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腾飞
(株洲行政学院 湖南株洲 412000)
摘要:近几年,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率逐渐上升,越来越多的青少年走上了刑事犯罪的道路,不仅在社会上引起了非常多的讨论,而且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也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当前我国《刑法》中对于未成年犯罪的惩罚是存在年龄界限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坚持教育为核心,不用负刑事责任,更多的是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教育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本文对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及相关立法设计进行分析探究。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立法设计
引言
未成年犯罪几率的上升已经成为了当前社会极为关注的重点问题,从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观察来看,未成年人犯罪的残忍性十分恶劣,手段也非常残忍,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社会影响。多数人认为未成年犯罪率之所以提升一方面是因为教育不当问题,另一方面是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惩戒力度低,一些未成年人正是知道自己的年龄尚小且不会负刑事责任而更加肆无忌惮。因此,也有人提出是否能够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实现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率的控制,基于此,本文对刑事责任年龄降低问题进行分析探究。
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
(一)当代未成年人心理成熟度较高
目前《刑法》中所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于1979年而制定的,其订立标准主要是基于当时人体成长特征和心理特点所决定的,符合于当时的社会发展现状。与当时年代相比,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无论是生活方式还是教育手段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也使得人体的成长速度有所增快,特别是对未成年人处在较为优质的成长环境中,其心理成熟度也有了明显的提高,未成年人总体早熟率提升,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已经发展到了更进一步的阶段,因此现行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就无法满足于当前未成年人的管理控制需要,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就显得迫在眉睫。
(二)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团伙犯罪形式
近几年,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呈现出团伙犯罪形式,已经不再是性质较低的帮助犯和胁从犯,而是在犯罪过程中更加有了主动性和计划性,以团伙形式的犯罪逐渐增多,在群体中未成年人的犯罪意识会受到鼓舞,因此所造成的后果也是非常严重的。团伙式的作案多由校园暴力演变而成,未成年人在同学之间或是与社会人群接触中会产生一定的矛盾,为了所谓的“面子”便会升级为暴力对抗,许多未成年人了解犯罪不用负刑事责任,所以其行为会更加暴力,最终造成严重的刑事后果。团伙犯罪形式相比于单人作案的危害性更大,如果继续有更多的未成年人加以效仿,则会直接对青少年的健康教育产生影响,为社会稳定发展预埋下安全隐患。
(三)非刑罚处罚力度无法起到震慑作用
我国现行的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并没有单一的刑法,即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并没有具体的刑事处罚措施。通常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主要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刑法》中的部分非刑罚处罚措施,从其内容中可以发现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戒还是以预防和保护为主,具有较低的可操作性,如常见的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即当未成年人具有不良社会行为表现时以警告、行政拘留或者罚款为主,其针对的主要是大于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另外,对于部分犯罪后果更加严重的未成年人所采取的措施通常是由其法定监护人对被害者给予法定赔偿,并对未成年人担负责令管教的责任,由家庭教育对未成年人进行正确的引导,该处罚方式的可操性同样比较低,因为其中并没有对“责令”这一词进行详细明确,没有指出监护人应该将未成年犯罪人管教到何种标准,因此就存在管教失效的弊端。
(四)社会公众对正义的积极诉求
近几年以来未成年人恶性刑事犯罪事件频发,社会公众对其的关注度也随之提升,但是由于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通常在审讯结束之后便会由法定监护带离,这种释放罪犯的行为导致社会公众产生了诸多质疑,认为恶性犯罪事件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但事实却需要以实际法律规定为准。若对于未成年犯罪一直都按照此制度解决处理,则一定会引发更广泛的社会关注和舆论关注,极易可能引发社会舆情危机。因此,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对正义性、正当性的价值诉求,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也应作出一定的调整,不能让法律成为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保护伞。
二、刑事责任降低年龄的立法设计可行性建议
(一)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2周岁
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是根据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而确定的,现行的14周岁年龄界限是由立法时未成年人的发展特征而决定的,从事实角度以及可操作性来看其已经不再适用于当前法律管束需求。因此,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就需要进行相应的改变,而之所以下调至12周岁是因为相关调查数据显示目前12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身体素质发育以及心理成熟程度与过去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相类似的,具有相同程度的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以12周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恰当且合理的。
