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制度的价值

发表时间:2021/2/26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0年29期   作者:沈心
[导读] 明晰法人制度的本质是探究法人制度的价值前提
        沈心
        (扬州大学法学院  江苏扬州 225000)
        摘要:明晰法人制度的本质是探究法人制度的价值前提,法人制度的价值在于解决非自然人参加法律关系时的人格和能力问题,具体来说,法人制度的价值包括三个方面:实体价值、工具价值和风险规避。
        关键词:法人制度;实体价值;工具价值;风险规避
一、法人的本质
        20 世纪以来,随着社会分工的日趋细化,法人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空前的繁荣,但由于法人组织设立的目标不同、种类繁多,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具体作用也不尽相同。因此必须正确科学地划分法人类别,对众多法人组织予以理论上的抽象和概括,为不同法人作出合理性的制度安排,发挥其在商事交易中的作用。毕竟“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1]域外大陆法系按照法人所承载的职能有无公共性,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顾名思义,公法人就是执行公共管理职能的法人,范围与我国民法上的机关法人有重合,但并不完全一致,按照法人的成立基础是财产还是人,又将私法人分为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
        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的一般条件和基本规则,并根据我国实际,将得参加民事关系的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2017年的《民法总则》第57条对法人的本质做了明确的界定:“法人是具有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此外,我国《民法总则》依照法人存在宗旨有无营利性以及现实国情,将其分为三类: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我国新出台的《民法典》并未对法人的相关条文进行修改。
        法人,按照我国《民法典》的界定,笔者认为可以看作是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是指依据一定的成员或者财产为基础而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与自然人不同,法人没有自己的生命和独立的意思能力,自然不会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法人也不同于同样存在于我国《民法总则》中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非法人组织,其有自己独立的特征,也有存在的独立价值。李昕学者认为:“法人的出现,缘于为完成自然人所不能或者难以完成的任务,实现某种特定目的,其价值在于解决非自然人参加法律关系时的人格和能力问题,以维护某个得永续存在、区别于其成员、能以自身名义从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机构或组织体。”[2]
二、法人的制度价值
        通过对法人制度历史沿革的考察,不难看出法人制度在商业交易中有着重要的价值。史际春教授认为:“法人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客观条件,在于随着社会发展,人的活动越来越需要超越自然人的身体、能力和品格,在群体乃至社会的基础上以某种共同意志开展行动,获得稳定性、延续性,进而为法律所认可。[3]这句话同样指明了法人的本质——非自然人之法律人格。法人制度是一种工具,广泛地存在于我国的民商法领域,包括《民法典》、《公司法》《破产法》等诸多法律中。在笔者看来,法人制度的价值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讨论:一是其实体价值;二是其工具价值;三是风险规避。
(一)实体价值
        法人存在能够保证其意志永续。

关于法人人格的争论,历史上主要有“拟制说”、“有机体说”、“实在说”等不同观点。[4]但放到今天,法人制度早已在商事实践中实现了其制度价值,在笔者看来,法人的意志主要是通过其执行机关进行表达,法人人格的争论不再具有很大的实际意义。
        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经过相关的法律或者章程成立法人机关之后,就具有行为能力。不管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又或是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其建立时一定有着明确的活动目的和内容。为了使这种成立时的意志具有持久延续性,法人机关也会成立相应的执行机关来行使各项活动的权利,最终贯彻落实其成立时的意志。自然人受其身体、能力的限制,也需要有一种可以替代其人格的制度代替其行使相应的权利,从事某些活动。法人制度则实现了这样的一种价值。法人成立后在依其章程的规定实现法人的意志时,不受期限的限制。我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是消灭。”而法人的存续期限由其章程或相关法律规定,只要法人未终止或解算,法人意志便会一直存在,不会因时间的限制而影响到其财产以及目的事业的进行和实现。
        法人目的在于法人人格的具体化。由于自然人自身的局限性,凭借自身的力量并不能够使得自身的目标得以实现,而法人的成立和运行最终会体现出自然人的意志。法人的意志具有持续性特征,例如公益法人的设立,其设立宗旨就是为了帮扶弱势群体,不可能仅仅是为了一个单一的任务,比如举办一次爱心捐赠,看望一次孤寡老人。其成立的目的一定是为了长期从事这种公益活动,其目的具有持续性,也即法人的存在可以保证意志永续。
(二)工具价值
         法人的存续不受自然死亡的限制,也不受期限的限制。但法人的价值不仅仅在于其具有保证意志存续的功能,还在于其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的工具价值。正如史际春教授所说:“自然人在存活状态下也具有极大的个体差别,其生理素质和能力各异,将众多个体聚集在一个名义下也能发挥其分工合作的作用,凝聚成个体所无法企及的合力,成为社会的基本组织工具。”[5]法人制度的确立本身就是工具化的,是为了实现保护自然人利益而对依法设立的这样的一个组织体进行人格扩展。单个自然人或者部分自然人为了某一目的设立法人,其本身就是为了通过利用法人来实现其目的,法人存续实质上就是其工具价值的实现。
(三)风险规避
        可以说分散风险是一个社会团体所具有的天然功能,法人制度的设立则将这种规避风险的能力发挥到了极致。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法人成员即公司股东只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不需要全部负担公司运行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有限责任制度最大地发挥了团体之分散风险的优势。此外,合伙企业在一定意义上同样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即使其团体成员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所以,针对我国的法人制度,不仅需要关注其实体价值和工具价值也要关注其规避风险的价值。
三、总结
        法人制度在长期历史的发展中展现出其制度优势,在自然人需要超越其自身人格和能力从事某项活动时,法人制度的存在为其提供了实现其目的的可能性。法人制度对自然人目的、利益的实现、存续、以及风险规避都起着巨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夏利民.捐助法人的功能与制度价值——兼评《民法总则》法人分类[J].江西社会科学,2017,37(06)
[2]李昕.作为组织手段的公法人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史际春,胡丽文.论法人[J].法学家,2018(03).
[4]仲崇玉.法人人格学说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6.
[5]史际春,胡丽文.论法人[J].法学家,2018(03).
作者简介:沈心(1996-),女,汉族,江苏常州人,扬州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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