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网络直播监管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21/3/29   来源:《文化研究》2021年3月下   作者:倪雨笛
[导读] 移动视频终端技术属于新兴媒体传播方式,在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得到了飞速发展。其中,移动网络直播在多因素的促使下已经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交平台。其发展速度异常迅速,完全超出了人们的想象,移动网络直播在带给人们欢乐的同时,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黑龙江大学  倪雨笛    150000

摘要:移动视频终端技术属于新兴媒体传播方式,在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得到了飞速发展。其中,移动网络直播在多因素的促使下已经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交平台。其发展速度异常迅速,完全超出了人们的想象,移动网络直播在带给人们欢乐的同时,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为促使网络直播的健康发展,要给予正确的引导。在此背景下,本文从网络直播监管制度发展角度方面出发,对目前监管方面出现的问题进行总结,最后给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网络监管;移动网络直播;直播监管问题
        1.前言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4G网络以及无线网络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特别是近些年网络直播的飞速发展,完全打破了其在空间以及地域上的限制。除此之外,移动网络也进行了多轮费用降低升级,即提速降低。由此更加促进了网络直播的发展。网络直播是一种新型自媒体,给人们提供了很好的舞台,然而由于泛娱乐化倾向的存在,给直播行业造成一定的影响,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如色情、低俗以及暴力等。为对其进行了监管,最大限度的将网络文化的创造性、开放性得以利用,建立一个稳定和谐的网络环境,网络直播规范化至关重要。
        2.移动网络直播监管制度发展过程
        2.1移动网络直播概述
        移动网络直播并没有官方明确定义表述。根据本文的研究主题及移动网络直播现有的特点,将其定义为:以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设备为载体,依托移动网络以视频和图文形式及时传播现场信息,并兼具实时互动功能的一种传播手段。
        2.2移动网络直播监管制度发展历程
        第一阶段,体制初创期。移动网络直播源于21世纪的网络秀场直播,早期一直作为附随监管对象,由于网络直播刚开始产生,这一时期没有专门针对网络直播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散见于各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从客观层面来看,还未建立完整的网络监管体制监管体制。规定指出:各级电信管理机构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网络直播从业许可的审批工作以及处罚权的行使。当网络直播内容涉及互联网文化服务时,从业主体还需获得文化部审批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才能从事直播服务。当直播中出现了淫秽色情等内容而构成犯罪时,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可作为监管主体。监管主体对象就是从事网络直播的法人,实施“条块分割”的监管模式,监管形式较为单一。监管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网络直播初期内容较为限,出现行业问题主要涉及到轻色情,未对社会产生较为严重的影响。21世纪初,网络直播行业尚未大规模发展、 网络直播乱象并不突出的社会现实,出于立法成本与社会效益的考量,并未构建网络直播监管体制。
        第二阶段,体制雏形期。网络直播多头监管现象开始出现。经过发展,网络直播进入了网络游戏直播阶段。此时关于移动网络直播相关的法律法规,仍处于短缺的状态,但同上一阶段相比较,从立法数量上明显增加,使网络直播监管的相关规定呈现体系化趋势,随着这种体系化趋势的加强,网络直播监管体制的雏形逐渐显现。从网络监管主体来看,主要包括了文化部、各级电信管理机构、新闻出版与广电总局以及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负责监管互联网视听节目的监管主体是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文化部负责、电信机构和工信部分别负责监管互联网文化产品、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管理。随着移动网络直播领域的不断扩大,网络直播中需要监管的对象不断增多,因此监管部门加强了网络直播的监管力度。网络直播产业不断扩大,多头监管的矛盾逐渐浮现,网络直播监管的难度和成本不断上升。
