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未成年人犯罪片面从宽处罚的反思与矫正

发表时间:2021/4/20   来源:《教育学文摘》2020年第33期   作者:汪屹然
[导读]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手段高质量化与成人化的犯罪趋势持续攀升。
        汪屹然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  上海  200042
        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手段高质量化与成人化的犯罪趋势持续攀升。而现有刑事责任年龄的桎梏以及对罪错未成年人教育挽救措施的缺位形成的恶性循环,导致了对这部分未成年人的实质放纵。刑事责任年龄作为一种法律推定首先取决于行为人的意志、辨认和控制能力,未成年人也并不是绝对的弱者。在降低现有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改革完善不同层级罪错未成年人的处罚措施,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宽严相济;刑事责任年龄;社区矫正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9月,鲁山县检察院官方微博报道的一起强奸案件在网上引发了热议,一名16岁的未成年人强奸了一名17岁的少女,这次侵害也致使被害人感染了传染性疾病,而办案检察官认为“要最大限度地关注未成年嫌疑人的成长”,并联系当地的调解委员会促成了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和解,最后鉴于该未成年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系未成年人、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了和解等,将其强制措施由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而其在新学期开始后又能回归校园,罪犯家属还向检察院送去了锦旗。然而在案件曝光后,并没有如检察院预期的收获广泛褒奖,相反,网友一致的声讨与批判引发了不良的社会影响,造成群众对于司法机关办案公信力的信任流失。
        窥一斑而见全豹,抛开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公开报道此类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案件的欠妥性不谈,仅从案件本身的处理出发,结合近年来的多起热议案例,便可看出,司法实践中,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中心的政策导向以及轻刑化思潮的影响下,对未成年犯罪的处罚正呈现一种片面从宽的趋势,也因此导致了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效果不甚理想,而所谓的“仁慈”实则是对于被害人的残忍。
        未成年人是国家发展的希望,是社会稳定、家庭安宁的基础。然而近些年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严峻,其中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犯罪的比例更是不断攀升。对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罪错未成年人,则多是责令家庭监管过政府收容教养,但,导致这部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恰恰是因为家庭教育监管的缺失,如此“责令管教”等于是作无用功。同时,我国的收容教养体系也存在严重不足,劳教制度被废止之后,收容教养的场所和机构已经名存实亡,社会的偏见加之政府扶持力度的欠缺,我国工读学校的规模也呈日益萎缩的态势。基于此,现今的当务之急应是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正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内涵与具体展开,合理规制罪错未成年人的行为与再犯可能性。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显现
        结合案例与司法大数据不难得出,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现象切实存在。根据最高法2018年6月1日权威发布的司法数据显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新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主体以初中生为主,占比68.08%,小学生次之,占比17.74%。[ 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从司法大数据看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其预防》, http://court.gov.cn/fabut-xiangqing-99402.html,2020年8月21日访问。]而从近年来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中,我们也能够发现,未成年人犯罪的“13岁现象”尤其突出:

表1:13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

        (二)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暴力化凸显
        在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暴力化这方面,已经曝光的多起案例都有所体现,例如发生在2013年的10岁女童摔婴案,发生在2018年底的湖南沅江12岁男童吴某弑母一案等。同时,相关的司法大数据也能够加以映证:一方面,在2017年全国法院新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仍占较大比重,且14-15周岁的未成年人最易犯抢劫罪。[ 同上。]另一方面,关于一直以来都受到广泛关注、近几年尤为热门的校园暴力问题,在犯罪类型上,被告人年龄为14-16岁的校园暴力主要涉及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这几项罪名,其中近六成的校园暴力案件涉及故意伤害;[ 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校园暴力》,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19881.html,2019年11月21日访问。]在具体案件情况上,2015年至2017年间,近九成的校园暴力案件受害人存在不同程度的伤亡情况:

