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宁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摘要: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中“相当性”和英美法系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实质为主观价值判断。将“可预见性”的判断纳入因果关系要件中不仅割裂了主观过错要件的内涵,还混淆了过错责任体系,导致因果关系与过错要件在责任限制功能之竞合。本文通过调整上述实质性考量因素所处的要件位置和阶层,厘清因果关系和过错之间的功能划分,简化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设计先后继起的归因、归责二阶层体系:在归因阶段,将因果关系回归为一个真正的客观要件;在归责阶段,分为行为过错和结果过错要素,辅以法律规范之考量,恢复过错在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控制上的核心地位。
关键词: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过错;责任限制
1.一、因果关系与过错功能竞合之困境
众多判例与学说表明:一般侵权责任体系构成的各个要素,尤其是过错与因果关系之间,并不是如传统的学说所述,属于一个二元对立关系,因果关系认定客观,而过错要件认定主观。反之,二者之间存在复杂的交错关系。只是,对于此交错关系,学界仍未形成足够充分清晰的认知。通过研究对比,英美法系的二分法将过错要素加入法律因果关系的“可预见性”规则中评价,而相当因果关系将过错要素加入“相当性”的框架中进行评价。
对于一般过错责任而言,我国采取四要件说有助于明确构成要件各自的功能与边界,并形成明晰的思维进路。在责任构成四要件中,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认定极为重要,但在实践中归因、归责的步骤进行责任认定时往往混淆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认定。对于侵害人的行为过错和结果过错之评价置于因果关系要件中。对于过错与因果关系分别的系统理性认知与相应理论规则尚有欠缺,对于二者关系的深入细致探究,则更显不足。对于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采用上述理论学说,均无法解决当前困境----因果关系要件和主观过错要件功能的混淆。根据现存的认定理论,出现因果关系要件包含主观要素,因果关系要件与过错要件功能上的竞合导致对过错要素的双重评价,逻辑混乱,为侵权责任编中的一般过错责任的认定形成困境。
2.二、因果关系与过错功能竞合之理论实质
究其本质,无论英美法系的“二分法”还是相当因果关系说,都证明当代侵权法理论都从条件说的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倾斜的趋势。其都将因果关系内部之认定分为两步走:第一步是事实判断---条件关系的判断,或者说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其实质是判断某一行为或事件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必要条件关系。第二步是价值判断---“相当性”的判断,或者说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其核心是判断行为人之特定行为在价值层面、法律层面上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包括预见义务是否存在以及法规政策的考量。学术界普遍认为与英美法系中的“可预见性”理论与德国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性”理论在其效果上是殊途同归的。“相当性”之本质概念是事物发展的一般过程,其体现在侵权案件中即为侵权行为或事件之一般发展过程。从核心出发,行为或事物一般之发展过程是前提条件,一般侵权人是否有可预见性是在其基础之上讨论的。由此可见,在理论层面上,“相当性”与“可预见性”是可以相互替代的,或者说是竞合的。其本质上都是取决于“理性人”之知识和经验水平。
纵观因果关系理论发展史,事实上的原因与法律上的原因之二分并不是随意创设,其得以在某一阶段代替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得到广泛发展。但笔者认为,将价值评价置入因果关系要件中,导致一般侵权责任体系构成混乱。对于可预见性的考量在因果关系中考量,同时也在过错要件中考量,导致因果关系与过错要件在责任限制功能中的竞合。增加了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性,同时过错要件重复评价,使得特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认定只有两种结果,其一,既有因果关系也有过错;其二,既无因果关系也无过错。这样显然对于责任认定是不合理的。
3.三、探索一般侵权责任构成之新模式
本文主张通过建立归责阶段,核心就是将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性”或“可预见性”判断移入归责阶段的范围之内,来实现特定社会的法律政策和法律层面的价值观。归责阶层分为考察行为人对于行为的可预见性的“行为过错”和考察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可避免性以及特定社会政策的“结果过错”两方面。在此基础上,我国的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可以划分为先后继起的两个阶层:在归因阶段,包括侵权行为要件、损害后果要件,以客观(事实)因果关系为核心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归责阶段是从行为过错和结果过错两方面出发,考量行为人之可预见性与可避免性。
(一)归因(结果原因)——以因果关系为核心
在客观归因阶段不考虑价值判断,因果关系将采用条件说。随着因果关系客观主义的回归,因果关系回归单纯的事实评价功能,其以自然科学为主,在客观意义上的事实审查的方法,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联。在归因阶层所采用的仍是条件说,条件说有着简明的公式——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即“无A则无B”规则。任何结果的发生均是由一定条件引起的。故只要是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无论是一个还是多个,抑或直接还是间接的,都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其中还包括禁止溯及理论。
任何依照条件说分析确认的条件,对损害结果来说都有事实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最终责任并不一定归于行为人,因为还要进入归责阶段进行判断。一般认为行为与结果的条件关系是结果归责的客观基础,是必要条件,但绝非充分条件。但若根据条件说判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自然科学的因果连锁关系,在结果归因阶段结束,同时否定了结果归责,最终行为人无需对损害结果负责。反之,存有自然科学的因果连锁,需要进入第二阶层,依照过错之可预见性、可避免性标准来进行结果归责的价值判断。而归责阶段的设计正是两阶层体系要处理之核心问题。
(二)归责(结果归责)——以过错为核心
简化因果关系,使其回归客观主义,采用条件说对于我国现有的理论冲击不大,由于在我国主张简化因果关系理论的观点从未间断,其次在因果关系中加入“相当性”的判断本身就具有复杂性,在实践层面更是难以把握。在责任范围限制上将作为限责问题的法律原因简单归之为“公共政策”或“一种朴素的正义感”,单纯适用只会导致法律的泛道德化或政治化以及法律的不可预测性。
过错从基本分类上看,分为故意和过失。在侵权案件中,如果加害人是基于故意的主观心理实施侵权行为,那么就无需考虑其他因素,仅从其心理状态就可判断加害人所负侵权责任。加害人主观是恶意的,应该受到谴责和严惩。如果加害人基于过失导致损害后果,我们认为可以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对于过错之性质,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和苏俄民法采取主观过错说,此种学说认为过错是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可归责状况,即主体的主观内在意志。而英美法系则认可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一种违反义务的行为。这两种学说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逐渐显现出一些弊端。因此,本文提出观点:将主观、客观过错说进行综合适用。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仅需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可,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我们即要考量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存在过错,同时也要客观的衡量过错行为,从而对此做出合理判断。
4.总结
本文提出将侵权责任体系分为两阶层,第一是归因阶段,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客观事实因果关系;第二是归责阶段,以“可预见性”为核心的行为过错认定和结果过错认定两方面。以此体系分析侵权责任的认定,将主观和客观方面分别讨论,相较于因果关系包含“相当性”和“可预见性”的混淆及不确定性,更为清晰、准确。该方案从总体上来说,并没有减少传统的一般侵权责任体系的实质性要素,对责任构成以及责任范围判断上进行更加清晰并且符合实践的整合,厘清原本混淆的内涵和边界。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页。]
作者简介:
方宁(1997-),女,汉族,山东潍坊人,西北政法大学2019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