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侵权责任编的部分认识和思考

发表时间:2021/3/26   来源:《中国教育信息化》2021年1月   作者:陈靖哲 赵琳 韩安琦
[导读] 相较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有着诸多对新制度的确立和对旧制度的改良,这也是值得我们高兴和振奋的一件事。我看到改动中有积极对于社会问题的回应,有对于民生的体恤,吸收了司法中的宝贵经验凝练出来的精准词句,强化救济和保障权益并施,令人欣喜和激动。

华北理工大学    陈靖哲 赵琳 韩安琦    063210

摘要:相较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有着诸多对新制度的确立和对旧制度的改良,这也是值得我们高兴和振奋的一件事。我看到改动中有积极对于社会问题的回应,有对于民生的体恤,吸收了司法中的宝贵经验凝练出来的精准词句,强化救济和保障权益并施,令人欣喜和激动。
关键词:侵权 责任 损害 行为 权益
        实习听到办公室里讨论请人擦玻璃的事情。大家在讨论甚至默认的是不要雇用个体工,而是雇用家政公司的员工来干活,毕竟擦外玻璃还是很有安全隐患的。为什么要这么说,是因为根据侵权编的用人者责任来看,雇用的擦玻璃工如果跟雇主之间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那么一旦意外发生,接受劳务的雇主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是家政公司与劳工之间有劳动合同,那么家政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同理,我们每一个个体属于的或者依附的,对我们每个人的行为承担着最直接的责任。当我们作为员工的时候,我们所属的单位或者企业对我们在这个员工身份范围所做出的代表单位的行为全权负责。当我们还是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时候,我们的监护人对我们的行为直接负责。这就是管辖和承担责任的一部分,也就是侵权责任里的特殊侵权部分。同样,今天我想来聊一聊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本来存在于民法分则当中,在今年一月份施行的民法典中,侵权法首次作为民法典的一个分编——侵权责任编而存在。侵权责任编主要是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相较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有着诸多对新制度的确立和对旧制度的改良,这也是值得我们高兴和振奋的一件事。我看到改动中有积极对于社会问题的回应,有对于民生的体恤,吸收了司法中的宝贵经验凝练出来的精准词句,强化救济和保障权益并施,令人欣喜和激动。今天我主要想围绕“新旧侵权责任”的改动部分,谈谈我自己的一些个人看法。
        1、对事后救济的强调
        在旧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写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民法典》对应的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则在“民事权益”后增加“造成损害的”五个字,成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体现了对侵权责任中“损害”的重视。本来侵权责任法就是一部事后救济法,旨在对已经发生的损害提供救济而使损害缩小,而不是阻止损害的发生。所以侵权责任的追究只能在产生恶劣影响等实际损害个人利益的行为之后追究。比如高空抛物所构成的责任只能以造成实质损害来界定,如果只是单纯的高空抛物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的则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这更加加深了此罪与彼罪的划分界限。所以《民法典》着重增加了对损害后果的要求,也与第二章章名“损害赔偿”中的“损害”遥相呼应。另外,损害赔偿中新增设的营养费部分,也体现了新编中对弥补损害的重视。
        2、对自力救济的重视
        新的侵权编将原侵权法第二十一条将“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的“可以”替换为了“有权”,首先直观地体现了侵权责任法对人们行为自由的保障。而在其他方面,正如我上文中所提到的,侵权责任的追究只能在损害行为发生之后进行救济,但是每个人都有维护自己人身权益的自由,强化了自力救济的功能。



        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写道,“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站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之前的侵权法中没有提到过的新增条文,也是免责事由中新增的“自甘风险”行为。解释为被害人可以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而自己愿意冒着风险,然后损害结果果真发生了。而本条规定又有一个“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限制,我认为一方面防止了行为人无法避免地从事一些高危危险作业造成权益损害结果发生却被判定为自甘风险的结果发生,另一方面,文体活动也不只是被局限于狭义的体育运动,而是应该包含其他具有风险性的活动中。可以进行进一步的扩大解释。而“其他参与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兜底也使得该条规定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上减少了别有用心之人钻法律漏洞的几率。该条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情况,比如在拳击比赛中,一方出于故意的主观意识将另一方击垮,加害人却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应该另作他论了。
        除自甘风险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也增设了另一种免责事由——自甘风险: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
        3、侵权法预防作用的体现
        除了救济功能,预防作用也是侵权责任法的一大功能。在新的《民法典》中,将原来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改成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如果按照前款规定,被侵权人只有在自己的损失难以界定时才能参照侵权人的获益受到赔偿,这就使得受害人有了自主选择的权利,同时也增加了对侵权行为的威慑能力,起到预防的作用。但是如果加害行为没有侵害到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而是仅仅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则不能主张加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特殊情况如法律的特殊规定和加害人故意给受害人造成纯粹经济损失的,则可以主张。
        4、对劳务者的倾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新增了对劳务者的救济。因为第三人的行为对劳务者造成损害的,提供劳务方可向接受劳务方或者第三人任意一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且不受接受劳务方是否存在过错的限制。这一条新规定保护了劳务者获得救济的权利,同时赋予了接受劳务方追偿的权力,在救济的基础上维护了公平正义原则。比如文章开头的雇用清洁工擦玻璃一例,如果清洁工与雇主形成了个人间的劳务关系,在清洁玻璃过程中被楼上掉下来的花盆砸伤,那么清洁工可以直接向楼上住户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侵权人无力赔偿的话,则可以主张雇主先行赔偿,再向楼上住户追偿,这样就更加完善地保护了劳务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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