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权司法认定研究

发表时间:2021/4/2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0年第31期   作者:步梦洁
[导读] 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排他性权利,自产生起便与“垄断”产生了互相依存的关系

        步梦洁
        扬州大学  江苏省扬州市  225009
        摘要: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排他性权利,自产生起便与“垄断”产生了互相依存的关系,这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自由支配权。互联网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现在,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们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机会展示自己的作品,由于互联网平台的特殊主体身份,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使得本身属于著作权人的“垄断”权利被强制划为互联网平台共享。本文以“微信表情包”案例为切入点,研究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和平台正常管理行为之间的界限认定,以及互联网平台在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中的主体责任认定。
关键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主体责任;著作权
    一、引言
        2015年12月,深圳某律师创作了“问问表情包”,并且向微信平台上传供广大用户使用,但是却被微信平台告知“该表情包违反了微信表情开放平台表情审核标准”为由未予通过。2016年1月7日,该律师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诉讼,起诉腾讯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认定腾讯公司并没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是互联网平台合理合规的管理行为,该律师继而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了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这起案例中,律师制作的表情包,自然对其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在开放的网络平台上传也无可厚非,这本身也是其中的一项权利,但是互联网平台在履行自己审核义务的过程中,认为该表情包不符合平台规定的相关要求,因而限制了权利人行使其相应的权利,这两种行为之间产生了冲突。在二审判决书中,也说明了这一点,争论的焦点就在于本案应该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还是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不完全和占有的市场份额有关,虽然微信平台在目前的互联网平台上的相关领域已经占据了50%以上的市场份额,但是这并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腾讯公司辩称的该律师对其创作的表情包不享有著作权,则没有被法院采纳。
    此案例被评为2018年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案例,引起了广泛的社会讨论,互联网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现在,每个人的日常生活几乎不能离开互联网,我们在互联网上交流沟通、消费、展示作品等等,个人和互联网的主体地位关系在大众的观念中是不平等的,即使我们作为第一著作权人上传文字作品或者绘画作品时,有时候也会面临被平台侵权的行为,一些大的平台甚至会垄断著作权人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案件层出不穷,如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唐山人人诉北京百度垄断纠纷案等等,这些案件大多涉及到知识产权的领域。但是这类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市场支配地位,以此作为案件分析的逻辑起点,进而再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导致了“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并以此作为认定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的标准。[1]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在传统行业中,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通常依靠占据较大的市场份额从而拥有雄厚的市场力量,而这种市场化额的取得通常源于经营者对于生产资源的独占性或知识产权保护,使得交易相对方对经营者具有依赖性,互联网行业作为一种新兴行业,基于自身的特性其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机理具有独特性。在前述“微信表情包垄断”案例中,法院也是基于此,并没有认定腾讯公司的市场支配地位。即使腾讯的市场份额已经占据市场50%以上的份额了,但是由于互联网平台的独特性,不同于传统行业的诸多限制,广大用户准入互联网平台的门槛很低,选择性也很多,仅仅依照份额来说的话,似乎对于互联网平台不够公平,市场份额越多,意味着互联网平台承担的审核、维护网络安全、保障网络用户个人隐私的义务也更大。无论我国还是欧盟,反垄断法中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并不是反对一个企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而是禁止其滥用。