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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创设是为了将平民参与的理念适用于重大敏感案件,创设性地确立二元的陪审法庭机制,增设了七人合议庭适用不同的权利分配和表决机制,深刻影响我国当下的裁判结构。关于七人合议庭的设立,应当持乐观审慎之态度,既不全盘否定其权利配置、认为“七人”的构造仅仅是“人数”上取胜的构想,亦不可从现有取得的微小成就盲目宣扬扩大。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七人合议庭;合议庭模式
1.民治的历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发展
我国陪审制度最初是清政府照搬学习西方国家的审判制度的成果,被写入《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这是陪审团制度第一次被写进了中国的法律,详细规定了其任职资格、具体职责、产生办法等等。受历史条件的遗憾拘束,向西方学习的陪审团制度缺失西方司法民主和大众智慧的制度机理,并没有在华夏大地上发挥它被赋予的功能期许。
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步确立在苏维埃政权时期,该时期规定陪审员是各级法庭的组成人员。后跟随司法制度的破坏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直到七八宪法、《法院组织法》的恢复才得以复苏,但此时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变味”:法院随意地确定其是否能够参加案件,大大压制了该制度作用的发挥,职业法官成为了唯一审理案件的主体,人民陪审员制度只剩一躯空壳。
改革发展时期,多次的立法改革和司法解释的补充,随后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心》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条件和任职条件,也进一步规范了人民陪审员相关管理制度。伴着改革发展的深入,陪审员适量和质量都严格把控,越来越多符合条件的普通民众从日常生活里走进了神圣的法庭,人民陪审员的综合素质在较为严格遴选制度促进下有所提升,为案件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一定的人力保障。但在平民裁判质量、公众评价等方面缺乏评价标准和体系。随后,在进一步深化改革中人民陪审员逐步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2018年4月,经历试点和反复研究总结的《人民陪审员法》表决通过,这是我国对于人们陪审员制度最新的立法成果,也是建国以来中国第一部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专门法律。其中,在原本三人合议庭的基础上增加了七人合议庭的模式,对法庭职权配置和表决机制都进行了调整。
2.时代的新星:七人合议庭的立法实践
2018年《人民陪审员法》颁布,为期三年的改革试点经验在全面总结和提升之后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其中在原有的三人合议庭的基础之上增加了七人合议庭,其人员结构和权力配置与原有的庭审模式不尽相同。
《人民陪审员法》第14条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存在两种模式,一是组建三人合议庭:由职业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二是七人合议庭:由法官三人和陪审员四人组成,与三人合议庭在立法上略有区别,具体而言如下:
人员结构和权力配置不同。七人合议庭由三位审判员和四位人民陪审员组成,其人员结构和表决机制有所不同,其中陪审员只对事实的认定进行表决,对法律的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不能进行表决;法律的适用须由三位审判员进行表决。
适用范围不同。原有的三人合议庭审理范围为“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七人合议庭的审理范围有所不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3.法治的理性:七人合议庭的构建蓝图
七人合议庭需要在实践中反复的锤炼,我们也应保持辩证审慎的态度,既充分给予成长的空间,同时也要正视其不足,结合社会实践的状况、社会成本等因素不断进行完善。
3.1 追问:七人合议庭的质疑
七人合议庭模式造成陪审员制度人员结构和权力配置具有矛盾性。三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表决权,七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仅对事实认定有表决权,仅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可发表意见。两种不同的陪审方式实质上赋予陪审员两种不同的权力:一种是既对事实问题又对法律问题做决定,另一种是仅对事实问题做决定。这与世界各国对陪审员权力与组织的定位都坚持一种模式的“惯例”不和谐,而像我国这样在部分案件中仅就事实做决定、在另一部分案件中既就事实又就法律做决定的“双轨”陪审模式,不仅会造成陪审制度及现有理论自身的自洽性危机,也要求程序机制的二元化,如此混乱的制度设计,也会令诉讼机制变得复杂和冲突。[1]
七人合议庭人数的确定逻辑上存在不科学因素。
