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欢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虽然文本上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不难理解,但经过笔者对相关文章的阅读和思考,对公司司法解散的两个适用条件有所体悟。论文首先厘清公司司法解散的内涵,并就公司僵局过错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司法解散之诉进行着重讨论。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适用条件
在法律中,公司作为法人,其管理运行有一套法定机制。但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并不能单靠公司管理机制本身,公司具有越强的人合性,公司因人事问题出现矛盾的可能性越大,这些矛盾可能导致决策难以展开,经营管理陷入僵局。针对可能出现公司僵局现象,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时为解决该类问题提供了强制司法解散的办法,依照《公司法》规定,只要能断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如果继续存续将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股东通过公司内部机制无法解决僵局,股东只要持有公司股份能法定百分之十比例以上表决权即可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从法条之规定我们不难得出,公司要提起司法解散有两大要点,一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提起诉讼的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达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乍一看,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不难理解,但是深思之下,却发现并没有这么简单。笔者在阅读了许多学者、专家等的文章后,对公司司法解散的两个适用条件有所思考,在本文中写出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公司司法解散之内涵
对于公司司法解散,法律作出了规定,但是,不同的学者理解其含义也不同。有的学者认为,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公司的管理机构严重瘫痪,用尽一切办法也无法解决的状态,最后只能通过公司股东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才能够打破该僵局;有的学者则认为,判断公司能否司法解散的标准不是公司的经营状况,而是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严重的人合性坍塌、公司内部是否存在严重障碍;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的经营业务出现困难,股东之间出现意见分歧,对公司的正常运作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对公司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时,特定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通过对上述学者的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内涵的解读,我们不难看出,对于公司司法解散内涵之争议,主要的焦点在于各位学者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概念的理解有所不同。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是指公司的股东之间发生冲突,股东之间无法有效沟通,更无法达成有效的决策,公司经营管理方面难以继续,而不论公司的盈利与否;另一种主要观点则认为,应当以公司的盈利状况为判断标准,即使股东、董事之间存在冲突影响了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但是公司尚处在盈利状况之下,就不得成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在阅读了一些学者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文章以及查阅了相关法条、指导案例,并且结合公司这一特殊经济主体的存在意义之后,笔者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内涵有了自己的认识。笔者认为,公司作为特殊的经济主体,作为国民经济的细胞,其存在、存续、经营壮大,无不对国民经济有着重要影响。这种影响不仅仅是指盈亏数据上的影响,更应当是指公司良性发展之下带来的国民经济良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如若只考虑盈亏数字,而不考虑公司内部结构是否健康发展,那么即使数字一路飙升,但是内部结构岌岌可危,这样的发展是难以持续发展,极易崩塌的。因而,公司的盈利状况不应当成为唯一标准,更应当考虑公司内部的经营结构是否合理,是否顺利运行。这一点,也可以通过最高法颁布的“指导案例8号”予以证明。在该案中被原告起诉应予以司法解散的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虽然仍处于盈利状态,但最终也因内部出现的严重经营管理障碍,被终审法院判决该公司解散。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提出了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的判断方法,认为作出判断时要对公司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运行现状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
公司资金情况作为公司的资合性要素不在判断经营管理状况的考虑范围以内,法院在判决中主要将焦点集中于人合性要素,如股东会能否顺利召开,能否进行正常的经营决策等。根据指导案例的判决意见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理解,更关注的是公司整体管理机制是否因人事因素遭到破坏。经营管理中出现的资金短缺、盈利不足等资金要素,完全可以通过贷款、融资等方式予以解决,不应当成为公司解散的事由。
因而,笔者认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基本内涵是公司出现严重的管理僵局,公司管理机构已经无法进行有效管理,股东因此依法向法院提出司法解散公司的情况。股东有许多渠道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在公司出现僵局的情况下,无法再通过公司内部正常的程序作出决议,此时,意欲退出公司的股东不得不借助法院公权力打破公司内部的僵局,也是股东退股的一条新路径。很显然,此时,股东更在意的是公司内部已经陷入僵局,决策机制失灵,公司盈利仍然无法改变僵局状况,股东后续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因而想要破除僵局局面,而非公司是否盈利。
二、公司僵局过错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司法解散之诉
根据《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相关规定,股东所持有股份达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即可行使该权利。对于这一要件,应当注意的问题在于两点:一是持有百分之十以上可以是单独持有也可以是共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这点在实践中已经没有疑问;二是这“百分之十”的对象为表决权比例,与持股比例和出资比例无关。也即不论是股东的数量,只要表决权的比例超过百分之十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诉讼。但通常而言,表决权与持股比例、出资比例等息息相关。《公司法》通过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表决权”入手,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作出限制,符合通过公司司法解散纠纷打破公司僵局的立法本意。
然而,关于“股东”这一主体,在实践中仍然有值得讨论之处。公司僵局作为公司的人合性障碍,说明造成僵局必然是由于某一个股东或多个股东造成的。当公司已然形成僵局的情况下,即便这些股东造成了公司经营管理困局的过错方,但这些股东也不会坐以待毙,必然寻求更多方法保存利益,其中当然也包括提起司法解散。虽然在《公司法》中对公司僵局形成的过错方是否还享有提起公司司法解散的权利没有做出相关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院在一项判决中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应,最高院认为对公司僵局的产生负有过错责任的股东即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也不属于恶意诉讼,该股东依然合法享有该权利。终审法院认为:只要符合《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司法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无论提起诉讼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僵局负有主要责任,法院也应当受理。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在实践中的公司解散之诉中,审判机关侧重对案件进行事实审查以判断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在既无参与公司实质经营也无充分了解公司内部情况的前提下,且公司僵局的形成原因十分复杂,法官作为中立的审判者,仅凭双方的文书证据很难进行实质性审查。因而,在审判时,法官对公司僵局产生原因在所不问,平等赋予股东同样的诉权,不因股东对公司僵局产生有过错而否认其诉权。由于打破公司僵局最主要是为了减少资金损耗、保护股东利益,因此即使股东对公司僵局负有过错,在公司僵局时其股东权益也同样受到损耗,投入的资本也会不断减少。此种情况之下,所有适格股东都应当享有权利,而不因对公司僵局造成有过错而予以排除。
三、结语
股权转让的不自由以及股东大会表决制度内含的博弈机制就决定了公司僵局并非偶然产生,面对日趋复杂的公司僵局问题,我国也通过不断修改完善《公司法》进行应对。公司僵局的问题十分复杂,本文仅在法条的字面规定提出笔者感兴趣的两点略微作出分析,深度还有待提高。作为破除公司僵局最为有效的程序,司法解散制度的重要性也十分突出。但不可否认,该制度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因而实践中许多学者也在探索司法解散的替代制度。笔者仍会把目光放在该问题的发展上。
作者简介: 周欢,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