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超期羁押的现状及对策

发表时间:2021/4/20   来源:《教学与研究》2021年1月第2期   作者:黄露阳 张梦龙
[导读] 超期羁押作为阻碍我国法治进步、挑战司法权威的一大难题,其危害性也不言而喻。
        黄露阳  张梦龙
        山西长治  长治学院     046000


        摘要:超期羁押作为阻碍我国法治进步、挑战司法权威的一大难题,其危害性也不言而喻。对于我国司法制度来说,一直以来坚持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即做出任何的法律判断和法律决定都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把法律当做基准线,只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的避免损害不应损害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超期羁押; 人权保障; 制度构建

一、我国刑事羁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羁押状相关法律条款分析
        超期羁押作为阻碍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难题,如何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便成为了社会各方面关注的焦点,为此公检法机关也做出了许多努力。199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清理和纠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问题的通知》,2003 年 7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再次联合发出《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等一系列纠正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解决超期羁押难题的文件,要求公安机关、派出所等相关机构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执行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以此禁止司法工作人员借由钻法律的空子达到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目的。
(二)刑事超期羁押的危害
     而超期羁押明显是违反法律而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于看守所的期限延长,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这种行为严重挑战了我国司法实践的权威,视法律为无物,妨碍司法公正。同时,即使在超期羁押行为纠正后,对受到侵害的公民进行弥补或补偿,该行为也会在公民的心中留下不好的印象,降低公民对国家公权力的维护和信心。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不论他们最终是否被定罪,超期羁押同样侵害了他们的人权和人身自由,给他们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创伤,甚至有可能危及生命。纵然纠正过后会给予他们补偿,仍旧难以完全恢复。对于实现司法公平和效率来说,超期羁押严重降低了诉讼效率,妨碍司法公平与公正,降低刑事办案水平。
二、我国刑事超期羁押的根本原因分析
(一)现行立法规制不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设置了相应期限,但是规定并不具体,这就赋予了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在法律有具体规定的方面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事,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方面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举例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之后,接下来一般会进行相应的程序性事项,比如补充侦查、提出管辖权异议、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等等。而实际上,被告人最后被判刑罚可能会少于之前已经受羁押的期限。对于大部分司法机关来说,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之后产生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同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可能性较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取保候审的申请不被通过,那么在案件审结前就将一直被羁押,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司法工作人员法律业务水平一般,没有形成良好的法律意识,在平时的工作中大多按照旧例和习惯办事,导致羁押期限等同于办案期限的观念根深蒂固。

由于一些刑事诉讼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短时间内不能查清案件事实,或者司法人员主观上认为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放会给社会带来更大的社会危险,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就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直羁押至案情查清为止,而根本不关注关于羁押期限的相关法律规定或者直接把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划等号,造成超期羁押的现象屡禁不止。
(二)监督和救济机制的缺失
1、未形成完整有效的监督机制
   在公检法三机关中,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一直发挥着监督公安机关和法院实施司法行为的作用。在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院是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和羁押期限是否延长以及是否释放的审批主体。而对于将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之后的羁押期限如何确定和对于一些犯有新罪、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如何确定等都由执法人员自行决定,缺乏检察院对此类行为的监督。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如何通过行使监督权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超期羁押问题出现后的保障措施,缺乏行使监督权的强硬手段。
2、法律追究机制不完善
        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强制性,这也是法律这种社会规范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一个重要特征。我国刑法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法决定其无权决定的事项,致使国家、社会或者公民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因疏忽大意而脱离岗位,致使国家、社会或者公民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文认为,将单纯涉嫌超期羁押的司法工作人员定性为滥用职权罪有欠妥当,对于国家、社会或者公民权益受到多大的损失才能达到立案标准则属于裁量范围,相关规定并不是特别明确,故我国超期羁押问题日益加重。
三、我国刑事超期羁押问题的对策
(一)加强完善立法,约束超期羁押的现象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超期羁押的规定略显模糊,司法人员在实际运用中享有较大的裁量性。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了“交通十分不便”、“重大复杂”、“流窜作案”等情形,法律并没有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定性为以上情形做出详细的规定,没有制定出一个严格的标准,那么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就容易出现司法人员违法判断的情形,导致超期羁押问题不断出现。
        若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改变管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在以上两个阶段改变管辖需要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但是若是改变了管辖,我国法律却没有规定具体何时移送案件,也没有规定管辖争议出现时解决争议的期限,这也是导致超期羁押问题的一大因素。因此,明确管辖出现争议时的羁押期限刻不容缓。
(二)改革司法体制,完善工作制度
1、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相关救济制度
    就算对超期羁押的法律规定的再细化,可操作性再强,如果司法机关将之视若无物,那也是徒劳无功。必须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相关救济制度,使得被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利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向中立的仲裁者寻求救济,防止自己成为超期羁押的牺牲品。
2、完善对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
        对超期羁押的责任人员追究其应负的责任,使其承担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据其超期羁押的程度和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对其采取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处罚。这样相关责任人员就能明确超期羁押的法律后果,有可能会基于对法律后果的忌惮而放弃采取违法超期羁押行为。同时,追究责任也能够对潜在的违法行为人产生威慑作用。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需要退回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期限要规定明确,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最后,人民检察院发现司法过程中有超期羁押行为的,要及时地向相关责任人员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相关责任人员及时纠正,否则对其采取更为严厉的措施。
(作者一:黄露阳,作者二:张梦龙,长治学院大四在读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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