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阳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为股东在某些情况下向法院上诉解散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监管模糊,可行不足等因素使其不能解决公司在实践中司法解散的商业纠纷。因此希望通过本文,发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存在的问题,助益立法的完善,提高司法程序的效率。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
公司是一种普遍的商业组织形式,从建立到经营再到退出市场,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发展。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当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会对公司业务的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造成不可预测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一些股东会提出通过公司司法解散的问题,以解决公司的僵局,但通过解散公司解决双方的矛盾并不是我们所期望的。因此,研究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并不是为了鼓励股东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而是通过对制度的研究,寻找替代救济措施,维护公司运作,完善公司的治理制度。
一、公司法司法解散的具体事由
(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
对"公司管理和管理存在严重困难"主要管理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理解:第一种观点,就是难以进行管理。当公司股东之间利益存在矛盾时,公司内部司法治理的重大失败就会导致国家公司内部陷入僵局,导致公司内部司法管理系统面临解体。第二种则是认为它可能涉及企业操作困难和经营管理困难。当一家公司中的既有"运营"和"管理"司法存在困难时,就可能会直接导致一些公司经过司法管理系统的正式解散;第三种观点中则认为,其他困难,如公司股东和其他企业经营目的的发生变化,导致了一些公司经过司法程序正式解散。
(二)“持续生存将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理解
对于"股东利益",一种观点普遍认为,如果出现公司的正常经营权益管理严重困难,将不可避免地严重影响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状况;另一种不同观点则认为,股东的整体利益分配应该直接参考的是公司所有者和股东的整体利益,而不是某个股东个人利益。对于"重大损失"的不同理解,第一种不同观点一致认为目前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存在严重困难,影响广大股东整体利益;第二种不同观点认为,重大事件是应该相对于一般利益考虑的,在公司面对这些重大法律问题时,人民法院认为应该赋予有自由性的裁量权,并根据公司具体情况予以灵活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的重大司法裁决解散程序制度建设应该基于广大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理解
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应采用"其他方式"作为程序前程序, 但有些人反对"其他方式"作为程序前程序,这违反了中国商法的效率原则。这样会使得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或案件判决时的程序前程序中,没有统一的标准适用于程序。
(四)“持有公司全体股东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理解
有业内学者分析认为,在上市公司全体股东代表资格认定方面,中国以及相关行业法律法规仍然存在一些法律漏洞。这些管理漏洞并不具体或全面,主要是在主体认定方面忽视了一些少数群体股东的根本利益。在明确限制其他股东首次持股进入数量的必要同时,应适当放宽限制其他股东的首次持股进入时间,这将极大保障股东的权利。
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问题与不足
(一)请求权主体范围过于单一
根据"公司法"的法律规定,司法法院解散判决请求的最大主体条件需要完全满足总共合法持有解散公司10%以上公司股份的最大股东主体条件,并应当排除其他与解散公司本身有着密切合法利益直接关系的权利人,上述规定使部分具有相关合法权利人的主体可能无法完全符合申请司法判决解散请求申请人的条件,从而无法获寻主张利益的途径,不能有效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在立法方面,中国的主体过于单一,无法有效涵盖社会广泛主体的相关权益。
(二)确定的标准尚不清楚
对“公司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和“持续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尚存在许多不同的解释。大多数学者认为,企业僵局应该是"公司管理中存在严重困难"的一种表现形式。公司僵局的基本特征应该是公司内部的问题,应该考虑公司的运营机制是否不平衡,但在实践中存在缺乏司法统一的问题。
在实践中,也可能会存在一家公司长期处于某种盈利平衡状态的特殊情况。主要投资股东在公司中一直占据绝对主导地位,并直接控制着这家公司的主要决策机构和高级管理层。少数初始股东无法及时获得必要利益保护,这也就要求诉讼法官不仅必须要仔细考虑投资公司现阶段,还要仔细考虑未来公司发展和如何保护股东利益。
(三)其他补救方法并不完善
在实践中,如何最终确定产品是否完全用尽其他运输渠道无疑是一个重要问题。对"其他方式"的正确解释也已经成为主审法官心理判断的一个重要难题。公司的民事司法裁决解散强制是一项主要旨在有效保护中小公司股东共同利益的重要强制措施,但也必须详细地考虑到主要的中小股东,及公司和其他主要利益直接相关方的共同利益等。
三、司法解散的改进措施
(一)扩大索赔人的适用范围
中国的"公司法"对于企业司法法院解散诉讼主体的职权范围及其主张不能过于单一,应基于保护所有股东利益之角度,充分考虑到企业公司的主要债权人,以及其他企业利益直接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其中包括在企业公司司法解散后的诉讼代理主体职权范围内,充分考虑保护企业社会合法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空间。
(二)进一步明确相关标准
"公司在经营和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困难",不仅要从字面上理解,还要考虑由于股东多数原则和股东之间的损失情况来判断公司管理是否陷入僵局。一旦公司与大股东之间再次发生利益冲突,股东就甚至有时候可能会开始试图再次滥用这家上市公司的所有公民民主投票权,导致上市公司实际运作模式陷入僵局。在实践中,判断公司的业务管理是否严重困难,是否是公司合作性的损失,是否有大股东要求遵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识别的重要标准应该集中在公司是否存在管理困难而导致公司管理存在问题以及公司是否陷入僵局,将主要判断焦点聚集在管理经营困难上,而非单一评判公司收益。
确定“持续生存将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标准。公司最大的特点是它有利可图,股东投资建立公司是希望获得公司利润。公司的"股东利益"应视为"全体股东权益",其中当然包括股东权益比例较小的股东权益。当公司需要司法解散时,大股东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或通过绝对优先投票权在股东大会上根据自己的利益做出决议,少数股东也需要利益发声的渠道,其利益也需要及时有效的得到保护。
至于“重大损失”的标准应从两点来考虑。首先,应确定损失的范围。该范围应当具备具体明确的判断标准,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会直接导致股东蒙受损失,公司的持续存在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股东的重大利益受损。其次,应该确定造成损失的严重性,从内部和外部标准对严重性进行界定。最后,应该充分考虑到对于股东实际收益的预测性损失,而非仅仅是股东的实际收益损失。预测性损失的保护是公平原则的重要体现,但同时也不能依此过分强调股东的损失,必须将之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结语
公司司法解散作为解决股东之间纠纷的补救措施,应该是公司陷入僵局时不能通过其他替代方式解决问题时给予股东的替代补救措施。然而在实践中存在很多困难,主要是因为公司解散的适用条件过于模糊,而且识别标准不够明确,导致许多公司陷入企业僵局。因此应完善公司司法解散的判决标准,完善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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