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
摘要:自认制度可以有效地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使自认在程序法上的优势能够最大化。从各大法系各个国家诉讼法来看,无论是理论研究领域,还是在司法实践领域,自认制度都是一项非常受到重视的诉讼制度。1992年我国首次在立法上确立了民事诉讼自认制度,之后才渐渐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国的自认制度目前处于法律规定不成体系、司法实务适用相对混乱的局面。本文先从自认的界定入手,再分析了自认的构成要、对自认的限制以及自认的效力将及其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的意义所在,论证了继续深入研究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自认;民事诉讼;自认效力;
一、自认概述
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法领域有着重要地位,其不仅彰显了诉讼经济理念,而且与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相结合,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受到推崇。我国法律中对自认制度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西周时期存在“供辞”的说法,为了保证当事人供辞的真实性,必须先发誓,案件才会被受理,而且不能随意更改供辞的内容。如今我国的自认制度借鉴了前苏联当事人承认的制度,但是逐渐发展形成自己的特色。
(一)自认的定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自认和含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主流观点认为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陈述或表示。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很少有关于自认的规范界定,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法律基本概念的定义显得非常重要,法律条文是基本概念组成的,而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基本概念有助于法律工作者正确理解、使用法律条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根据第三条规定,自认是指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行为。
(二)自认的分类
1、明示自认
明示自认指的是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以明确的、积极的态度表示承认的行为。这种明确真实的自认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自认当事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不得随意撤销。
2、拟制自认
拟制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予承认,但也不明确否认的消极行为,由法律拟制成自认,也必须遵守诚信原则和禁反言原则,具有自认的效果。
二、自认的构成要件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求得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最大化,必将为各种各样的陈述,但并非所有的陈述都构成自认而发生自认的效力,这就涉及到构成自认的条件问题。法律要件的设置是为了保证该制度的正确适用。因此,正确地设定自认的构成要件,对于贯彻处分原则和诚信原则,发挥自认的机能,确保诉讼公正和效率目标的实现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自认的适格主体
对于能够做出自认的适格主体,我国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认主体应当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自认主体仅限于当事人,但是应为广义上的当事人,即包括原被告、诉讼代表人、第三人及共同诉讼人在内,但将代理人排除在外。学者的争议焦点在于代理人能否成为自认的适格主体。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不享有实体权利、不承担实体义务的人,与案件事实和裁判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代理人不能作为自认的适格主体。而支持的学者认为虽代理人非与案件事实和裁判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其所作的诉讼行为后果可由被代理人承担,而且代理人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有权利代替当事人作出自认,在特别授权的情形下,也有权利代替当事人作出认诺。据此,代理人可以作为适格主体,其承认的不利事实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笔者认为,诉讼代理人在特定条件下有权做出自认。毫无疑问的是,经过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做出的对被代理人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是有效的,其有权做出自认。一般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做出承认,但是一般没有做出自认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一般授权的代理人做出了自认,当事人也表示同意,该自认发生效力。
(二)自认对象为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认的对象仅限于案件事实,不同于认诺对象仅限于诉讼请求的规定,也不同与承认的对象,包括案件事实、诉讼请求以及证据。并且自认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主要事实,即会产生实体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效果的案件事实。
其次,自认的事实必须是“于己不利”的,对于什么是于己不利的事实目前没有明确的界定,学界有两种理论,“证明责任说”和“败诉可能说”。“证明责任说”认为所谓不利事实是对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败诉可能说”认为不论举证责任在谁,该事实一旦成为判决的基础,可能造成全部或部分败诉时,即成立自认。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到底什么样的事实才是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三)自认必须具备真实的意思表示
在日本学界有观点认为,自认是当事人表明就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不予争议的辩论陈述。这一观点注重自认成立时当事人的意思要素,将自认的法律性质理解为当事人真实的的意思表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违背了自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自认可以撤销,这也说明了构成自认必须具备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不成立自认。另外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虚假自认由于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具备自认的效力,虚假自认经常发生在虚假诉讼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而且会扰乱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我国目前没有针对虚假自认进行深入探索研究,仅停留在理论层面,着重对虚假自认的效力进行探究,更不用说对于虚假自认的识别、防范与规制等问题的研究。目前,我国立法也没有对虚假自认做出具体规定,使得虚假自认在诉讼中时常发生。虚假自认的表面特征类似于自认,但大多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案情,利用民事诉讼这件合法的外衣来掩盖其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面对可能存在或者确实存在的虚假自认,由于没有立法为依据,法院有时在审理案件时会处在两难境地。
(四)自认须发生与诉讼过程中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自认应当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是没有规定应该具体到诉讼中的哪一个阶段,所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对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当事人做出之人的时间必须是“在法庭之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对“诉讼过程中”作广义理解,所以当事人既可以在庭审之前的阶段做出自认,比如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书面做出自认,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做出自认,例如在法庭辩论阶段做出自认,都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与“诉讼过程中”的自认相对应的,又有诉讼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不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
三、对自认的限制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做出的自认往往牵涉到公益性的利益,法律应当对自认规定合理限制,法院不再受自认效力的约束,尽量去查明案件的客观真相。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四、自认的效力
自认的效力是指当事人自认的事项对当事人、法院及其他相关主体的拘束力。
基于禁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自认当事人应当在正确理解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旦做出自认不得随意撤销,在之后的诉讼活动中不得进行与自认的事实相违背的行为。自认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对对方当事人的约束力体现在,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依据诉讼中的辩论主义原则,法院的审查权也受到自认的约束,即法院审查的事实应当以当事人的争议为核心,对于已经自认的事实不得再进行查明,应当直接以自认事实为判决依据。但是就算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如果与自然法则或众所周知的事实相违背,或者自认的案件事实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法院仍应当进行审查,如果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一致的,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
五、自认制度的研究价值
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确立时间不长,但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有着重要的意义,其研究价值主要体现在:首先,当事人自认能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减少诉讼时间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其次,自认制度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对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尊重,保障了诉讼中的程序正义;最后,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做出自认,而人的本性都是趋利避害的,说明自认的事实具有极高的可信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裁判结果的正当性。
但是就我国目前关于自认制度的立法现状来看,自认制度还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逻辑体系,对自认的相关规定比较分散,法律中已存在关于自认的相关效力、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撤回等基本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没有规定自认在再审程序中的效力及其对第三人的效力,而这项制度的研究空间远不止这一个,通过对两大法系中关于自认的借鉴,以期早日形成完善的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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