图1:校园暴力案件受害人伤亡情况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成人化”倾向
        尽管国家稳步推进的综合专项整治措施使得未成年人犯罪率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较难阻止的是未成年人犯罪的“质量”仍在不断提升。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各类信息与知识的传播和获取也更为迅速和便捷,未成年人的思想极易受到不良信息的干扰而误入歧途。结合近年来青少年犯罪发展的趋势能够发现,相当一部分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都有着较为清晰的行为辨别能力,并对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的后果也有基本的预见可能性,而其中一部分人缜密的犯罪计划与多元化的手段有时甚至会超过部分成年犯罪人。最高法校园暴力相关专题报告中就显示,涉及故意杀人的校园暴力案件中近七成是有预谋的犯罪,而总的校园暴力案件中,存在事先谋划的情形的占13.46%。[ 同上。]这说明,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校园暴力案件中,相当多比例的未成年犯罪人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并经过较缜密的犯罪筹划后再实施犯罪,且部分行为人在实施了犯罪后仍能冷静应对,其手段与举止反映出了较强的成人化倾向。同时,有学者的调查研究显示,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中有多次犯罪经历的比重明显提升,这区别于人们传统观念中未成年人犯罪多为初犯、偶犯的印象,同样值得引起我们关注。[1]因此,不结合实际,轻易得出实施了犯罪行为未成年行为人不能完全认识自己行为所导致的后果的结论是不恰当的。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具体展开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理解为“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有度,宽严相济”,其核心内容是宽严互补及宽严交融,在立法与司法层面都应做到宽严并举与宽严交融,[2]其中立法层面主要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刑罚体系以及量刑制度的设置等方面,司法层面则主要体现在对不同案件的不同处理或是对同一案件中不同犯罪人的不同处理方面。简单来说就是,对于不同犯罪人的不同犯罪行为应当区别对待,一方面,应通过“严”的打击来实现对犯罪的震慑作用,另一方面,又要通过“宽”来辅助与映衬“严”,实现刑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然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中心导向,对于罪错未成年人基本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方针,加之世界各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轻刑化趋势,使得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上颇有“过宽“的趋势,因此,有必要予以适当的收紧,以做到宽严并举。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
        过去,立法关于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的门槛设置,使得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或是被“一放了之”,或是被“形式收容教养”,甚至有网友将14周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戏称为“罪犯的保命线”或“免死金牌”。当排除刑罚的适用又无法保障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措施时,就会形成一个恶性循环,使得排除刑罚适用的“宽”显得毫无意义,法律的权威性与公正性遭受质疑。
        支持维持论学说的学者主要从三方面来论证自己的观点:第一,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没有切实依据,未成年人严重的恶性犯罪仅是个别现象,近几十年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体是呈下降趋势的;第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并不能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一方面,刑罚威慑功效的前提应当是被威慑者具有对行为意义的认识能力,被威慑者相应能力越弱,刑罚的威慑功效越多余,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复杂,片面归因于刑事责任年龄有失偏颇,未成年人严重犯罪极端个案背后的原因,不外乎福利的缺失、监护的不力、教育的不当等,因而未成年人犯罪更多应归因于社会的责任;第三,维持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也是我国“弱者保护”理念的传承。
        笔者对于此种学说持反对态度。第一,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手段暴力化的现象切实存在,部分学者提出的单凭个案认定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缺乏可操作性也是一种对于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严重性的认识不足。
