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对瑕疵出资行为的探究

发表时间:2021/4/9   来源:《文化研究》2021年4月上   作者:杨宏达
[导读] 在民法典实行的大背景下,《公司法》作为单行法亦被纳入民法典体系中。随着《公司法》部分条款效力等级的提高,出资行为作为公司制度的基石颇受关注,厘清出资行为中瑕疵出资的概念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立法司法现状的分析认为瑕疵出资行为应当界定为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货币出资义务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非货币财产出资义务的行为,其中不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

江南大学  杨宏达

摘要:在民法典实行的大背景下,《公司法》作为单行法亦被纳入民法典体系中。随着《公司法》部分条款效力等级的提高,出资行为作为公司制度的基石颇受关注,厘清出资行为中瑕疵出资的概念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立法司法现状的分析认为瑕疵出资行为应当界定为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货币出资义务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非货币财产出资义务的行为,其中不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公司法》与《公司法解释(三)》界定了瑕疵出资义务的性质、瑕疵出资责任的类型,并对瑕疵出资责任作了具体分析,最后关于事先预防瑕疵出资行为提出建议。
关键词: 民法典;股东出资行为;瑕疵出资责任
        市场的灵魂是自由,我国从04年、05年、13年乃至18年对《公司法》的修订均体现了这一理念,市场越发开放,在激活市场本身激励机制的同时,亦出现大量瑕疵出资方面的问题亟待解决。
        1.股东出资行为概述
        1.1概念的厘清——何为瑕疵出资?
        瑕疵出资指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而所谓的瑕疵出资责任即为公司股东因违反出资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有观点认为,股东瑕疵出资主要指虚假出资和出资不实的行为,其中并不包括抽逃出资行为,因为抽逃出资行为属于对公司财产的侵犯,不属于瑕疵出资行为。
        笔者认为,虚假出资行为可以理解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出资不实行为可以理解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行为属于对公司财产的侵犯,不属于瑕疵出资行为。关于抽逃出资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形进行思考,一为股东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后的抽逃出资,此情形股东并未违反出资义务,明显不属于瑕疵出资行为;二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抽逃出资,此情形下已履行的出资行为转化为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尚未履行的出资行为违反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仍需承担补足责任。因此,抽逃出资行为作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亦属于瑕疵出资行为。
        有观点认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属于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因为如果股东投入的资本与其预期的经营规模、潜在风险(或者说公司业务及损失风险)相比是微不足道的,则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换言之,若公司资本规模与其所经营业务严重脱节,则已经不属于正常商业经营,而属于过度的投机行为,此时公司股东规避、转嫁商业风险的不良动机很明显[ 参见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而笔者认为,首先从社会影响层面看,国家规定资本认缴制即为了鼓励中小企业创新创业,若将资本显著不足认定为瑕疵出资行为即意味着只有大公司才能从事特定业务,阻断了中小企业发展的通道,不利于经济发展。其次,从法律层面来看,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公司未违反出资义务,合约合法,没理由将其认定未瑕疵出资行为。再次,在公司登记信息完全公开的当下,相对人可以自行确认公司的注册资金以评估投资或业务风险。
        综上,本文秉承《民法典》与《公司法》的立法意旨,将瑕疵出资行为界定为未履行或为全面履行货币出资义务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非货币财产出资义务的行为。
        1.2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
        目前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约定义务说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本质上即属于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性质应为违约责任法定义务说和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结合说认为,公司成立与否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性质界定具有较大影响,公司成立之前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属于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但是成立之后则属于对公司的违约行为,且公司成立之后的违约行为同时兼具侵权行为的属性。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成立先后无关,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首先,公司基于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设立,其中详细约定了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时间、数额等。因此,股东出资义务是脱胎于合同的约定义务。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作为股东出资义务的注册资本亦为登记事项之一,须经法定程序方可变更;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股东出资的种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更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之间的约定必须在公司法法定的框架下运转。因此,股东出资义务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义务。
        综上,股东出资义务兼具约定与法定双重性质。若只认定其约定性质则忽略公司法的组织功能和债权人的权益;若只认定其法定性质,则公司法不可能负担如此庞杂的内容。股东出资义务的双重性质体现了立法者的双重目的,一为保护股东意思自治,促进市场自由发展;二为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1.3瑕疵出资责任的类型
        由于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且瑕疵出资责任即为公司股东因违反出资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至少可以将瑕疵出资责任分为违约的瑕疵出资责任与违法的瑕疵出资责任,其中违约的瑕疵出资责任必定为民事责任,而关于违法的瑕疵出资责任,鉴于违法程度与造成社会危害的程度不同又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本文只讨论民事责任。
        然而瑕疵出资义务与瑕疵出资责任并非一一对应,即违反股东出资义务则必然要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但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并非一定由违反瑕疵出资义务引起。主要有两种情形,一为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因股东之间互相担保的义务产生的对外的连带责任。二为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继受的责任。
        综上,瑕疵出资责任可分为三种类型,即违约的瑕疵出资责任、违法的瑕疵出资责任以及非因违反出资义务产生的瑕疵出资责任。
        2.违约的瑕疵出资责任
        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往往签订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明确股东的出资份额,出资标的、出资方式、出资缴纳期限,以及办理相关产权移转手续等义务。公司成立之前,关于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约定一旦生效,在发起人之间,认股人与发起人之间便产生约束力; 公司成立后,还会在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公司依法拥有请求股东按期缴纳出资和受领出资的权利。股东若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则构成违约,并应承担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3.违法的瑕疵出资责任
        3.1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责任与法定违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均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承担继续履行出资的责任与在没有约定时应承担的法定违约责任。


