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沿革看近现代德国男女平权原则之贯彻

发表时间:2021/3/22   来源:《文化研究》2021年3月上   作者:郭玉静
[导读] 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关于男女平等的问题始终热度不减,小到家庭义务的划分,大到政治地位的抗争。各个时代、各个国家在利益博弈中寻求平衡、以求社会安稳。家庭是国家的最小化单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自然是反应社会变化的最敏感的镜子之一,所以每次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各方力量的博弈,总会在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有所体现。

湖北武汉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   郭玉静 430079

摘要: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关于男女平等的问题始终热度不减,小到家庭义务的划分,大到政治地位的抗争。各个时代、各个国家在利益博弈中寻求平衡、以求社会安稳。家庭是国家的最小化单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自然是反应社会变化的最敏感的镜子之一,所以每次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各方力量的博弈,总会在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有所体现。本文将从德国近现代以来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入手,以小见大,考察男女平等原则在德国法律的不断贯彻。
关键词:德国婚姻法、立法沿革、男女平权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J】
        在人类漫长的历史中,社会为男性主导,女性通常从属于男性,女性的权利更是为父权、夫权所吸收。到了近代,逐渐出现的争取女性权利与地位的呼声和斗争,推动天平艰难地趋向平衡。再观今日,男女平等的精神体现在社会的各个方面,女性的利益有了重重保障。毋庸置疑,法律在其中做出了突出的贡献,而婚姻家庭法更是这一社会变革最为直接的、持续不断的推动力。
        一、德国婚姻法中男女平等沿革之综述
        (一)1900年《德国民法典》开德国男女平等之先河
        鉴于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前,德国境内各地区实行的都是各自的邦法典,其在婚姻家庭法方面也许存在着男女平等精神的渗透,但是由于太过零碎难成系统,故我们的考察从1900年德国统一的法典——《德国民法典》开始。最初,德国的婚姻家庭立法深受日耳曼民族古老的婚姻家庭立法观念影响,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第四编中严格贯彻“父权至上”、“夫权至上”的思想,即使法典条文中吸纳了一些男女平等的精神,却仍受封建家长制之局限,所以造就了1900年《德国民法典》仅仅在一小部分范围里保障男女平等的结果。
        总的来说,1900年《德国民法典》使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有了一些提高,同时也拥有了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例如妇女在人身法和财产法方面拥有和男子平等的权利;男女拥有平等的继承权;妇女和男子一样可以做监护人。但是以上妇女享有的权利,全部都要受制于丈夫。所以只能说90年的《德国民法典》只是给德国的男女平等历程撕开一条缝,具有很强的形式主义性,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利益保护、平等地位很难落到实处。
        (二)《德国民法典》的完善逐步促进男女平等之贯彻
        虽然《德国民法典》并未在实质上贯彻男女平等,但是它开这一制度之先河,才使后来《德国民法典》第四编在完善过程中逐步补充着男女平等的制度、逐步推进男女平等原则的落实。当然,此处要跳过纳粹时期的立法活动,因为这一时期实际是德国法律发展史上的一个倒退,在男女平等方面的进展更是无几,故我们将从联邦德国成立之后基于《基本法》原则进行的改革开始考察。
        1957年制定的《男女权利平等法》又称“平权法”,致力于推动男女平等、意图在家庭内实现男女平等。但是由于千百年沿袭下来的封建思想太过根深蒂固,该法仍未完全摒除沿袭下来的歧视妇女的规定。比如丈夫仍在大多数问题上享有单方决定权,妇女的姓氏仍必须是夫姓等等。概括言之,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相较,1957年的平权法就是给原来有关妇女权利规定打开了枷锁,使妇女的一部分权利从丈夫的控制中解放出来,真正落到了实处、与丈夫在某一方面实现真正平等。
        1975年联邦法院意图改变平权法未能改变的婚姻家庭结构,于是又制定法律进行补充和变革。妇女在姓氏的选择、在家庭事务处理、在从事经济活动等方面的权利终于得到进一步解放。可以说,1975年对民法典的补充进一步解绑了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手脚,妇女的社会地位也随之提高,男女平等原则在德国婚姻家庭中的渗透也日渐加深