[2]广大用户选择性是开放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应该涵盖用户的选择权,当选择权过于狭窄的时候,互联网企业才有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不仅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定义,也列举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定类型,除了第(7)项是兜底条款以外,前6项都以“没有正当理由”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要件之一。对“正当理由”的认定,至少可以从主体、主观方面、行为后果和认定程序等方面进行考察。[3]如果从这些方面考察的话,互联网平台作为一个特殊的主体,其主观方面更多的表现应该是用户在使用相关平台时的格式条款,也就是说,所有的网络用户在使用同一个网络平台时是平等的,都是受同样的限制条件,但是最终的选择权是在用户手上,即使平台主观要求用户删除其他竞争平台,也并不会必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单从一个方面认定是不足以让人信服的,因为最终的选择权是在用户手上。结合反垄断法的目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应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限制或排除竞争,损害经济效率和消费者整体利益的行为。”
    三、互联网平台的主体责任认定
    互联网的定义多种多样,国际电信联盟第13研究组在关于全球信息技术基础设施术语Y.101建议书中对互联网的定义是“采用互联网协议的一组相互连接的网络,该协议允许这些网络作为一个大型虚拟网络进行工作”。互联网最突出的一个特点就是开放性,甚至不同的网络平台也是共通的。根据平台提供的产品服务,可以初步将平台划分为电商、信息内容、社交、进入、服务交易、技术、其他七个领域。[4]不同的领域内都有可能会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无论这七个领域怎么划分,都会存在用户上传个人作品,如文字、照片、绘画等等。作为平等的主体,个人用户和互联网平台的主体地位往往面临着不平等的挑战,个人用户拥有选择任一网络平台的权利,但是作为一个普通用户,首先接触到的就是占据较大市场份额的平台,一般也会优先选择这些平台,当这些网络平台侵犯了个人用户的著作权等权利时,往往存在着认定主体责任困难。
    在认定互联网平台的主体责任之前,需要细化责任,一般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个是作为竞争主体的责任,一个是市场秩序维护者的责任。

作为不同的主体承担的责任一般也不一样,作为竞争主体,可能存在的相对人更多的是和同等社会属性的其他互联网平台,平台之间的竞争关系除了会涉及到知识产权领域外,更多的是市场份额竞争,这个时候,无论是哪一方的互联网平台都可以当做传统的企业主体来看,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和传统的企业主体没有差别。作为网络市场秩序维护主体,面对的大多是个人用户,维护的也是用户群的互联网秩序,在这种情况下,互联网平台的主体地位会对个人用户的主体地位带来压力,两者的社会属性不一样,所承担的责任自然也不一样。平台主体一旦主动介入交易本身并提供了相应服务,就建立了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那么便突破了信息中介的身份成为了经营者,应以其实际经营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的直接侵权责任。[5]但是这种情况下,个人用户的举证就会异常困难,个人用户和互联网平台所掌握的信息严重的不平衡。个人用户在准入互联网平台时,首先也会被默认需要遵守互联网平台自己的一个要求,这是基于双方行为产生的合同协议,例如个人发布的视频、照片、文字需要符合互联网平台的要求,一旦不合规,平台有义务也有权利进行下架或者删除处理,但是对于这个不合规的要求,个人用户基本很难获取详细的一份协议说明,这也意味着,一旦平台擅自删除或者下架个人用户创作的作品,个人用户想要平台承担主体责任是异常困难的,因此规范互联网作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认定责任是很有必要的。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下的著作权保护认定和举证
        2010年腾讯QQ和奇虎360之间的诉讼持续了四年之久,最后最高院认定QQ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2016年的微信表情包案例,同样认定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两个案例既有相似点又有不同点,相似的是都是诉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且败诉,而且都涉及知识产权领域,不同点是诉讼主体不完全相同,一个是诉讼参与方都是互联网企业,一个是个人用户诉互联网平台。这说明无论是互联网平台还是个人用户,在认定对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都很难成功。2020年5月5日,网络上发生了网文作家自行发起的中断小说更新活动,起因在于腾讯旗下的阅文集团对平台上作者的创作合同进行了改动,包括“乙方无条件将所有版权交给阅文,甲方运营版权无需乙方同意,且不予分配利益”,“和第三方发生版权纠纷时,所产生的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和“微信表情包垄断”案例一样,这也许又是应该归属于合同纠纷问题,可是这样的合同条款也是平台基于其市场支配地位拟定的,即使作者仍有选择权,可是作为一个在互联网网文领域占据较多份额的平台,这样的合同一旦继续履行,势必会给其他互联网网络写作平台一个借鉴的机会,而网文作者的著作权只会进一步被压缩,从这一个角度而言,也许认定该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合理合法的。这和“表情包”一案又有本质上的区别,这个合同是互联网平台试图挑战网络作者甚至所有作者的著作权的专属性,对于维护知识产权的领域的稳定和谐有着潜在的威胁。具体的知识产权垄断形式大致可以分为标准化限制、联合限制、拒绝交易或强制交易以及许可限制四大类。[6]阅文集团的这一行为明显属于强制交易一类,公然垄断作者的著作权。合理的合同管理行为当然是必要且应当的,但是垄断著作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是为法律规范打击的。