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赛
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
摘要:证券市场能够成熟的发展离不开上市公司的成长与完善,而一个有效的公司治理机
制则是支撑上市公司成长与完善的重要保证。本文就证券市场对我国公司治理的作用进行了分析研究。
关键词: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治理;证券法;公司法;作用
一、我国公司治理现状分析
我国的证券市场在短短的经历了2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展现出来了巨大的潜力和蓬勃的商机,但是在它良好发展的同时也显现出来了不少弊端,如证券市场的效率低下、治理机制的扭曲、市场监管制度的不尽人意,这些摆在学者和实践工作者面前的难题成为了难以回避的问题。首先,我国上市公司中,有相当一部分的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过来的。这些国有企业在改制的过程中并没有摆脱之前的国有股比重过大的因素,一股独大的现在仍然继续存在。由于在国有企业中,国有股的比重大大高于其他的上市公司,使得国有企业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徒有其表而无其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股权分散、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制衡的组织结构无法有效的建立起来。其次,在其他的上市公司中出现的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情况、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不强、监事会作用有限的例子比比皆是。
二、我国证券市场的效率分析
证券市场既是一个资本有效配置的方式,也是风险分散的场所。在这样一个既充满机遇又充满调整的场所,信息这一市场竞争中重要的要素,能否有效的地流通,市场能否有效的反应出这一变动的要素,成为了判断一个市场是否有效的关键。关于证券市场的有效性,经济学界一般认为有三种假说。第一种是有效市场(强有效市场)假说。在这样一种市场中,任何信息的流动都不会被阻止,资源可以任意的配置到市场的任何角落,资金的流动不存在障碍。这样一种证券市场被认为是理想化的证券市场,我们只能努力的接近,但很难在现实中完全的达到这种理论的假设。第二种半有效市场(半强有效市场)假说。在这样一种市场中,一些信息的流动会被阻止,资源可以配置到市场的一些角落,资金的流动存在一些障碍,这样的一种证券市场被认为是较现实的证券市场,与现实情况较为相符。一般认为,美国的证券市场是半有效的证券市场或者说是有效的证券市场。第三种是弱有效市场。在这样一种市场中,信息不透明度加大,任何一种信息和资金的流动都要受到既有的和未知的环境和政策的影响,人为的、潜在的干预力度很大,市场的自发调节性非常低。一般认为,新型的、后发型的市场经济都会遇到弱有效市场的阻力。
经典的公司法理论和证券法理论都认为,证券市场的有效性和公司治理密切相关。一个有效的证券市场可以把任何与上市公司有益有弊的消息传递出来,使得无论是投资者还管理者都可以审时度势的进行决策与判断使得资金有益性的回报率达到最大化。而一个弱有效(无效)的证券市场,证券市场相关的一切信息都无法有效的予以传达,使得与投资有关的觉得要么处于不确定中,要么处于负向的投资评价中,使得公司的业绩无法到达理想的境地。在一个弱有效(无效)的证券市场中,虽然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股东可以对投资回报率不大的公司进行“用脚投票”的选择,即对业绩不理想的公司进行股票的抛售,但毕竟中小股东的投资实力还是有限的,对证券市场的反作用还是有限的。一般认为对证券市场影响较大的应该是内幕交易制度和操纵市场状况。
三、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治理机制
中国证券市场是在我国金融政策的推动下建立起来的。我国在探索金融市场的建设的过程中采用了“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在20余年的证券市场的建设过程中,成绩是显著的,整个证券市场的建立用20余年的时间走过了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200年从建设到成熟的时间。但是在取得成绩的同时应该看到,我国的证券市场的治理机制还不完全成熟。首先是我国证券市场受政策的影响较大。从西方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的经验来看,判断一个证券市场是否成熟,应看其是否具备了齐全的法律法规制度。
一个优良的证券市场,必然有一系列的不易变动的法律法规做保障。我国目前证券市场治理机制中,对西方发达证券市场的股票期权机制、价格机制以及控制权市场机制均有所欠缺。在证券市场治理机制中,经常被使用激励管理层的是股票计划。在西方发达证券市场国家,一般公司是可以直接地把股票通过公司决议而赠与管理层。而我国在这方面却有所欠缺,我国的治理机制是先赠与管理层奖励金,然后再将奖励金通过公司决议转化成公司股票或者期权。这种方式虽然与方发达证券市场国家公司激励机制目标是一致的,但是这无疑要求了国内公司在持股时,强制性的要求公司持有股票,使得这种不太规范的做法成为了我国现在环境内公司治理方面暂行的方式。所以,我国关于此方面的《公司法》变革或者司法解释是必要予以出炉。公司治理的改善往往需要以政府的制度性的变革为基础的。
四、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监管机制
证券市场在长期的建设中,难以摆脱国家调控政策对证券市场的影响。证券市场的不稳定性导致了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无法建立起来,计划管理和行政干预成为了证券市场调控方式的主流。这一调控方式的明显的弊端在于忽视了法律对建设证券市场治理机制的作用。因此,证券市场的制度供给不足,法律配置不当便成为了我国证券市场的软肋之所在。
证券市场的监管可以从纵向来划分,也可以从横向来划分。首先,从纵向来划分,主要分为三个主要的阶段。第一个阶段就是在1992年以前的阶段。此时间段之前主要是以中央的、国家的宏观调控为主导,整个国家的经济政策属于一盘棋,地方的自主权无从发挥。第二个阶段主要是从1992年的10月到1998年年底。在这个阶段,较为有代表性的事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以《证券法》的颁布为标志,中央逐渐形成了较为具有管理资质的证券监督体系,而地方也逐渐形成了相关的处理地方事宜的办事机构。第三个阶段主要是从1999年至今。主要特点是,把地方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权逐渐由放到收,实行完全的中央统一监管的模式。中央层级的政府部门撤销了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建立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这样,我国的对证券市场监管机制将全权的集中于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因此可以说,在1999之后,我国的证券市场的监管是完全的处于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之下的。横向划分来讲,我国在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之处是在银行体系内的。在1995年3月18日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颁布的《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的模式。九届一次人大的机构改革方案正式的将中国人民银行的证券监管职能赋予了我国证券业协会。这一制度的转型将对我国的证券市场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和与国际接轨的力度。
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管过程中的诸项制度,强制披露制度是最具特色的制度。强制披露制度一般是指在证券市场中对于关系证券市场稳定的相关因素,强制性的要求上市公司在公司治理中通常不予以公布的部分强制性的予以公布。一般的来说,强制披露制度的内容包括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会计标准、外部审计以及公司管理层的配合。一般来说公司信息是公司的所有权的自然延伸,所以关于公司强制信息披露的部分是固定的而不是随意变动的。通常来讲,公司信息披露的工作由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在公司会计师协同下一起完成。目前我国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已经初步的形成,虽然在规模和要求的程度上与发达国家的市场运作还存在距离,但是在不断的发展中在缓慢提高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