        第二,需明确刑事责任年龄界定的实质因素。支持维持论观点的学者提出的另一个理由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这部分学者的观点就是较为典型的大陆法系“乐观主义”立场的体现,即推崇一种人道主义的刑法理念。他们认为儿童的天性是纯良的,仍具有较大的可塑性,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个人原因,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它与家庭背景、教育环境、社会关爱等诸多因素息息相关,所以应对他们予以相应的教育矫治,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实施刑罚则有转嫁责任的嫌疑。针对上述理由,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定是一种法律推定,这种法律推定首先是取决于其实质因素,即意志、辨认和控制能力。而上述赞成维持论的学者多是从刑罚的目的、社会背景以及刑事政策等影响刑事责任年龄界定的角度来提出自己的观点,偏偏却略过了决定刑事责任年龄界定的实质因素,颇有本末倒置之嫌;其次,相较于意志、辨认和控制能力这一实质因素,刑罚的目的与刑事政策更不具有稳定性,容易受到立法者的价值取向与司法实践现状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反而使得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定变得随意且脱离其产生的正当化依据。[3]最后,人性中都是有幽暗的成分的,儿童也不例外。法律无法改造人性,只能约束人性。也正因此,只有根据当前青少年的意志、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适当的时候适当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才能使得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更具正当性合理性。
        第三,未成年人并不代表绝对的弱者。首先,根据相关调查研究显示,当前未成年人的心智年龄普遍提前了2-3岁;其次,主张未满14周岁的人不能认识其所实施恶性、暴力犯罪的性质及自己行为所导致的后果的说法,显然并不切合实际,因为现在孩子们从小甚至是从幼儿园开始就接受了“不能伤害他人”的教育,对于杀人分尸此种极端的行为,任何年龄阶段的孩子都应知道此种行为的是非对错。最后,保护被害人是刑法的重要功能,只有被害人有权利宽恕凶手。法律保护弱者是一条最重要的立法的宗旨,主要从人权保障、惩罚犯罪人、救济受害者等角度加以体现。但刑法意义上的弱者这一概念并不是绝对的,尤其是在刑法的具体案件中,弱者这一概念应当是相对的,也是发展的。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弱者,但不代表每一个人都是弱者,“弱者”是相对于“强者”而言的。在犯罪人与被害人这一对概念中,犯罪人是相对的强者,而被害人是相对的弱者,是值得法律去更多保护的一方。
        因此,根据现今未成年人心智成熟提前的现状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合理的。一方面,通过对未满十四周岁却实施了恶性犯罪的未成年人予以刑法规制,满足了刑罚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抚慰与补偿功能,同时也契合了公众朴素的法正义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实现刑法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另一方面,未成年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不必然代表重打击与刑罚,司法实践中的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中心的政策导向加之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趋势,都体现了刑法适用中挽救感化而非严惩不贷的一面。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在保障被害人利益的同时,也多会从未成年犯罪人的实质利益出发进行考量,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后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并无影响。同时,我国刑诉法中规定的不起诉制度也从程序上为未成年行为人提供了制度保障,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适用,使得相当多比例的、满足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不诉这一环节上就得到了分流,这也正说明了适用刑法并非一定伴随着惩罚性刑罚。
        而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也在原有《刑法》第十七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即“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已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2020年12月26日颁布。]由此可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严”与司法适用的“宽”相结合,符合了刑法预防保护的要求,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
        (二)罪错未成年人处罚措施的变革
        1.探索建立“罪刑相适应”原则下的双轨处罚制
        结合前文,对于实施了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说,应当认为其具有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对于这部分未成年人应科处与其行为相对应的处罚,适用较为严厉的刑事政策,这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应有之义。具体来说分为两部分:一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二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
        其一是对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结合上文分析,在未成年人主观恶性较大,实施了性质恶劣的诸如性侵、故意杀人等犯罪的场合下,未成年犯罪人并不是所谓的“弱者”,他们理应对自己犯下的罪刑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即不应一味适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条款,而是应当同一般的成年犯罪人一样判处相应的刑罚,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其二是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同样实施了性质恶劣的犯罪,且主观恶性较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未成年人。对于这部分未成年人的规制措施,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是责令家庭监管或政府收容教养,但我国目前面临家庭监管的缺失以及专门学校萎缩的现状,因此有必要作出相关变革。在加强家庭监管方面,通过引入相关部门的监督举措,带动监管措施的落实到位。