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研究

发表时间:2021/3/19   来源:《城镇建设》2020年11月33期   作者:王景月
[导读] 在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面临着威胁,更易受到侵犯,其中又以经营者未经消费者许可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为典型。
        王景月
        西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
        【摘要】在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面临着威胁,更易受到侵犯,其中又以经营者未经消费者许可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为典型。仔细审视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等发现,这些规范在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上仍显不足,因此可从个人信息保护专项立法、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强化行政监管等方面入手,来完善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
        【关键词】网络环境  消费者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权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应用的推广以及智能手机的普及化使用,国内关于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行为频发且呈现出一种迅猛增长的态势。过度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眼下的互联网时代似乎已成为了一些企业的惯例。网络消费时代,个人信息在“裸奔”,安全风险日益凸显,可相应的保护措施却无法紧跟产业发展的步伐,导致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面临着来自四面八方的威胁。因此如何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措施,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个人合法权益,这个问题值得关注与研究。
        
       二、网络环境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未经消费者许可默认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
日常生活中的购物、社交、娱乐各类手机应用下载后基本上都会包括要求消费者同意的各类权限,比如读取位置信息、读取通讯录等等。部分应用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默认获得这些权限,侵犯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以及自主选择权。以支付宝2017年年度账单首页默认勾选“我同意《芝麻服务协议》”事件为例,芝麻信用不但可以从第三方收集消费者的信息,还可以将这些信息进行整合处理后推送给其他机构,极不利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默认同意”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如果消费者取消勾选同意,甚至不能享有该项服务内容,致使消费者处在了被动的地位,难以主动地去维护自己合法的个人信息权益。
(二)垃圾短信、垃圾邮件的侵扰
        网购热潮产生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大批商家所掌握,消费者不时会收到各类关于新品上市、打折促销等广告短信和邮件,特别是在“双十一”、“双十二”这样的大型商业促销活动期间,其中有一部分甚至无法退订,让人不胜其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可这些短信和邮件绝大多数都是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发送的,滥用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违反了《消法》的相关规定。
(三)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现如今有不少网络平台掌握着大量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其所拥有的庞大数据库在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存在着不小的安全隐患。数据的收集、加工处理、流转等各个环节只要有一个环节出现了细微的漏洞,就会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利用泄露的消费者的信息进行诈骗等非法活动,致使消费者蒙受损失。

  三、网络环境下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尚未形成一部完整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形成了一种“九龙治水”的局面。尽管《民法总则》、《消法》等都明确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但这些条款的规定较为宽泛,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并且涉及的法律多了,其相互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就容易出现问题,造成实际的可操作性不强,难以实现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保管再到利用的全程监管。
        此外,《消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很好的体现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立法初衷。如今各类网络社交平台、网购平台繁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同时被众多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掌握。当发生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行为时,以一般消费者的能力通常很难查证侵权行为主体究竟是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消费者极易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甚至可能因无法确定被告方而难以提起诉讼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消法》只在第23条第3款规定了有关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并未将个人信息纠纷列入其中,明显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所规定的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免责事由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并未足够重视消费者个人的信息自主权,即便是权利主体自身公布的信息,在满足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权利人仍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并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在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了该免责事由的例外规定,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权利人的重大利益都是一些模糊且具有争议的概念,并没有法律对其范围做出界定,因此这项“例外的例外规定”具体该如何实际操作存在着困难。


                          四、完善我国消费者个人保护相关规定的建议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已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背景下,基于上述讨论,针对如何完善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本部分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构建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利内容体系
        个人信息权是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中的核心内容,应当与个人信息处理主体的义务相对应。参考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关于相关主体所负义务的内容,笔者认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利主要应包括以下几类:
        1.知情权,网络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说明其收集个人信息的范围、方式、用途以及采取了何种措施来保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这既是其应负的义务,同时也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
        2.信息自主权,具体包括更正权和删除权两种权利。首先消费者应有权随时访问、查阅自己提供给网络运营商的个人信息,在发现其收集、储存的个人信息有误的,可要求其及时更正。其次对于网络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所收集使用的个人信息,消费者有权要求其予以删除。
        3.信息妨害赔偿请求权,当网络经营者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或有其他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在消费者要求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来防止损害后果发生后仍未采取造成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或直接造成消费者重大利益受损的,消费者有权向网络经营者主张其侵权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作为维护消费者权益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消法》中相关规定的完善对于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完善举证责任的规定
        可以在消费者个人信息纠纷的相关举证责任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规定,由经营者承担其已遵守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举证责任,能更好的体现出《消法》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
        2.灵活适用法律责任,加重罚款
        针对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责任,依据经济法责任理论,可以对规模和社会影响力不同的侵权主体有所区别。对于综合实力位于前列的大企业而言,优先适用“声誉罚”所起到的制裁效果显然优于罚款。此外还可将惩罚性赔偿适用到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中,加重责任的承担。
        (三)设立独立的行政监管机构
        从一些发达国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来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行政机构作为行政监管体制发挥了较强的作用,如欧盟的数据保护委员会以及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等,这些监管机构通常能独立公正的行使广泛的职权,从而更为有效的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由于我国目前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涉及到的行政部门也有多个如工商部门、网信部门等,并未设立一个独立的行政机构来负责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并未明确由哪一个部门来专门负责,这就容易造成部门之间相互推诿。
        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国际经验,成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机构。在此之前,可以通过立法使各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机构之间相互协调配合,降低监管成本,提高效率,避免政府监管不力及失灵,确保监管的公正性。

        注释:
        《最高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最高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547-548.
[2]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225.
[3]张鸿霞、郑宁等.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71-172.
[4]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J].中国法学,2015(3).38-59.
[5]郝思洋.个人信息权确立的双重价值——兼评《民法总则》第111条[J].河北法学,2017(10).128-139.
投稿 打印文章 转寄朋友 留言编辑 收藏文章
  期刊推荐
1/1
转寄给朋友
朋友的昵称:
朋友的邮件地址: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
邮件主题:
推荐理由:

写信给编辑
标题:
内容: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