        在此之后,德国仍然会频繁出台具体法律来完善婚姻家庭关系,其间男女平权原则从未被丢下,而是一步步逐渐深入地在贯彻。比如1976年的1号改革法律通过一系列规定使供养补偿制度中增添了实体婚姻平等的思想;1977年新《婚姻法》加强了对妇女、儿童利益的保护;1993年的《家庭姓氏权利法》在婚姻家庭中人身效力方面做出进一步规定等等。
        综上所述,德国的婚姻家庭立法是从封建保守的时代一步一步发展而来,不断吸收社会需求进而自身调整升级,而随之逐渐贯彻的男女平等原则更是在封建因素的压迫之中一步步走到现在。这期间并不是每次的变革都能真的对促进男女平等有效果,但是无疑的是从整体来说,德国在促进婚姻家庭领域男女平等方面一直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标杆,更是走在世界前列的探索者。
        二、男女平权原则之贯彻在婚姻家庭中的具体体现
        为了更加明晰地考察男女平权原则在德国婚姻家庭中的贯彻,我们选取几个角度按照立法沿革和现行规定的方式对其间男女平权原则的贯彻进行梳理,即考察几个婚姻家庭中男女平权原则的具体体现。
        (一)婚后女性姓氏选择权
        自古以来,中国便有“既嫁从夫”的传统,女性既嫁之后,不仅所有的携带而来的财产要归丈夫所有,就连人身也将完全依附于丈夫,而作为人身权一部分的姓名权,自然也要依附于夫家。所以。自古以来我国既嫁之妇都没有拥有自己姓氏的权利。同样受封建“夫权至上”思想禁锢的德国,其已婚妇女自然也是只能随夫姓。
       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1356条规定,结婚以后男方的姓氏会自动成为婚姻的姓氏,即女性婚后随夫姓;同时第1616条规定,男性的姓氏还会成为家庭姓氏,即其子女等后代都要随父姓。由此可见,女性在姓氏之享有方面没有任何选择余地,这是极其不平等的。随着1957年平权法出台,对这一现象做出了一点点变革。不过也只是规定女性可以将自己的姓氏附加在夫姓之后(此姓氏不可传给后代),但是男方姓氏仍然是女方必须接受的、无可选择的。1993年出台的《家庭姓氏权利法》在这一方面可谓做出了巨大变革,它取消了姓氏的强制统一,而是可以由夫妻双方选择一个姓氏作为家庭姓氏,女性在其间便获得了与男性平等的选择权。而等到2005年的法律出台,更加扩大的这一选择权,配偶双方可以选择其中一方之姓氏作为家庭姓氏,也可以将双方的姓氏结合作为家庭姓氏传给后代。
        从上述的姓氏选择的历史沿革来看,女性的权利的确是在不断扩大的、地位也是日渐突出。姓名作为一个人身份的表征,在女性身上从最初的被掩盖到后来的与男性一同彰显,而这一变化与婚姻家庭立法在其不断地精进中吸纳着男女平权的思想是分不开的。



        (二)婚后女性财产权
        虽然说《德国民法典》的亲属编应该是一部人身法,但是因为婚姻家庭的自身的特殊性,这其间不得不糅合了一些财产法的内容。而男女平权的思想可以贯彻到婚姻家庭中就必然会渗透到财产关系领域。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的第1363条规定,女方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权,其携带来的财产、婚后创造的财产皆有丈夫进行管理控制和使用。1957年《男女平权法》将男女平等原则进一步引入了婚姻家庭法领域,对原有的夫妻关系法作了重大调整。在财产关系方面“以剩余共同制取代由丈夫管理夫妻财产的联合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均拥有了对财产的处理权。而后的法律进一步使女性拥有了自由参与经济活动、从事职业的权利,也就是说有了自行创造财富的权利,同样是对女性财产权保障的体现。
        (三)婚姻义务的划分
        在德国的封建时期,在外从事经济活动、支撑家庭经济来源的都是男性,所以这一社会传统使男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在社会上的作用一直都很突出,相比起一般只在家庭内部活动的女性,男性是处于优势地位的。在社会中的作用不同、对家庭维系起到的作用不同,这也就决定了男女的社会地位不同、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不同,自然也就形成了男女的不平等。所以,破不平等,就要改变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义务的划分,让更多的女性参与到社会活动中来。
        1900年《德国民法典》刚刚渗透男女平等思想,仍沿袭封建传统传统,并没有赋予女性这方面的权利。家内的事务由女性操持,但是就连操持家务权利都是要接受男性的控制。1957年平权法规定,女性已经可以自主处理家庭内部事务了,不用再受丈夫制约,但是妇女的经济行为还只是“限于那些和家庭职责相关的活动,即与家务管理和子女教养相关的活动”。
        但是随后的发展便十分迅速了,1975年1号改革便赋予了女性自由选择家务劳动还是外出工作的权利,实现了婚姻义务划分上的男女平等。而后逐渐更加深层,日渐肯定妇女对家庭的贡献,更加注重婚姻家庭中的实质平等。现行《德国民法典》在原有的剩余共同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肯定了在内家务劳动和在外从事职业的“等值性”,比如现行《德国民法典》第1360条规定,“婚姻双方互相之间负有义务,以其劳务或财产为家庭提供生活费。如果婚姻一方承担家务,则其以劳务为家庭提供生活费之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即通过从事家务而得到履行”。这样规定的是基于大多数女性因为怀孕繁衍等生理原因或其他原因,在就业方面相较男性处于劣势。家务劳动与在外就业等值的规定是无疑是男女平等向实质性的迈进。
