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滢霜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司法解散制度是对经营不善、无转圜之地的公司,通过司法程序介入公司治理的一种制度。是对公司中小股东的保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司法解散制度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还存在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对于司法解散的构成要件不明晰,对于适用该制度的主体范围也不明确。因此造成实践中司法适用的不统一。为解决司法解散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本文从司法解散之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浅析司法解散制度的问题以及浅谈晚上构成要件的完善对策,以期提高司法解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效率。
关键词:司法解散;请求权;制度研究
一、司法解散制度理论基础
司法解散制度是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结果,通过司法解散及时止损,维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防止已经形成僵局的、不能为社会创造价值的公司发挥其负面影响,如及时制止对公司经营相关的其他合作公司、债权人、消费者、金融机构等造成影响。对于司法介入公司治理而形成的司法制度,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是其理论支撑。
其一是期待利益落空,是指股东认为发生公司僵局,公司已经不能产生经济利益,自己与其他股东达成契约时所期待产生的利益没有实现或者已经不复存在。此时应当允许股东以合理的方式退出这一契约,以及时止损,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二是司法介入理论是通过司法程序介入到公司治理中。虽然要尊重公司自治,但为了平衡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需要将公司纳入国家管控的制度之下。在公司自治不能解决其冲突矛盾的情形下,需要国家介入进行调整。其三是信义义务理论,其认为现代的公司治理模式中控股股东与董监高应当对中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使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在公司发生僵局时,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而无力改变公司发展现状时,赋予小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以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基于契约目的未实现还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坚持和完善司法解散制度都是必要的。
二、我国司法解散现状
首先从立法现状看,我国的司法解散制度没有细化适用标准和配套措施,因此在实践中适用难度很大,且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从我国《公司法》第一笔八十三条规定以及《公司法解释(二)》规定有四个情形来看,具备之一即可提起司法解散之诉。从我国规定司法解散的法条来看,就会发现存在“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条件没有统一标准进行界定的问题以及“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中的其他途径不明等问题。《公司法解释(二)》也规定了请求权主体的范围。但有学者认为应当拓宽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将债权人列入司法解散制度的主体。因此下文也会对请求权主体范围问题进行分析。
其次,司法解散制度在司法实践存在许多问题, 对“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和“其他途径”的理解不同,就涵盖了大部分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事由,造成了法官难以判决和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具体问题分析如下。
(一)“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标准很难界定
“严重困难”这一词是模糊不清的,根据主观感受的不同,严重困难的界定程度和标准也是不一样的。且还需对“经营管理发生”进行定义,不同的侧重点有所不同的理解。因为该法条种种的模糊词汇,导致在实践司法判案中出现相当大的问题,因此最高法发布了《公司法解释(二)》。可以看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公司无法做出公司发展方向、公司发展战略等一系列问题的决策。但是该规定也还是过于笼统,比较抽象,不便于实践操作。于是发布了最高法第八号指导性案例。
其明确表示不能仅仅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认定为公司资金链断裂或者出现无法扭亏为盈的局面等经营管理上的问题;公司内部存在的管理问题也应当视作经营困难。例如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无法实现其职能,不能对公司经营管理中所出现的问题或者经营决策进行投票表决,决定公司未来发展的方向以及公司的经营,都应将其纳入本法调整的范畴。但该指导性案例还是不能完全解决司法解散制度的问题。因为《公司法解释(二)》以及第八号指导性案例就等同于把公司僵局作为了司法解散的唯一法定理由。但实践中,也有公司中的大股东基于股权占比重等地位,垄断公司的经营管理,使得中小股东在公司中被架空,无法对公司进行管理,从而在事实上形成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绝对控制,中小股东在公司中无法做出决策,而此时对于大股东来说是不存在公司僵局的情形的。
(二)“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性质不明
对于这一规定,在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其他途径是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不采取协商等途径,则无权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因此,设置这一前置程序是为了防止滥诉以及保护作为法人的公司整体利益,也是维护市场经济发展的稳定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这样规定只是一种导向性的规定,即引导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小股东先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矛盾,但如果没有采取其他方式方法,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是应当受理的。因此,这一规定只是表明立法和司法机构对于公司解散这一事由的谨慎程度,表明公司不能轻易被解散,而应解决完问题后,回到正常的轨道,促进公司的健康良好发展。
(三)请求权主体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对司法解散的主体范围进行确定,也是对我国《公司法》的补充和完善。但有学者认为,在实践中,很多已经形成公司僵局的公司股东并不会主动提起司法解散,这一现状就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无权提起司法解散,但是形成僵局的公司也无力清偿,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但是笔者认为,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小股东,是解决在公司运行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矛盾,而不负担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责任。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合同法或者物权担保或者其他民法途径进行救济或者提前预防。如果是没有通过其他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债权人,是不值得保护的,因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簿上睡大觉的人。
三、完善司法解散制度的建议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很好的解决了公司僵局等公司不能正常运行、严重影响了公司股东利益的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但是这一制度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在解决这些问题是要注意不可矫枉过正,要牢牢把握司法解散制度是最终救济方法,要平衡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发展以及大股东的利益。
首先,从立法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来进行分析“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要件。从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和《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来看,我国在立法上是将经营管理单纯界定为公司治理中所存在的对公司经营决策无法作出有效的决议的问题,而没有考虑到可能都无法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小股东的利益,具体理由如前所述。因此应当将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进行立法解释和目的解释,界定清楚其内涵和外延,而不是局限于公司僵局这一点上,从实践出发,把握这一构成要件的内涵。
其次,增加解决公司经营管理问题的途径和窗口,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目前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问题,除司法解散制度,可以更好的完善股东强制退出制度以及股东除名制度等。我国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扩宽解决渠道,使股东和公司能更好的化解矛盾,实现双方利益共赢的局面。例如美国的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即公司僵局的情形出现后,司法机关可以做出强制公司或者与公司利益一致的股东以合理的对价收购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的股权的判决。这样既保护了小股东的利益,也能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行,不至于解散公司。又如德国的股东除名权。也就是可以事先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内部的对股东权的约束或者剥夺。但该制度的风险很大,极易对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应当谨慎适用,且对该制度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
参考文献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58页
[2]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