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慧慧
西北政法大学 710061
摘 要: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受国际国内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这一要求应运而生,同时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要求,有不少的进步之处。但由于法律与实践的衔接中存在些许问题,这项制度在运用到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仍存有一些不足,尤其是在当下互联网时代,该制度的实施面临着不少的困境。本文在借鉴学者的相关理论的基础上,也提出了可操作性的完善建议,以期该制度能良性运行,从而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制定背景
(一)借鉴域外立法经验
基于人道主义以及保障人权的要求,国际社会广泛推出各种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的制度、措施。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自身存在的弱势,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也实施区别对待的方式,出台了不少相关法律制度、措施,其中就包括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这一制度,该制度对于弱化未成年犯的“标签”效应[[[]张丽丽.从“封存”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与评价[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使未成年人因犯罪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后,不再因所犯前罪而影响其日后的学习、工作乃至正常的生活,为其营造健康的成长环境,同时减少再犯的可能性。《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简称“东京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简称“北京规则”)这些公约都规定了保护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尊重未成年犯的隐私。我国也先后加入了这些公约,为我国构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奠定了重要的基础,也引导着其他国家的立法走向。同时,世界上许多国家也都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或前科消灭制度。
(二)贯彻国内形势政策
受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以及我国传统文化中“恤幼”思想的影响,我国民众也普遍认为,这一特殊群体正处在社会化的进程之中,尚未形成正确的世界观和价值观。很容易受到家庭、学校、社会的影响,尤其是生长在一些有家庭暴力、父母离异或家庭关系不和谐的家庭中,身边自然就缺少一些良好的榜样,并且近年来,隔代抚养日益普遍,祖辈们通常忽视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能很好的关注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情况,不能全面教育他们,加之网络的普及,未成年人接触信息的途径、渠道不断地扩大,各种良莠不齐的信息朝他们袭来,他们辨认信息、抵抗诱惑的能力弱等,这些都或多或少成为他们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诱因。同时,未成年人容易通过正确的引导、教育,帮助其脱离违法犯罪的轨道,走向正确的人生道路。所以未成年人即使实行了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给社会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但考虑到背后多方面的原因,理应区别对待未成年犯。[[[]王栋.犯罪记录封存实践中的问题与对策[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0(06).]]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在这些法律规范的指导下,我们倡导对未成年犯虽然判处刑罚,但尽量不阻碍其正常发展,帮助其正常融入社会。[[[]梅文娟.少年形势政策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因此2012年修法的时候,明确规定了该制度,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进步所在
(一)仅适用于轻罪而非全部罪行
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我仅适用于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驱逐出境的刑罚的未成年人[[[]张永丹.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解读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及相关规定[J].青年与社会,2013.]]。”这也是贯彻双向保护的原则,即是对特殊保护未成年人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相平衡的重要体现。[[[]崔汪卫.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J].中国青年研究,2014(2).
(二)采用封存的方式而非彻底地消灭犯罪记录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该制度,同时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主体予以查询,就表明我国的封存是一种有限封存,不同于犯罪记录消灭。封存只是使犯罪记录的查询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该记录实际上仍然客观存在着。而消灭则意味着彻底销毁,自始不存在。虽然,从未成年犯的角度来讲,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对其则更有利,并且若与我国其他保护未成年人的措施相配合,如从宽处罚、不公开审理、分别关押等,未成年犯就几乎不会因为之前所犯之罪而影响其复学、就业、以及正常的生活,这也是最理想的模式。可是,彻底消灭不利于司法实践活动,如在其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漏罪或再犯新罪,解封犯罪记录则更能有效实现国家刑罚权,更好的教育未成年人。因此,采用封存的方式是最符合各方利益的要求。
(三)采用例外规定避免绝对化
我国这一制度规定了查询的例外,即一般原则下进行封存,任何主体均不得查询利用,但是若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允许查询。一是司法机关的办案需要;二是有关单位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同时也规定了查询主体的保密义务。兼采原则性与灵活性,适应司法实践的有关需要,允许司法机关查询,方便正确定罪与量刑,实现国家刑罚权。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现有的不足以及面临的困境
学界自该制度制定以来,不断地提出各种建议,以期完善该制度,使其良性运行。在此笔者仅就自己在学习该项制度时的相关认识,指出不足之处。
(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化
1.封存的启动方式单一
我国在该制度的设定中采用“应当”二字,就表明“封存”是有关机关的义务。我国《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中规定律师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采取封存措施。