然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仅规定了发起设立方式的发起人对瑕疵出资需要承担责任,并没有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且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货币瑕疵出资补足责任的表述并不一致,容易使人误解。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将其统一表述为瑕疵出资股东应承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此责任亦体现了公司法对发起人协议的强制性,即除履行违约责任还要履行之前未履行的义务。
        3.2限制股东权责任
        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这一基本法理,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其未履行全部义务自然无法享有完整的权利。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过于强调公司自治,《公司法解释(三)》仅规定对股东自益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还是对于股东权的限制过于模糊,应当制定更为具体的规定,例如以实际出资进行利润分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前不得分配剩余财产等。第二,亦应对股东共益权进行限制,例如对表决权,应按股东实际出资进行表决权再分配,若股东明确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时间过长导致公司损失,应取消其表决权至其承担相应责任后恢复。但查阅权、知情权、诉权等股东固有权利不应加以限制。
        3.3股东资格丧失责任
        实际上可以说股东资格丧失责任是限制股东权责任的最高形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六条规定,可以看出只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认股人的性质最为严重的两种瑕疵出资行为适用。一则赋予股东会除名的权利,二则通过对认股人股份的替换达到除名的目的。其范围或可类推至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且不止作为公司自治的内容,规定为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害的,丧失其股东资格。其规定亦较为保守,建议有限责任公司亦适用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进行替换除名的规定。
        3.4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公司的债务人——瑕疵出资股东行使债权,即赋予债权人代位求偿权,此举体现了立法者在资本认缴制下,所作的利益平衡,更倾向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来平衡认缴制给债权人带来的不确定性。
        4.非因违反出资义务产生的瑕疵出资责任
        4.1公司其他股东连带责任
        结合上述《公司法》第三十条、九十三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其他股东连带责任基于股东之间互相担保义务产生,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亦对此股东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这也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有效手段。建议在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到期一段时间后,其他股东享有对瑕疵出资股东未履行出资股份的优先认购权,此举既可以达到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又可以更好的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4.2基于受让瑕疵出资股份承担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确认了受让人与善意出让人对未履行出资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的的连带责任,而对于恶意出让人,因其欺诈行为当然地独立承担其瑕疵出资责任。本规定同时又赋予了受让人追偿权和自由约定权,这样既保护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又充分尊重了股东意思自治的权利然而出让人的违约责任是不能出让给受让人的,因为出让人的违约责任基于违反与公司的特殊合同义务产生,具有合同相对性,且出让人为债务人,因此出让人与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不能转移给受让人。
        5.对瑕疵出资问题的完善建议
        所谓破镜难圆,即再高超的修复亦不如原状。上文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关于瑕疵出资的事后救济进行了论述,然而事后的补偿终究不及事前的预防效果更好,且事前预防相较更能节省时间、经济等成本。因此笔者建议采取事前预防的措施尽可能降低瑕疵出资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以上三主体中,公司经股东协议登记设立,不存在对瑕疵出资行为的事前预防;其他股东与瑕疵出资股东共同协商设立公司,是充分获取了信息在其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亦不存在事前预防的空间;而债权人无论在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下都难以获取公司内部有价值的信息,因此本文仅对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行为的事前预防提出建议。
        完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通过行政干预保证债权人的知情权是对瑕疵出资问题规避的有效手段。
        首先,取消营业执照上注册资本事项,此事项仅在公示系统公示。在资本实缴制时代,国家为保护债权人权益,认为注册资本可以作为公司对外生产经营活动的担保,然而之后产生了专门注册公司的灰色产业,注册资本非但无法达到担保公司的目的,反而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因此后改为资本认缴制,亦为保护债权人权益,便于其行使知情权,随之颁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构建公示系统。注册资本事项仍然存在于营业执照上,不便于债权人获取公司真实信息,且营业执照上认缴资本会误导部分公众,不如取消注册资本事项,在营业执照上附公示系统网址,让债权人直接到公示系统获取最全面信息,避免债权人不知公示系统存在的尴尬情形,这样亦可尽可能避免掉入股东瑕疵出资的陷阱。
        其次,建立企业信用正面与负面名单,对正面名单上的公司予以奖励,负面名单予以惩罚,不仅仅在公示系统中公示,还应在线下展会、工商管理部门等债权人聚集地进行公示。此举亦可以激发企业信用竞争,为债权人带来更丰富优质的信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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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杨宏达(1994—),男,辽宁省营口市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江南大学  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2018级 研究生 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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