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权力干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分析研究

发表时间:2021/4/16   来源:《中小学教育》2021年1月(下)2期   作者:李婉清
[导读] 2020年5月,国家九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

        李婉清
        上海政法学院 201701
        摘要:2020年5月,国家九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10月《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新一轮修订、2021年《民法典》正式施行,不适格监护人的标准条件又被提起……本文探索我国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撤销的历史脉络,并在梳理总结中,针对我国现存制度的问题与不足,提出更具现实价值的建议与措施,以期完善我国国家公权力干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关键词:国家公权力;未成年人监护;撤销父母监护权
        本文系上海政法学院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成果
        
        一、国家公权力干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内容分析
        (一)我国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的立法历程
        我国对撤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最早的规定见诸于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其中第二章的第二节明确提出了“撤销未成年人监护”的概念及撤销资格的情形。而后,我国越来越重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国际公认准则,并于1991年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于2006年进行修订,细化撤销父母监护权的内容。此外,《反家庭暴力法》也从反对冷、热暴力的角度,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了合法合理的约束,并明确规定了有权提出申请撤销父母监护权的各类主体。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创造性的提出了“尊重未成年人意愿原则”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2021年新施行的《民法典》在对我国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作出完善的同时,也通过提出“临时监护”、规范监护人履职要求等,进一步发展了国家公权力干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二)我国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具体内容
        结合我国数十年有关撤销父母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指的是当父母不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或达成撤销监护人资格,甚至以积极或者消极的方式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时,未成年人居住地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父母所拥有监护权的资格,再依法另行指定其他监护人。
        二、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立法层面
        1.监护权分类简单,撤销方式单一
        从上文的概念界定中我们可以知道,监护权包含着人身、财产、其他权益的三方面监护。在某些案件中,父母只是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一方权益,如较为常见的通过肆意花费未成年人的节庆红包来侵犯财产权益,若如前所述,仅仅因侵犯财产权益就要让此对父母丧失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剥夺其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顾权、陪伴成长权,破坏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始家庭环境,则是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相背离。
        2.监护权撤销判决后,安置措施不完善
        在撤销监护权的后续措施规定上,现行法律仍未给出详实且具有操作性的答案。比如在撤销父母监护权后,新监护人应如何实施监护行为?又如在审判结束后,在新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一段时间后,面对未成人的排斥与反对,又该如何处理?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已对非法履行监护权的监督、检举等方面做出了规定,但尚未对撤销监护权后未成年人再安置的现实问题做出指引性规定,为了将未成年人再度受害的二次噩梦扼杀于摇篮中,我们仍需在立法层面实践探索、深入思考。
        (二)行政层面
        尽管我国法律已经对居委会、村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未成人的监护有所规定,但受制于中国几千年来传统的家事思维、以及以往“清官难断家务事”的工作惯例,在面对不适格行使监护权的父母,他们往往只是对其进行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劝解、建议、教育、批评,而当对方父母表现出不听劝解、拒不配合,或是屡教不改的态度及行为时,他们也没有实质的惩罚措施以促使未成人的权益保护落到实处。