        第三阶段,体制形成期。从2016年开始,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协调下的多头监管体制逐渐确立,由此以来,网络直播的种类实现了多样化,标志着移动直播时代来临。伴随着移动直播时代的到来,逐渐意识到原有的法规性文件难以应对网络直播领域不断变化的客观状况,因此在2016 年出台了《关于加强网络表演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和《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专项规定。2017年,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又出台了《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为相关监管部门的执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程序,这也标志移动网络直播监管体制初步形成。在监管主体方面,网信办成为网络直播的监管主体是这一时期的新特点。其主要职责包括协调、督促以及指导监管工作。从《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中各级网信办被赋予了更多的关于移动网络直播的实际监管权,由此以来,进一步加深了多头监管现象。随着网络直播的发展,到了2018年,监管六部门共同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如公安部、文化与旅游部以及网信办等,这一通知的颁布,再次印证了网信办协调下的多部门共同管理网络直播的制度形式。同时,移动网络直播成为了专门监管对象,网络直播立法数量上得到了明显的增加,这对于监管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坚实法律基础。在各方的推动下,初步形成了网络直播监管体制。
        3.移动网络直播监管存在问题
        3.1监管主体多元化,职能分工不明确
        在网络直播监管主体上,作为职责主体,多部门共同实施,具体包括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文化和旅游部以及广播电视总局。从对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监管的行政主体较多,总的来讲,他们都以网络直播平台作为其监管目标,然而当部门设置的太多,在很大程度上会造成分工不明确以及职能模糊等问题。在进行监管执行过程中,难免各部门之间产生一些冲突,如缺位以及越位等,一旦出现问题,各部门就会进行委推责任的问题,加上部门之间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协调关系,以上现象和问题的出现对于网络直播的稳定发展和监管工作带来了不良影响。除此之外,在监管内容方面,不免发生监管重复等现象。长期以来,不但发挥不了监管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对资源造成很大的浪费,在提高行政部门监管成本的同时,又削弱了监管的实际效果。
        3.2直播行业准入门槛较低,缺乏职业道德
        不知何时,无门槛准入成为了移动网络直播的一个重要特征。


目前,从对网络审核情况来看,不管是开启直播,还是观看直播仅仅需要一个手机或者电脑就可以实现,甚至可以说达到了随时随地直播以及观播的现象。受限条件小、随时随地可以参与直播,使得网络直播这一媒介十分亲民和草根化,不受身份、地域、时间等因素影响,全民参与性强,人们将通过网络直播这一便捷的社交媒体随时分享全世界各阶层群体所发布的内容,吸引了更多的观众。但从直播以及观播人的年龄分布来看,很大一部分观众还是未成年,一些主播缺乏职业道德,为了利益传播不健康甚至淫秽色情内容,这样会给那些未成年人的身体以及心理带来严重影响。
        3.3网民监管制度不健全,监管力量单薄
        在对网络直播实施监管的过程中,还需要网民群众的监督。不仅在数量监管部门和直播平台远不及网民这个庞大的群体,同样在监督的及时性、全面覆盖性等方面网民的优势都更为显著。网络直播离不开网民,他们全面的了解直播的内容,这对于监督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弥补。因此,对于网络直播的监督过程中,一个关键的部分就是网民。然而从网民的监管情况来看,并未达到较高的参与度,在人们心中形成了“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这无疑增加了监管的难度。为调动网民监督的自觉性,不管是监管部门,还是网络直播行业要给予他们大力支持,与此同时,为使得网民对直播违法行为进行实时有效的监督,应对他们进行适当的奖励。然而,有些较大的网络直播平台,并未设置专门的监督举报入口,除此之外,有的后台也找不到相应的举报窗口,能够进行意见投诉的也很少见。寻找举报电话需要更多步骤,要想看到举报电话还需要网民登录电脑客户端方能看到。充分反映了移动网络直播平台在举报渠道机制方面的不完善,由此以来给网民监督带来了大大的困难,同时这也是平台监管目前存在的明显漏洞。
