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法司法解散

发表时间:2021/4/15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1年第2期   作者:李林莹
[导读] 公司解散是解决公司问题的一种终局性手段
        李林莹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成都   610000
        摘要:公司解散是解决公司问题的一种终局性手段,而司法解散作为一种司法手段,其适用以及价值取向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热点,直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出台为其中的部分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中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分析。本文从司法解散的概念入手,分析了司法解散的要件以及其中的价值衡量,最后得出结论,最后再为法律完善提供建议。
        关键词:司法解散  价值  公司僵局

        公司司法解散一直是学界以及实务热议的话题,本文主要是关于司法解散的价值衡量和利益取向,从三个方面:公司本身、公司股东、公司职工和国家税收利益剖析了司法解散的利益选择,并对司法解散提出了完善建议和手段。
        
一、司法解散概述
(一)概念
        公司的司法解散主要是基于司法裁判的解散。当公司出现以下几种情形时:经营发生显著困难;重大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董事、股东之间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股东可以通过向法院进行申请,请求裁判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要件以及程序。这种方式是通过股东的申请以期待公权力介入来解散公司,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分析,可以得出:1.司法解散虽是公权力参与公司管理中,但绝不是主动参与进来的,而是通过适格股东的申请或者起诉。这与行政解散是截然不同的,虽然两者都是通过公权力参与公司管理甚至是解散公司,但在公权力参与的方式上是不同的,行政解散是公权力依职权主动参与公司治理的,是行政主管机关依职权自己启动的。2.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规定表明公司的司法解散具有后置性,这要求公司或者提出申请起诉的股东必须用尽内部的救济途径,穷尽公司治理的其他方法。
(二) 要件分析
1.“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司法解散中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仅仅只是指:公司陷入僵局。公司僵局是指因公司股东、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因为利益的冲突,导致无法达成有效的决议,公司无法正常运行,公司的事务得不到解决,且矛盾方的提议均不能得到对方的支持而导致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但要注意的是公司僵局并不是指公司没有盈利或无法盈利,实际上,部分公司在形成僵局状态后依旧盈利。而对公司僵局的界定还考虑到了公司的人合性,对此美国学者Cox和Hazen教授认为:“公司僵局是封闭公司中的一种现象,而公开公司则进来不会长期存在。”这是因为封闭性公司相比较于开放性公司更加注重其自身的人合性,股东利益绝不仅仅是盈利的利益,还有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时,其退出机制以及新股东想要参与进来都受到了法律的规制,而且也与其他股东、董事的表决有关。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这一要件中的“股东利益”指的是在司法解散公司中的全体股东的利益,而绝不仅仅是指原被告双方股东的利益。因此法院在受理或者审理司法解散案件时,这是一个基本的考量因素:公司司法解散与否对于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同时,股东的利益绝不单纯是指是否盈利,就如前文所论述的,公司是否陷入僵局也不能仅仅是从盈利这一个角度来衡量。其次,股东利益的范围是远远大过股东权利的。股东对于公司所享有的利益可分为管理型权益以及财产性权益, 这一要件中的“重大”也是需要申请或者起诉的股东去予以证明的。重大表明股东绝不能仅通过自己的单独权利如:知情权、身份权等受到侵害而请求司法解散。而且,这其中所说的是指全体股东的利益。而非仅指起诉或者被告股东的利益,所以单个股东以自己的权利受损为由起诉公司司法解散的,人民法院是不应当予以支持的。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在法律条文中的这一表述使我们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先要通过其他的途径来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因此这是一个前置程序。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也做出了规定。从该条司法解释特别是第六款的规定,更加印证了我们的这一观点。“其他途径”是为了给司法解散找到替代途径,而将司法解散作为最后一种解决公司僵局的办法,这一点也与我国公司法以及商法的利益:鼓励投资、企业促成、增加社会财富总量是相一致的。
        公司的司法解散对于公司而言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制裁,它会导致公司的消灭,因此在适用司法解散的时候必须审慎适用,所以必须要求“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前置程序,甚至是要“用尽”其他办法,而不仅仅是“用了”。
二、司法解散中的价值衡量
        公司司法解散的核心利益主要有公司的利益、全体股东的利益,以及兼顾公司职工与国家税收的利益。而在众多的利益冲突中我们要做出合理的利益选择,就必须识别出各个利益主体再以此来进行分析。
        首先,公司作为司法解散中的主体,如果司法解散了公司,首先受到利益冲突的就是公司的利益,公司就会作为一个实体法律关系而消灭,这对于公司而言是灭顶性的灾难。而结合我国公司法以及商法的价值取向,我们是注重公司的发展的,以此期待其能给我国经济带了活力,促进经济的发展。
        其次是股东的利益,如前文所述,这里所指的股东的利益是全体股东的利益,绝不仅仅是指提起解散的股东的利益,也不仅仅是指大股东或者小股东的利益。,当然也不能简单是指控股股东或是非控股股东的利益。
        最后是公司职工、国家税收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继续维持会给职工解决工作以及生计问题,也会为我国税收做出贡献。
三、司法解散制度的重构
        公司陷入僵局是公司司法解散的前提条件,因此司法解散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公司僵局,而绝不是为了解散公司,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往完善“其它途径”的规范从而避免公司解散。
(一)完善股东退出机制
        司法解散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公司的僵局局面,因此我们可以通过达不成决议的股东一方退出从而解决公司僵局。在达不成退出合意的,可以借鉴美国的强制股权收购制度,通过公司甚至可以引进公权力让法院判决被收购的一方,此种解决方式虽也可能动用公权力,但其对于各方利益的影响一定是小于解散公司的。
(二)提升法院的司法裁判能力
        在股东提起公司司法解散的时候,法院对于是否受理以及受理后的裁判都必须要有明确的依据。从实质上来分析被申请解散的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比如法条中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仅可以作为受理的条件和根据,而不能作为裁判的充分条件。通过这种方式在公司司法解散的最后一步建起一道防御墙。
(三)合理确定回购异议股东的价格
        在“其他途径”中,有一个重要的途径是: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当公司管理层无法达成合意时,异议股东享有公司股份回购请求权,以此来退出公司,维护自己的利益、但在实践中,常常由于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无法对于回购股份的价格达成合意,而使这种解决途径落空。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完善此种途径来解决公司问题。比如由法院确定股份的价格且法院进行强制收购。
结语
        司法解散最为公司治理手段的一种,有其独特的滞后性和严苛的适用规则,为了保护公司、股东以及职员和国家的利益,我们应该慎用公司的司法解散,努力寻求其他途径完善公司治理。
参考文献
[1] 周友苏. 新公司法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2]赵万一,吴长波.论公司的司法解散[J].河南: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06):23-28.
[3]李建伟.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实证研究[J].北京:法学研究,2017,39(04):117-137.
[4]姜玮.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制度的比较研究[J].北京:商场现代化,2015(12):277.
作者简介:李林莹,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公司法、证券法研究。
投稿 打印文章 转寄朋友 留言编辑 收藏文章
  期刊推荐
1/1
转寄给朋友
朋友的昵称:
朋友的邮件地址: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
邮件主题:
推荐理由:

写信给编辑
标题:
内容: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