所以启动的主体就是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封存以及律师要求封存这两种方式,但明显忽略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该项制度旨在保护未成年犯的正当权益,关乎未成年人犯罪之后的切身利益,他们应是最有权利申请封存犯罪记录的主体,但是在法律中并没有赋予其该项权利,就显得启动主体单一,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办理,也不利于贯彻我国的形势政策。
2.封存的主体单一
我国该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应该由谁封存犯罪记录,但是我国《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13修订)》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封存条件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这就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检察院有封存犯罪记录的义务,也充分彰显了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可是直接让检察院进行犯罪记录封存,忽略了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本质。由此也未充分考虑到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连贯性。对于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则是最终审理案件的机关。在这一系列的活动中,凡经手的司法工作人员、案件参与人均或多或少了解案情,掌握情况,每个阶段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等。仅由检察院予以封存,欠缺考虑。
3.查询的程序不具体
我国该制度中虽然规定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允许查询。但对于查询的条件,以及怎样查询,向谁查询,均没有明确。但是《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13修订)》中规定:“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该法条是与该法第六十二条检察院封存犯罪记录相衔接。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精神,谁封存就向谁提供书面查询的申请。除了规定向检察院申请查询外,对于法院、公安机关封存的如何查询均无规定。
(二)实施过程中易受互联网的影响
当下,互联网给人们带来的影响涉及到生活、工作的各个方面,有利有弊,就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而言:虽然一方面,封存机关可以直接利用互联网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比如对于形成的有关电子版的记录,用互联网实施加密处理,非经有关人员的授权任何人都无法查看;但是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弊端也暴露无遗,即从案件的初始阶段,若有犯罪信息的流出,网络媒体为了浏览量,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事实进行大肆地不实报道,一些网民们也会对其进行人身攻击。这种情形下对于应当封存的记录已经被公众们所知悉,使得该制度得不到有效、彻底地实施,而成为一种有名无实的制度,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封存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丰富封存的启动主体
目前,学界对于启动方式的讨论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司法机关对于符合条件需要进行封存的记录主动封存;二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利害关系人向司法机关申请封存。笔者认为应当把这两方面相结合起来实施,以司法机关主动封存为主,但在某些情况下,司法机关未依法律规定主动封存的情形下,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利害关系人可以提供相关材料,说明封存的理由申请封存。从而使应当封存的被封存,也符合该项制度设立的初衷。
2.确定封存的主体
法院在作出有罪判决宣告时,对符合条件应予封存的,应同时制作封存决定书,与判决一同生效,同时通知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做好保密工作。因为案件一旦进行到法院审理环节,所有的案卷材料、证据就都集中到了法院,那么为了司法便利,理应由法院封存。而对于未经法院审理的案件、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件,应在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时制作封存决定书,并通知公安机关做好保密工作。同理,公安机关不立案以及撤销案件的也应当封存,同时要求相关人员保密。
3.规定查询的程序
对于如何查询,向谁查询,我们应该结合现有法律的相关的规定,以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即谁封存则向谁提出查询的申请,该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确定的期限内严格审查查询主体的身份、资格,以及查询的用途。若具备查询资格,应当允许查询,并要求其签署保密协议。不符合查询资格的,应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不允许查询的理由。不被允许查询的主体,不服不允许查询通知的,可向封存机关申请复议。若原封存机关是法院,也可向检察院进行申诉,检察院向法院查明不被允许查询的原因,若是属于应当允许查询的情形可建议法院纠正。
(二)正确利用互联网工具
新闻媒体的不实报道会严重影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所以我们应当正确利用互联网。使之成为保护犯罪记录的工具,比如可以通过立法途径规范新闻媒体的报道行为,以及加强新闻媒体人员的道德素养,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对于泄密的可以在网络上进行封锁。但同时也应当平衡好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不能盲目的一味封锁犯罪信息,而致公共安全于不顾,危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与安全。
五、结语
我国2012年在法律中确定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凸显出对这一群体的特殊保护,也跟国际国外的相关立法精神相接轨,但我们不能过度地依赖该项制度,应当与其他相配套的制度措施、程序等相结合,从不同方面全面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完善法律法规,促进该制度的良性运行。但是也应该明确的是,该项制度必须得到严格的适用,不能过于激进、极端化。
参 考 文 献
[]张丽丽.从“封存”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与评价[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
[]王栋.犯罪记录封存实践中的问题与对策[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0(06).
[]梅文娟.少年形势政策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张永丹.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解读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及相关规定[J].青年与社会,2013.
[]崔汪卫.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J].中国青年研究,2014作者简介:郭慧慧(1996-),女,汉族人,甘肃庄浪人,西北政法大学2019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