        (三)司法层面——检察院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缺位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公益诉讼权利。但该法中规定的此种公益诉讼仍是需要达到一定标准与条件的,即只有当该案件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又涉及公共利益时,检察院才有权提起。若该案件与公共利益无关时,检察院只能通过发出司法建议的方式督促、支持有关主体向法院申请。这就产生了问题,现实中父母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侵害大多发生于私密的家庭领域之内,鲜有侵犯公众利益,所以即便是具有更先进侦查技术、更丰富法律知识的检察院想收集证据、分析案情,帮助未成年人向滥用监护权的父母维权,也无能为力。其只能通过发出和缓建议的方式,来低效率的推动。
        三、对国家公权力干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路径的完善
        (一)    立法层面
        1.细化撤销父母监护权内容的分类
        我们应当借鉴世界上在撤销监护权方面有卓越成效国家的先进经验,比如参考英国,先将监护权分为财产、人身、其他三大类,再具体根据父母监护权详细内容精细分类,最后结合个案中父母所侵害的权益内容、程度、后果,酌情将其所侵害的剥离,未侵害的保留。同样,对于新任监护人也不必再困惑于监护权的内容行使,其也可根据之前标准的划分,及时履行原先从父母监护权中划分出的一部分。两相互补,两方配合,最终实现共同保障未成年人的最大权益。
        2.完善后续安置制度
        面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未成年人排斥与新监护人一同生活的局面,原定新监护人的指机关可通过新一轮的实地走访进行情况调查,在了解事实、分析原因后,可联合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向双方进行思想工作,并促进专岗监督员发挥相应的作用,从而加强对新监护人的指导与培训,促使新监护人更好履行被指定的监护职责。若前述措施无效或成效不显著,也可行使国家亲权,即由国家民政部门实行永久监护,使未成人在国家——这个最大的家庭下成长为一个具有健康心理和健全人格的社会栋梁。
        (二)    行政层面
        1.健全备案、监督、报告全链条制度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当前负责监督监护权履行的组织主要是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报告主体覆盖了接触未成年人的各行各业,相较于其前者更为多元化。结合前述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在孤立的监督、报告制度主体中有所重合的即为居委会及村委会。因为生活区域的相近,该主体往往更能了解父母对未成人的监护情况,故将登记备案的工作分给此主体是更加适宜与高效的。一方面,自身所具备的提前了解和信息储备属性,使其方便对行使监护权父母的日常监督引导、以及在关键节点对未成年人送出及时关怀;另一方面,对这些家庭的熟悉,也有助于提高其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报告时,提取、描述情况的效率。
        2.发挥基层优势,吸引社会工作者
        无论是群众自治的基层组织,还是基层政府的派出机构,这些与人民群众接触最多的团体通常具有繁琐复杂的工作内容,所以仅靠他们去实施备案、监督、报告制度显然是背离我国基层组织实际情况的。民政部门中专职负责未成年人监护方向的团体更应发挥自己单位的有利条件,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明晰标准,细化职责,确定考核,打造出入驻社区、街道的专职社工团队。引入更多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社工才能更好发挥监督、帮扶父母监护权行使的作用,才能更有实效的扭转“屡教不改”父母思想及行为,才能有效减少不适当行使父母监护权情况的发生。
        (三)    司法层面——将撤销父母监护资格纳入公益诉讼的范畴
        很多未成年人受到来自父母的侵害时或出于一味对父母的信任,或出于亲情存续的顾忌,或因为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的原因,很少有人将自己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告诉他人,甚至有时还会加以伪装,不让外人知道自己所遭受的不幸。所以,发现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已是难事,更不要提带动未成年人提起诉讼。所以,监察机关在此时的强制介入就显得极为重要。第一,受制于案件特有的隐蔽性,此类案件自身就存在着取证、认证的困难。而作为公诉机关的监察院,本就有成熟专业的调查、取证、诉讼经验。第二,起诉后的庭审,无论是在金钱还是能力上,对于未成年人及相关组织、个人都是一定的考验。而对于常年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监察机关来说,却是轻车熟路、驾轻就熟。最后,代表国家的检察院自然会给公众留下一种强制性和威慑力,他们的介入也可在社会上形成警示、教育。这既是一番真实生动的普法宣传,又是对妄图滥用自身监护权父母的一种强力警戒。

参考文献
[1]孙萍,尤丽娜.监护侵害案中撤销监护权的适用[J].中国检察官,2020,(16):25-28.
[2]钱笑,孙洪旺.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法律适用及其完善[J].法律适用,2020,(10):8-20.
[3]陈方毅,马卓尔,邓颖琪.撤销监护权的温情裁判[N].人民法院报,2020-12-09(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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