴英国法的最新规定,完善海上保险欺诈性索赔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海上保险 欺诈性索赔 夸大损失 使用欺诈方法
1欺诈性索赔的立法缺陷
        保险欺诈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反最大诚信的典型行为,是阻碍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毒瘤。【1】自从有了海上保险,欺诈性索赔就从未停止过。【2】在保险行业发达的国家尚且如此,我国也不例外,我国保险行业正步入蓬勃发展时期,欺诈性索赔问题亟待有效解决。
        现行法中对于海上保险欺诈的规定,《海商法》只在242条以一句话笼统带过,没有对此进行详细的阐述。海上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根据《保险法》182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是对海上保险合同具有补充作用。《保险法》中虽然没有给欺诈性索赔下定义,但《保险法》27条对欺诈性索赔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封闭列举,同时区分了欺诈性索赔和使用欺诈方式索赔。但是,该条笼统地合并规定了使用欺诈方法索赔和夸大损失索赔,且规定保险人仅对其夸大或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暴露出当前立法存在的缺陷。
        使用欺诈方法索赔在我国法律条文中表现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其前提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保险人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从而获得保险人的错误理赔。而在使用欺诈方法索赔中,除了积极提供不实文件、证言来遏制保险人行使抗辩事由之外,还存在被保险人消极地隐瞒自身对免责条款的违反。【3】而当前法律只规定了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这一方面,确有不足之处。
        在夸大损失索赔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为当事人夸大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被保险人夸大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多为以讨价还价为基础而进行的行为,通常是为了增加自身谈判的筹码。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允许;另一种为当事人因为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又故意编造保险标的的数量,夸大损失总额。在此情形下,对于被保险人故意编造的保险标的,保险人进行查明的难度大,需要花费的成本较高,被保险人的主观恶意程度高于前者,欺诈意图更为明显。两种情形虽然都是在索赔过程中夸大自身损失,但是从行为本身可以看出当事人主观恶意程度有明显差别。
        我国现行法中对于使用欺诈方法和夸大损失索赔规定不足,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欺诈性索赔认定困难。因此,有必要明确海上保险中欺诈性索赔行为的认定标准。
2欺诈性索赔的认定标准
        (一)主观状态的认定
        在海上保险欺诈性索赔行为的具体认定中,关于“欺诈”的认定大多参照民事法律中“欺诈”一词的含义,只有在主观上存在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的故意欺诈,才构成欺诈性索赔。因为若承认过失欺诈,则因过失提出虚假索赔的被保险人将与故意欺诈的被保险人承担相同的法律后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其次,如何认定被保险人系因过失而提出虚假索赔在实践中并不容易,这无疑加重了保险人的举证义务。而且海上保险由于其涉及的海上风险的特殊性,在证据搜集和保存方面难度更大,保险人的举证难度更大,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


        (二)行为方式的认定
        根据特别法优与一般法的原则,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应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如前文所述,《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欺诈性索赔的规定十分笼统,操作性较低。因此,在实践中,多援引《保险法》的规定补充适用,进行合理裁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结合国际海上保险实务,我们可以归纳出三种欺诈性索赔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没有损失或故意制造损失的索赔;夸大损失数额的索赔;使用欺诈方法进行索赔。
3欺诈性索赔规定的借鉴和完善
        (一)英国法的经验
        英国法下,将夸大损失数额的索赔作为欺诈性索赔的一个独立的类型,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后果,即被保险人夸大损失程度提出欺诈索赔后,保险人有权对整个索赔拒绝赔偿。在Versloot redging v HDIGerling & Others【4】中,英国最高法院再次明确,英国法下,在夸大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能获得真实部分索赔的原因是,抑制欺诈索赔的公共政策针对整个索赔的真实性,法律也因此拒绝将真实部分和夸大部分进行区分。【5】初看上去,此种法律后果似乎过于严苛,不成比例。对此,英国上诉法院曾在判例中论述道:“欺诈是被保险人不应跨过的道德红线。一旦我们认为威慑和阻止保险欺诈索赔是法律应有之义,那么此种严苛就具有了正当性,也符合了比例原则。”【6】
        (二)我国规定的完善
        从我国现有的立法缺陷出发,借鉴英国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我国海上保险欺诈性索赔制度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首先,完善使用欺诈方法索赔和夸大损失索赔的规定。在使用欺诈方法索赔中,增加规定隐瞒违反免责条款的情形,将二者统一为对事故发生原因的不实表述;【7】
        其次,统一欺诈性索赔的救济方式。现行《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欺诈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式与法理不符。因为所有的保险欺诈都是行为人故意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客观上实施某些致使保险人陷入错误而作出保险金赔偿的行为,不存在程度轻重之分,也不应当规定不同的救济方法。
        4结语
        一旦保险欺诈成为一种正常存在的现象且具备相当大的规模,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赖以维系的最大诚信原则将彻底崩溃,保险机制将不复存在。【8】
        本文通过审视我国当先海上保险欺诈性索赔的规定,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建议,更好地发挥法律防范化解、严厉打击海上保险欺诈性索赔行为的作用,推动海上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注释:
【1】郑睿:《英国夸大损失类型保险欺诈的民事法律后果及其启示》,载《保险理论与实践》2016年第12期,第96页。
【2】Maleolma.A.Clarke著,何美欢、吴志攀译:《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3页。
【3】参见马宁:《保险侵权欺诈的识别与私法规制——以<保险法>第27条为中心》,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1卷第3期。
【4】[2016]UKSC 45.
【5】同前注26,第111页。
【6】郑睿:《英国夸大损失类型保险欺诈的民事法律后果及其启示》,载《保险理论与实践》2016年第12期,第112页。
【7】刘宪权:《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第61页。
【8】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第181页。
参考文献:
[1]江必新.保险纠纷[M].法律出版社.2014.
[2]郑睿.英国夸大损失类型保险欺诈的民事法律后果及其启示[J].保险理论与实践,2016(12).
作者简介:姚晓敏(1996-),女,汉族,广东汕头人,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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