        在婚姻家庭义务上,从明晰内外到自由划分,更深层次是解放女性。上述实质男女平等的理念也是在不断拓展,慢慢延伸到离婚之后义务,为供养补偿制度提供了思想基础。总之,婚姻义务自由划分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女性的自身价值,促进男女平等。
        三、结论
        基于以上两部分对于德国婚姻家庭立法中不断贯彻男女平权思想的历程的回顾,笔者基于己见,总结出德国男女平权发展历程的以下结论。
        首先,法律对于婚姻家庭中男女权利义务的规定越来越细致化,着重于在小方面制定规范以使男女平等原则逐渐落到实处,而非最开始的宣言性质、形式上的法律规范。如第一部分所述,1900年《德国民法典》虽有一些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则,但是由于又有条文规定了男性凌驾于女性之上的权利,导致大多数法律赋予了女性的权利为丈夫控制,从而并不能真正实现女性与男性平等的权利与地位。这一现象同样使大多有关的法律规范成为一种宣誓,或者说使男女平等成了“一个仅仅表达某种愿景的空洞口号”。而在德国亲属法不断的发展过程中,通过在具体方面的规定使女性的权利逐渐从男性的控制下解放出来,使女性逐步拥有了和男性平等的权利。这一变革无疑是德国立法技术日益精进的结果。
        其次,从第一部分内容可见,婚姻家庭中的女性逐渐能够站在与男性平等的地位上,这是一个曲折又漫长的过程。女性平等地位的取得、平等权利的享有在整个发展过程中犹如抽丝剥茧一般。德国如是,世界各国亦如是。每个国家的男女平等化历程都是如此漫长,源于男性主权思想的根深蒂固。因为从母系社会之后,女性在社会生活中一般表现地较为弱小、处于劣势,以至于沿袭下来一直都是比较低微的地位。此外,女性附属于男性的历史过长,致使难以改变的文化惯性,故男女平等历程面临巨大阻挠。但是男女平等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不论这些因素如何强大终究无法阻断男女平等的发展进程。时至今日,虽然世界上还没有国家实现完全的男女平等,但是各国不乏一批又一批致力于男女平等的人在奋斗,法律更是不断随社会发展更新为实现男女平等助力。虽然艰难,但未来可期。
        再次,自《德国民法典》以来,实现男女平等的方式,逐渐从赋权给女性演变为限权于男性。再次回顾,我们可以看到,早些时候的法律都是在努力将女性某一方面的权利进行解禁,赋予女性某种权利,以使女性的权利地位逐渐接近男性。比如1900年《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女性可以和男性一样享有平等继承权;1957年平权法中赋予妇女其丈夫的日常家事代理权;1991年规定的婚后女性享有的自由选择姓氏的权利等。笔者认为,这一阶段本质上应该属于在“补缺阶段”,即补齐男女权利之差、地位之差。而后,随着男女平等化到了一定程度,女性享有的权利、社会的地位等各个方面不再和男性有明显差距之处,这个时候便随之演变为了一种整体性的保护,而非特别着眼于某一欠缺之处。比如,1900年《德国民法典》规定妇女享有对子女的监护权,但受丈夫限制;1957年改革的法律规定,决定是否缔结婚姻的权利不再只属于男性;同时,立法者多注重于将条文制定成整体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所以实现男女平等的方式也是变成了限权于男性,即对男性施加义务,施加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使男性切实保护女性利益。毕竟社会上男性和女性是两个对立面,保护女性必然要限制男性权利的滥用和无边无界,而以这种方式对女性进行保护会更加彻底、更加直接高效。故笔者认为,这一阶段应该属于“提质阶段”,即更为全面的保护女性权利以实现实体上男女之平等,这是男女平等进入更深层次程度的体现。
        最后,对于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德国的婚姻家庭法冲在最前列,打响立法改革第一枪,但是随着男女平权制度在婚姻家庭领域日渐深入的贯彻,男女平等的思想更是逐渐向不同领域扩展,如经济领域、社会领域、政治领域等。
        总而言之,纵观德国民法典亲属编不断补充与完善的历程,婚姻家庭法日益注重将“以人为本”的理念灌输,而非在日益增进的社会财富中、日益发达的经济中“使之淹没在商品经济的财产法规则中”。所以就是这一步又一步地推进,才会使男女平等从形式转为实质,男女平权原则在社会不同领域蔓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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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郭玉静,出生于2000年1月,女,汉族,天津人,现就读于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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