(二)加强未成年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家庭方面、社会方面以及学校教育方面,多种因素的影响致使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需要承受过多的压力,形成焦虑的情绪,进而就会导致学未成年人做出一些极端性的犯罪行为。对此,必须重视家庭教育对未成年人的影响,积极加强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法律责任,若监护人出现“监护不力”的问题,除了责令管教以及警告教育之外,同时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其中对于屡教不改且监护人责任和义务落实不到位的情况,可以完全剥夺其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由国家相关组织进行监护和教育。
(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性质设立分层处罚力度
未成年犯罪不能以年龄为借口而不对其采取必要的惩戒措施,同样应该让其意识到犯罪的严重后果,而针对不同性质的犯罪类型应给予不同的处罚力度,设置一定的分层标准,如类似于盗窃的犯罪行为可由监护人进行管教,如强奸、杀人、故意伤害以及吸毒等情节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应给予更加严厉的惩罚,甚至可以与成年人共行相同的法律,避免犯罪行为持续扩大,防止其造成更加严重的不良后果。另外,对于犯罪成瘾、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应视情节严重程度和累犯次数加重处罚,让其意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形成法律震慑力,以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
(四)增加多种形式的刑罚替代措施
未成年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会对其采取刑事处罚的措施,常常会责令父母、监护人等进行管教,或者也会对其实施社区教育管理,但这些措施对于未成年范围意识的约束作用并不明显,达不到真正的惩戒效果和惩罚目的,社会公众也很难接受此类缺乏实质性的处罚。
因此,在相关立法工作中应提高对刑法替代措施的重视,引入多种形式的处罚措施,加大对未成人犯罪的惩戒力度,从而发挥法律的价值,维护社会的安稳,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如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行政禁令,禁止其出入各种场所、出入其他国家,以及强制其必须参加社会性的公益活动,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管教。
结束语
综上所述,近些年未成年刑事犯罪几率逐渐增加,在社会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在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成为社会公众热议的问题。当代未成年人的生活质量提升,心理成熟度较高,其对事物的分辨能力、认知能力都有所提升,犯罪形式、犯罪程度也更加多样与恶劣,由此引发了社会公众的不满情绪,为维护社会稳定并做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惩戒,则需对现行的未成年人相关法律进行适当的调整,结合当下未成年犯罪趋势,确保立法的法律价值。对于立法设计方面建议将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周岁,增强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对不同性质的犯罪给予分级、分层处罚,同时也需增设更多形式的刑罚替代措施,从而实现未成年人犯罪几率的降低目的。
参考文献:
[1]樊荣庆:《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
2007年第3期。
[2]黄河:《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初论——以德国少年司法实践为视角》,载《研究生法学》2011年第2期。
[3]姚建龙:《美国少年司法严罚刑事政策的形成、实践、与未来》,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4]郭大磊:《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应对——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借》,载《青年研究》2016年第6期。
[5]刘涛:《青少年犯罪矫治的社会功能与法律模式——一个社会系统论的视角》,载《青年研究》2017年第3期。
[6]张颖鸿、李振林:《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适用论》,载《中国青年研究》2018年第10期。
[7]武良军:《触法少年行为矫治的惩罚性及其实现路径》,载《青年研究》2018年第1期。
[8]陈伟、熊波:《校园暴力低龄化防控的刑法学省思——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切入点》,载《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
[9]孙谦:《关于建立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思考》,载《中国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7期。
[10]严茂昆:《关于深化少年法庭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0期。
[11]褚宁:《我国少年法庭组织形态的发展模式——基于法院内设机构改革背景下的考察》,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
[12]沈永德:《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13]游涛:《论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2期。
[14]吴燕、顾峥琮、黄冬生:《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重构》,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4期。
[15]高勇、于逸生:《论中国轻罪制度建构的必要性》,载《北方法学》2017年第3期。
[16]廖兵、何显兵:《论收容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17]左袖阳:《中英立法比较下的我国收容教养制度完善》,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1期。
[18]黄晓亮、徐啸宇:《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3期。
[19]刘晓春.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业标准主导模式.财经法学,2017,2.
[20]石佳友.人格权立法的进步与局限—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清华法学,2019,5.
[21]孙清白,王建文.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公共性”的法律逻辑与法律规制.行政法学研究,2018,3.
[22]孙建丽.算法自动化决策风险的法律规制研究.法制研究,2019,4.
[23]刘文杰.被遗忘权:传统元素、新语境与利益衡量.法学研究,
2018,2.
[24]刘新宇.大数据时代数据权属分析及其体系构建.上海大学学报,2019,6.
[25]天津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N].天津日报. 2014-12-10 (009).
[26]于潇,郭璐璐.破解未成年人犯罪“一放了之”困境[N].检察日报.2019-06-19(008).
[27]陈伟,熊波.未成年人犯罪不应适用从业禁止[N].人民法院报.2017-11-18(002).
[28]苗国立,杨春雨,杨彦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N].?河南法制报.2020-12-07 (012).
[29]佟丽华.最高法院发布典型案例 严打性侵未成年人犯罪[N].人民法院报.2020-05-24 (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