如上海虹口检察院从2016年以来就开始建立健全区域性未成年人保护处分工作制度,对于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作犯罪处理的,以及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落实训诫教育、具结悔过、责令父母加强管教、跟踪帮教等分级处分措施,以此填补刑事处罚和“一放了之”之间的空白。而在收容教养方面,应对专门的工读学校进行调整变革。结合实践以及域外经验,在专门学校的收容教养过程中,对于这部分未成年人,除了在日常生活方面进行严格的管束教育以及提供必要的文化、思想教育之外,还应当配置专门的特殊教育人员。这部分人员应当与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以及其犯罪的类型相适应,例如包括性教育专家、高校或科研机构中的犯罪学研究学者等。同时,还宜加入心理学家团体,在日常课程中增设心理教育课程,并对学生进行定期进行心理测试,具体包括犯罪心理测试以及人格测试等,进而根据个人测试结果制定相应的教养方案,并进行心理疏导。心理疏导应当根据未成年个人情况不同,区分心理辅导、心理咨询以及心理干预,将集中教育与个别教育、心理矫治与行为矫治、社会教育与自我教育结合起来,根据未成年人的总体表现情况,逐步减少参加次数。[4]另外,也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教育部门、社区基层组织等组成相应的执行监督小组或委员会,确保收容教养的有序进行。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却是是复杂多样的,因此,在进行上述处罚措施变革的同时,还应当重视家庭、学校教育因素改革:一方面,学校应当定期开设相应的心理教育类课程,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提升其明辨是非的能力;另一方面,完善相应的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就不同家庭背景、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因材施教,协助家长一起,提供更加专业有效的家庭健康教育。
        2.推进罪错未成年人个别化矫正机制的发展
        而对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实施了一般犯罪行为,且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其年纪较小,三观尚未完全形成,还有相当的矫正空间,因此在处罚措施上还是应当将其与实施一般犯罪的成年人予以区别对待,适用较为宽缓的刑事政策,这同样也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体现。
        以社区矫正来说,结合当今世界的发展潮流,应将成年社区矫正对象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措施予以区分,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小组,小组成员应包含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业人员;同时,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个人特征、犯罪原因、成长经历、家庭监护条件、学习现状等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矫正措施,稳步推进该部分未成年犯罪人的个别化矫正机制的发展,今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七章就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和教育帮扶进行了特别规定,[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切实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社区矫正理念,保障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正常生活、学习以及就业等方面的应有权利。对于需要进行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应当将其社区矫正与成年人社区矫正予以区分。另外,在创新社区矫正方式这一方面,还可以通过积极探索公开择优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专业的社会组织执行项目的方式,来提高对于未成年矫正对象进行教育辅导的专业化水平,例如可以委托相关高校的未成年人矫正研究中心、心理辅导中心来完成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疏导与教育帮扶。
        四、结语
        随着时代的发展,不仅是立法,司法、执法甚至是社会大环境也应不断改善、与时俱进。总的来说,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立法与司法实践应当从未成年人的实际行为出发,结合其自身主观恶性程度等各方面因素,在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结合弱者保护理念中“弱者”所指向的真正含义,对于罪错未成年人处以相应的刑事措施。立法者与司法者都应擦亮双眼,保持理性、冷静、深入的目光,积极参与推动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正、教育制度的发展完善,真正做到宽严相济,实现帮教效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张远煌,姚兵.从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贯彻[J].法学杂志,2009,30(11):18-21.
[2]张小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髓与我国刑罚体系的补正[J].江苏社会科学,2019(05):131-140+259.
[3]杨统旭.现行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困境及出路[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06):13-20.
[4]高继超.未成年人罪错行为预防机制的改革与完善——以“枫桥经验”“群众说事、法官说法”为视角[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05):5-12.

 
作者简介:
汪屹然(1996-),女,汉族,安徽宣城人。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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