在草案的官方说明中提到:“之所以没有选择五人或者九人及以上的的合议庭组成模式,主要是考虑到在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前提下,采用五人合议庭,法官人数至少要保持三人,陪审员则仅有两人,在合议庭内人数较少,难以发挥有效、实质参审的应有作用;才有七人合议庭,一方面是七人合议庭已经能满足审理重大案件的需要,法庭设施也不需要大规模改造;另一方面,七人合议庭中陪审员四人和法官三人,数量匹配相对平衡,如果合议庭人数为九人及以上,既会加剧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工作负担,加大陪审成本,又会影响审判活动的效率”。质疑的声音认为不能单纯凭借只有当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多于法官人数时才能有效发挥处理案件的功能,此种前提是假设陪审员与专业法官的意见相左,但实践中陪审员往往折服于法官的专业知识,产生服从心理。
七人合议庭的审理范围具有模糊性。七人合议庭审理范围的设定意义,一方面允许人民审理影响重大的案件,最大限度地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符合人民主权的基本预设[2];另一方面基于有限司法资源的考虑将情节轻微的案件排除在人民陪审员的审理范围以外。但也造成与三人合议庭审理范围之间的模糊,在实践中三人合议庭所适用的复杂敏感案件的范围尚不明确,在试点中绝大多数的三人合议庭适用于情节简单轻微的案件,[3]此类部分案件缺乏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必要性。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来说,三人合议庭中陪审员数量更不能承载民意[4],加之七人合议庭的构建,三人合议庭存在的必要也被质疑。
3.2 回答:七人合议庭的反思
陪审员制度作为清末时期的舶来品,自光临华夏大地时起就没有真正发挥过时代价值,在历史的封存后更像是一根落满尘灰的鸡毛掸子。
七人合议庭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人民陪审员制度要重新发挥其对中国现代司法文明的作用,就需要填充新的时代内涵。陪审员权力与组织定位坚持一种模式还是多种模式。首先,理论的构建本质是人类智慧在社会实践所凝结的认识,主新事物的构建,对既有理论既是检验又是挑战,有可能印证既有理论的科学性、合理性,也有可能为既有理论的部分完善或全盘否定提供一个契机。其次,每个制度从孕育到完善,都是跨过数个阶段性发展,只有在经历了“构建-实践-总结-完善-再实践-再总结-再完善”的循环往复又螺旋前进的过程之后我们才有依据去客观评价该制度的优弊,而七人合议庭模式现在尚处于完善过程中的其中一环。再者,复杂并不必然意味着冲突,诉讼程序精细化发展体现了我国现代司法文明建设日益成熟。也是近年“以审判为中心”、“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亮点。七人合议庭背后所承载的刑诉精神、法治内涵也能在越发精细的分工运行中,更好推动刑事司法公正的良性运转,让公民在陪审的过程中,在每一案件中都真真切切地感受到司法公正与威严。
七人合议庭陪审员人数是价值权衡的结果。七人是价值取向衡量的结果,并非“单纯认为陪审员数量多于法官人数”思维的固化产物。为在审判过程中形成多数意见,审判人员人数须是三人以上单数。若审判人员为五人,为在职业法官中形成“多数意见”,则必须保证职业法官为三人,此时人民陪审员人数为两人,在法官容易形成专业意见统一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并不能发挥其承载民意、阻止司法专政的目的。而七人合议庭的合理之处就在于设立三位职业法官,能在专业性上“形成多数意见”,同时设立四位人民陪审员,能有效将其生活阅历展现在司法判决中来,既能满足职业法官范围内形成有效的多数,亦能实现发挥人民陪审员防止司法专权的目标。而相较而言,有七人合议庭满足庭审需要的情况下九人合议庭无非只是徒增司法成本。综上,“七人”并非“单纯认为陪审员数量多于法官人数”,而是对刑事诉讼独有价值衡量之后所做的决定,亦是现有的社会条件最适宜的选择。
七人合议庭的建立要求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不同合议庭模式的庭审范围。三人合议庭主要审理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影响大、较复杂的案件,这是一个较模糊的范围;而七人合议庭则可以理解为在此基础上更加具体化的范围,诸如十年以上期刑、拆迁和生态环境类型化等案件,有必要进一步区分审理范围。在设立区分标准时应当考虑:首先,人民陪审员实现“人民主权”并不以案件情节的严重与否为评判标准,不够严重的案件也有人民参与的必要。其次,依据案情复杂程度或参与成本建立人民陪审员等级报酬制度,欢迎公众进入法庭进行良性的互动。
人民陪审员制度还存在诸如陪审员素养不高、缺乏鼓励机制等,从而导致其“陪而不审”等情况,要求我们一方面要加强完善遴选机制,最大可能地确保走进法庭的人民陪审员是凭借阅历和素质能推动司法公正的人。另一方面也催促我们正视普通大众的法治教育、品格教育的问题。终归而言,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民主司法、民主政治的有效途径,承载着社会推动司法进步的期许,虽在实践中还有诸多需要总结和完善之处,但我们应该始终保持乐观的探索心态,积极探索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的路径。
参考文献:
[1]左卫民. 七人陪审合议制的反思与建言[J]. 法学杂志,2019(04):108-114
[2]谭世海. 刍议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进[J]. 实事求是,2018(03):96-99
[3]黄玉. 民意回应视野下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D]. 成都:电子科技大学,2016
[4]崔晶.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D]. 暨南大学,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