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现场检查制度之阙如与完善

发表时间:2021/4/8   来源:《城镇建设》2020年第34期   作者:曹霞
[导读] 目前,我国排污企业拒绝接受现场检查的情形较为普遍,其原因有很多种,

        曹霞
        磐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吉林磐石 132300

        摘要:目前,我国排污企业拒绝接受现场检查的情形较为普遍,其原因有很多种,包括:拒绝现场检查行为的认定标准未明晰、罚款数额存在倒挂、处罚方式缺乏震慑力,以及排污企业对现场检查可能导致泄露商业秘密存忧。本文对这几种原因进行分析,通过明确拒绝现场检查行为的认定标准、梳理罚款数额层次设置、加强处罚方式的假慑力、健全商业秘密保密机制等途径来提出一些建议,完善我国的环境现场检查制度。
关键词:现场检查;行政检查;现场执法;
引言
        问题的提出所谓“环境现场检查”,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前往排污企业的生产现场,通过查看生产场所、生产设备、环保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设施等,实地了解和检查排污企业环境守法情况的行政行为。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内,现场检查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收集证据、制止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重要程序和手段。因此,保障环境行政机关有效行使其享有的现场检查权,对于我国环境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乃至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大业的顺利推进都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一、现场检查易出现的几点问题
        1.拒绝现场检查行为的处罚方式缺乏震慑力
        在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对“拒绝现场检查行为”的处罚方式主要以科以罚款为主,惩处手段本就较为单一,辅以在各部单行污染防治法中对于“拒绝现场检查行为”设置的罚款数额上限又较低,故导致实践中部分“不差钱”的企业漠视法律规定,恣意拒绝接受现场检查。
2.拒绝现场检查行为”适用行政拘留的条件受限。
        在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存在两种类型的行政拘留,一类是由《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所创设的“环保拘留”,另一类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规定的“治安拘留”。而这就导致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某些企业“合理利用”执法程序“软拖延”现场检查的行为,而事实上,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此类“软拖延”行为往往也感到“无从下手”,通常最终以证据不足或违法行为不明显为由未予适用“治安拘留”。
3.拒绝现场检查行为”的信誉罚机制不健全。
纵观近几年来国家层面接连出台的若干文件,均重点着墨于对环境违法企业进行信用惩戒,却未规定可以将环境失信行为记入企业负责人个人的诚信档案。目前我国环境信誉罚的对象仅限于违法企业,并不包括企业的负责人。然而,事实上个人失信记录所带来的无法申请银行贷款,甚至牵连影响子女的教育和就业等一系列不利后果,对于实践中一些“无惧”于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的违法企业负责人来说,显然具有更强的威慑力。
        二、现场检查行为缺乏保密性
        由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相关制度设计尚不够严密,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故导致一些企业为避免其掌握的重要商业秘密遭到泄露而拒绝接受现场检查,大致分为下面几种情况:
1.法律中设定的具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主体之范围过窄。
        事实上,环境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往往并不具备生产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其通过现场检查这一途径获取企业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并不高;而第三方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通常都是具备一定知识技术的专业人员,其可以从记录现场检查全过程的照片和其他影像资料中搜集并获取大量的有效信息,甚至可以通过分析企业排放的废水、废气中的物质成分,推测企业的工艺流程等。因此,一定程度上来说,与环境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相比,掌握&业技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获取企业商业秘密的可能性更高,而这一泄密风险的控制手段却未在立法中得以体现。


2.法律中对于泄露商业秘密行为的追责与赔偿制度未予规定。
        实践中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本就存在诸多不易,而认定环境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知悉并泄露商业秘密则更为困难。而即使确认存在泄密事实,被侵权企业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无外乎要求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行政机关和泄露商业秘密的执法人员赔偿损失,前者只能援引《国家赔偿法》之规定申请国家赔偿,后者则只能对泄密者个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完善我国环境现场检查制度的路径调查权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一项基础性权力,对环保机关而言,只有切实履行法定调查职能,才可能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污染问题。
        三、针对现场检查问题的相关策略
        1.鉴于环境现场检查对时效性的要求非常高,故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被检查企业须在第一时间接受现场检查,并通过数字量化的方式增加认定标准的可操作性。例如,可以利用执法人员随身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人员自到达被检查企业至进入厂区开始实地检查这一期间所耗费的时间,并将其作为认定被检查企业是否存在“拒绝现场检查行为”的要件之一,倘若出于被检查企业方面的原因导致这一等待时间超过合理范围的,即可认定被检查企业存在“拒绝现场检查行为”。总之,对于非属于不可抗力的各类延阻行为,都应当严格纳入“软拖延”之范畴,并将其作为“拒绝现场检查行为”予以处罚。梳理环境法律体系中罚款数额的层次设置。
        2.针对“拒绝现场检查行为”适用行政拘留的条件受限这一问题,应当直接将“拒绝现场检查行为”纳入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行为之范畴,而无需准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换言之,即应当将“拒绝现场检查行为”所适用的行政拘留的类型明确为“环保拘留”而非“治安拘留”。如此,既可以避免因“治安拘留”适用条件较为严苛而导致的实践中“软拖延”行为难以受到法律制裁之弊端,又可以有效震慑排污企业拒绝接受现场检查的违法行为。
        3.针对“拒绝现场检查行为”的信誉罚机制不健全这一问题,应当在对环境违法企业进行信誉罚的基础上,进一步将企业的环境失信行为记入企业负责人个人的诚信档案。生态环境部2018年9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执法的意见》中即指出:“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抓住企业主要负责人这一’关键少数’,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事实证明,那些有决策拍板权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否真正重视环保,是企业能否落实环保要求的关键。
        4.健全环境现场检查中的商业秘密保密机制
        首先,应当扩大环境现场检查中具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主体之范围。须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环境检测机构的规章制度中明确,除了环境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之外,包括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内的其他现场检查参与者同样具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在此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加大对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的监管力度,明确告知其工作人员在参与环境现场检查时应遵守的保密行为准则,并通过定期组织培训和考试等方式,提高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工作人员的保密意识。对于存在保密失范行为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结论
        综上所述,在目前在线监测覆盖面有限且监测数据尚无法独立作为认定环境违法事实的证据这一背景下,现场检查仍是环境行政机关一项必不可少的监管手段和取证途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现场检查制度。在之后的相关立法中,应当特别注重加强顶层设计和填补制度空缺,同时通过多种途径消除排污企业的困惑和顾虑,充分调动排污企业的守法积极性,以减少环境行政机关在现场检查中所受的阻力,保障环境执法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法原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8:242.
[2]朱维究,刘永林.论行政检查与行政法实施一以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得到真正落实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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