        4.建议
        4.1优化设计,完善监管程序内容
        目前,从网络直播平台监管制度来看,比较明显的问题是管理权限分散以及制度设计不足等。2018年是新一轮机构改革的重要时期,从网信办的主要工作来看,其主要充当了对网络直播监管的重要角色。基于当前背景下,为有效监督网络直播,以网信办为主进行监督是比较合适的。通过上文分析得到,多头监管现象由来已久,短时间实施监管权限的集中势必有些仓促,不但达不到实际监管效果,而且会造成秩序的混乱,网信办的基础职权就是指导、协调,因此,网信办要加强对这一权利的利用,有效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合作,并且一步一步的明确监管范围,最终建立有效完善的监督制度模式。最后形成以各级网信办为监管主体、各级相关部门辅助配合的制度模式。采用这种制度设计不仅能实现网络直播监管高效化,还能保证监管工作的平稳顺利进行。
        加强对网络直播监管,其重要的因素是完善监管程序,对涉及到的每一个细节都要进一步完善,最终实现监管程序的系统化、科学化。并且为确保治理模式的正常运转,必须保证监督程序的多层次性,从目前了解到,已经以立法形式对监管程序得以确立,然而还需要补充非强制性程序,如约谈、定期巡查以及听证等,从而达到对强制程序弱化,对引导程序的强化的目标,改变“重强制、轻引导”的程序特征。
        4.2提高法律位阶,完善网络直播监管对象的相关规定
        现有相关法规性文件的法律位阶普遍较低,这是造成监管对象有关规定模糊、冲突和缺失的主要原因。因此,必须以现有法律法规为基础,强化网络直播监管,由立法部门出台具体的法规不失为一个有效方法。从法律位阶来看,行政法规法律位阶相对较高,可以调和现行规定中的分歧,明确现行规定的模糊与缺失之处。同时,有了专门的行政法规,再出台相应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时就有了法律依据,这也能有效预防今后工作中出现不同规定而引发的相互冲突。新的行政法规需要对网络直播监管对象的概念术语和监管力度进行明确规定。首先,对监管对象要明确,对于新行政法规来讲,在对监管对象类型进行描述时,要对移动网络直播进行专业术语评价。其次,统一规范监管对象名称。最后,在监管主播、观众方面要进一步加大力度。可以基于网约车驾驶员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主播从业规定,而且必须设置更多合理的限制条件,如违法犯罪记录、经验以及年龄等。与此同时,要严格的执行有关规定,审查主播从业资格,只有得到从业许可证之后方可从业。除此之外,在观众监管方面也不能松懈,必须有相关的责任条款,最终实现对观众实施有效的监督。
        4.3引入社会第三方监管主体,构建网络直播合作治理模式
        监管主体要发挥其自身的引领作用,完善第三方监管机构的建设工作,从而对网络直播实施针对性监管。监管的主体不变只不过具体的监督工作由第三方具体执行,与此同时,对于出现的违法行为给予及时、如实上报,达到对其的宏观把控。由于新的合作治理模式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传统模式发生改变,各方不管是从角色还是身份上都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除此之外,也调整了权责范围。在对合作治理模式进行建立过程中必须彻底的将传统的监管思维得以改变,即“准入-许可”,将治理模式从单一发展到多主体。直播平台作为直播过程的管理主体,必须在需在研发监管技术、培育监管人才、提高监管结果公信力等。直播平台作为直播过程诸多方面努力,最终达到对网络直播的有效监管。对于行业自律协会而言,必须基于其自律公约基础上,确立协会成员信息公开原则,增强直播行业内部联系,形成行业内部的信息共享机制与处罚联动机制。同时监管部门要指导行业自律协会,行业自律协会约束直播平台,直播平台通过监督建议权监督监管部门,从而为环形监督机制的形成奠定坚实基础。
        5.结语
        本文通过分析网络直播内容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社会的影响,并结合对相关法律、职能部门管理现状的分析研究,发现存在着多元监管,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主播行业职业道德不规范,观众配合度较低等问题,通过深入分析问题的成因,提出了完善制度设计及法规体系,引导直播行业自律及引入三方监管主体几个方面的建议。
参考文献:
[1]李梦琳.论网络直播监管平台的监管机制—以看门人理论的新发展为视角 [J].行政法学研究,2019(4):123-132.
[2]王娟.网络直播内容监管问题研究[D].北京:北京邮电大学,2018.
[3]徐一心.公共治理视角下网络直播乱象及其治理研究 [D].南昌:江西财经大学,2019.
作者简介:倪雨笛(1996.01—),女,黑龙江省大庆人,哈尔滨市南岗区黑龙江大学 行政管理专业2018级 研究生 研究方向:行政管理理论与实践

投稿 打印文章 转寄朋友 留言编辑 收藏文章
  期刊推荐
1/1
转寄给朋友
朋友的昵称:
朋友的邮件地址: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
邮件主题:
推荐理由:

写信给编辑
标题:
内容: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