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属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四:违法行为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损害结果、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按照这一原则,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诉讼中,原告需要证明这四个构成要件。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一直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原告需要承担大部分的举证责任。但是在互联网平台和个人用户这两个主体上,双方的社会属性不同,所处的地位也不同,个人用户明显处于劣势,因此对处于劣势地位的诉讼参与方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是有必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制度价值之一在于其为经济分析方法应用和分析模式适用提供了制度性框架,如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明确了对经济信息进行收集和加工、处理的主体归属、证明对象和举证的次序等等问题,这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及确定举证不能时的责任归属,从而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公平和及时的处理。个人用户和网络平台之间看似平等互相选择的表面下,实质上用户处于劣势中,平台准入协议没有话语权,只有接受权,在这种情况下,用户的选择权实际上也是被限制了的。因此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适用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做法,或者对原告一方的举证责任作过高的要求,并不具有当然的合理性。对于由互联网平台一方提供的相关协议中涉及的关于知识产权的最终归属,不应该按照普通市场上的“解释权由提供协议一方解释”,这一说明恰恰证明了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为了减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发生,或许应该赋予普通互联网用户一定的协议拟定权利。
五、结语
        当前互联网的发展日新月异,网络平台也越来越多,质量却良莠不齐,相关的法律规范更是落后于现状,无论是监管手段还是惩罚措施,都不足以改善目前的情况。特别是对于某些占据了互联网较多市场份额的平台来说,它们往往有更多的规则制定权,无论是对于个人用户还是其他网络平台而言,这都是不公平且不合理的。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垄断时,也没有一个标准,诚然占据市场的份额并不足以确定为垄断,但是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的参考范围,应该做一个详细的规定。从历史和现实来看,当前加快竞争政策的落实落地,其目标之一直指公用领域的反垄断执法,公用企业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高发主体,究其根源,很大程度上在于对竞争政策的漠视,在权力经济发展思维的主导下,市场资源的配置围绕政府权力的运行,将市场竞争机制抛诸脑后,造成了只讲政府不讲市场,只讲权力不讲竞争的窘境。[7]良性的竞争,不仅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和谐发展,对于互联网平台更是上一个新台阶的催化剂,社会和大众都不排斥一个平台占据大部分市场份额,排斥反感的是利用自身的市场支配地位转头侵犯广大用户和市场其他竞争者的权利。特别是对我国而言,本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法律规范就稍微落后于其他国家,网络平台的兴起有利于创作者们的创作热情,但是如果不加以保护,不仅会阻碍互联网的发展,更会严重打击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威性。对于一些占据了稳定的市场份额的互联网平台而言,存在的法律漏洞,最终都会成为其用来逃避法律监管的理由,而普通的互联网个体用户和新兴的互联网平台,想要与其对抗,无异于螳臂挡车,完善互联网监管制度和力度,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和标准,对于促进互联网的发展和维护其稳定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兵.论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的保护——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为中心[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8).
[2]于馨淼.搜索引擎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J].中国法学,2012(3).
[3]肖江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中的“正当理由”[J].法商研究,2019(5).   
[4]叶逸群.互联网平台责任:从监管到治理[J].财经法学,2018(5).
[5]徐可.联网平台的责任结构与规制路径——以审查义务和经营者责任为基础[J].北方法学,2019(3).
[6]龙柯宇.滥用知识产权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规制[M].西南财经大学,2012.
[7]陈兵.我国反垄断执法十年回顾与展望——以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为例的解说[J].学术论坛,2018(6).
作者简介:步梦洁(1991-),女,汉族,湖北襄阳人,扬州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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