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震
(西北大学历史学院 陕西省西安市 710127)
摘 要 :在英国历史上私生子由于法律地位低下,不被社会主流认可等原因,长期以来都生活在贫困之中,是英国济贫法规定的救济对象。中世纪时期父母双方都无权抚养私生子,抚养权属于教区。旧济贫法中关于私生子的救济则存在着生父选择权小、母亲责任缺失等诸多问题。1834年新济贫法的出台,强调了母亲在法律上对私生子承担的义务。这一系列转变既是完善制度的内在要求,同时也反映了英国工业化过程中人们的生存方式、思想观念以及社会环境风气的变化。
关 键 词 济贫法 私生子 生父 教区
一、绪论
私生子指的是“生于合法婚姻之外的孩子”,他们经常与婚外性关系联系在一起,自中世纪开始就遭到社会舆论的指责。他们被认为是“有罪的”,生存状况极为艰难,经常处于贫困中。随着工业革命的深入,贫困作为一个社会问题日益凸显,私生子的数量也在不断上升。英国伊丽莎白时期开始了政府立法,一定程度上延续了英国中世纪教会的救助功能,为贫困的人们提供救济,私生子也被纳入救济的对象当中。《济贫法修正案》则又对私生子的救济做出了新的规定,这一变化与旧济贫法中的缺陷密切相关。
二、救济方式的转变
法律上,私生子抚养模式的第一次变化的节点应当是议会在1733年通过了《济贫院实验法案》,将私生子的抚养责任逐步转移给父母。该法律第一次允许私生子的母亲作为控方要求私生子的生父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母亲则有权获得孩子父亲支付的费用并抚养孩子长大。怀了孩子的母亲首先要接受她所在教区济贫官员或季度法庭的调查询问,说明怀孕事实并指认孩子的父亲;然后由治安官颁发亲子抚养令,确定抚养孩子每周所需的费用,以及父母双方各自应分担的份额。一经认定,私生子的父亲必须签订协议,同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责任,定期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否则会被送入监狱。在这个过程当中,新济贫法委员会对生父确认程序的弊端指责颇多,主要表现是母亲在生父指认过程中权利过大,伪认的情况非常普遍.
1790年—1830年代,英国私生子的数量和济贫支出都在不断增加,私生子生父抚养制度的执行有利于教区官员降低教区的济贫成本。不过,据1834年《城镇调查》显示:大城市的教会很难从私生子的生父那里获得抚养费,而父亲的支付能力又是影响教区收回私生子抚养费多少的决定性因素。很多时候,父亲为了逃避抚养费会选择潜逃或者遗弃私生子。我们看到生父认定抚养制度与济贫法并行为教区提供了缩减济贫支出的可能,但抚养令的颁布却不意味着一定能从生父处获得抚养费。可一旦法官签署了抚养令,母亲就有权每周从教区那里获得一笔津贴。
另一方面,对于母亲来说,生父认定抚养制度可以让她们不用自己花钱就能雇佣到助产士来生产和购买儿童用品,并能为孩子提供津贴补助。
然而,尽管济贫法委员们认为:“对于女性来说,一个私生子的开支很少,有两三个私生子甚至可以获得收益”,但实际情况是母亲获得的津贴勉强够用来抚养孩子,单身母亲们必须努力工作才能维持自己的生计。由此可见,传统的“非婚生子女的养育中,经济责任由有名望的父亲承担,培育责任由母亲承担”的观点可能无法准确地反映出当时英国的情况。虽然表面上看主要目的是用经济上的责任来惩罚私生子的母亲,并降低私生子的出生率,在后来的立法中,虽有一系列修正案来修正法律,但母亲在法律上有义务照顾私生子女的义务这一原则基本没有变化。1834年新济贫法关于私生子部分的变化主要是:
1.法官不能再监禁未婚母亲。
2.女方有责任照顾私生子,若她没有能力照顾孩子则要交给教区抚养。
3.教区有权向私生子被认定的父亲索取抚养费,但母亲不可以。
4.从父亲处获得的抚养费不能供孩子的母亲使用,即使母亲在照顾孩子母亲也不能从父亲那里获得任何费用。
这些法律条款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迫使母亲将孩子交给别人抚养,通常是济贫院。或许这也是新济贫法最终想要达到的效果——“院内济贫”,新济贫院随着新济贫法的实施也在发生变化。如果母亲很穷而且找不到工作的话,可以与孩子一起进入济贫院。
三、小结
从新济贫法中私生子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出,随着工业革命的进行,英国社会产生了剧烈的变化,旧济贫法逐渐难以适应英国社会的剧烈变化,其中关于私生子的救济政策也暴露出问题。从当时的社会意识来看,私生子作为一种负担,让母亲承担经济、法律上的责任对女方来说是不利甚至是严苛的,是英国政府利用“母亲不忍心抛弃自己的孩子”从而减轻教区财政压力,最终达到新济贫法“院内济贫”效果的政治伎俩。但从国家的层面上来说,新济贫法中关于私生子的改革是为了纠正旧济贫法中父母负担不均衡的问题,完善制度的内在需要。而且实际上在新济贫法的私生子抚养模式下,母亲的法律地位实际上得到了提高,她们不再是要靠男权社会救济才能生活的人,而是可以独自抚养孩子长大的母亲。尽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推卸责任”的提高了女性地位。但这也是社会变化在法律上的一个表现,或许也是私生子救济法律改革的一个隐性意义。
参考文献
[1]Paul Slack,The English Poor Law 153—1782,Lond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2]U.R.Q.Henriques,“Bastardy and the Poor Law“,Past and Present,Vol.32,No.1,1967.
基金项目:本文系西北大学2020年度省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项目编号:S202010697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