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假释制度

发表时间:2021/4/25   来源:《教育学文摘》2021年1月第3期   作者:邹萌
[导读] 本文分别对假释的概念、意义及特征等进行了阐释,
        邹萌
        西北政法大学 刑法学
        摘要:本文分别对假释的概念、意义及特征等进行了阐释,并在分析我国假释制度的立法状况的基础上,指出了一些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最后对于我国假释制度提出了完善的建议。首先,假释制度的适用条件过于严格且规定较为抽象,应当对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区分主观恶性适当放宽假释的适用条件。其次,申请启动假释的主体非常单一,只能由执行监管的机关申请假释,对此可以建立多元化的假释启动主体,以此来完善提请假释的权利。最后,我国撤销假释的规定相对较为笼统,应针对不同的违法情况根据行为的情节、性质等区别对待。
关键词:假释制度;立法现状;完善建议
一、我国假释制度概述
(一)假释制度的概念
        假释是一种刑罚执行方法的制度,是指对那些被依法判处有期和无期的违法犯罪行为分子,在其被执行一定时间的刑期之后,将其附带有条件的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作者简介:邹萌 1997,女,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人,西北政法大学2020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1]。
(二)假释制度的特征
        1.假释制度适用的对象:假释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和无期徒刑的不法犯罪分子,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判死刑缓期的犯罪人,如果被裁定减为无期或有期徒刑以后,符合假释的其他适用条件限制的,可以继续适用假释。
        2.假释适用的具体条件:依法适用假释的刑事犯罪嫌疑分子,在我国监狱内被执行民事刑罚期间, 必须要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监规的有关规定,认真悔罪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不致再发生违法刑事犯罪或者完全丧失刑事犯罪行为能力。
        3.假释适用的数量限制:对于累犯、因故意杀伤人以及抢劫、强奸等的暴力性伤害型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的犯罪分子,不得适用假释。假释实际执行的刑期的限制:被裁定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须实际执行的刑期,至少要达到原本被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被裁定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至少需执行十三年刑期才可以适用假释。
        4.假释管理具有法定可能和撤销性:假释管理制度一般附有一定法律考验后的期限,在法定的考验后的期限内,可以依法保留将相关那些实行假释的犯罪分子继续收监执行的可能。
(三)假释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改造犯罪分子。任何长期服刑的违法犯罪活动分子都应具有希望提前假释出狱,重获自由的强烈内心愿望,适用服刑假释法律可以有效引导激励服刑犯罪活动分子自觉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改造。
        2.有利于降低监管成本。正确适用强制假释措施可以有效减轻执法机关的心理压力与经济负担,集中精力处理改造其他的司法罪犯,有效降低司法监管成本,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3.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对犯罪分子积极适用假释,尽可能多地使假释罪犯的服刑改造环境更加贴近现实生活,避免因为假释罪犯在监狱的长期服刑在出狱后不能够适应社会正常生活而可能出现的新的社会安全隐患,从而能够有效地促进社会的稳定。
二、我国假释制度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假释制度的立法现状
        首先,近年来我国通过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对假释制度进行不断的完善,促使假释的实体规范和适用程序法更加兼容。其次,虽然我国关于假释制度的法律规定日趋完善,但是从总体来看,仍然存在一些不够全面、深入的问题,且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存在着严重的“重减刑、轻假释”现象。


(二)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立法问题
        1.适用条件过于严格
        在应当执行的刑期方面,我国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犯罪分子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执行的刑罚应在原来判处的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其他犯罪分子依法被判无期徒刑的,在实际刑期执行十三年以上的,如果遵守监规,接受悔改,认罪悔罪,没有再继续犯罪的危险的,就可以申请假释。而这样一刀切的规定,违背了刑罚的司法个别性与刑罚公平性的基本原则。
        2.启动方式较为单一
        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首先要有启动假释的主体,由法定启动假释的主体提出假释建议书,并由假释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实行假释。根据目前我国现行刑法与国家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犯罪分子适用假释的启动主体以及具体申请假释的途径都非常单一,即只能由假释监管机关申请假释。只能由执行机关来提请假释的规定不利于调动犯罪人积极接受改造,同时这也是导致假释的适用率较低的一个因素。
        3.撤销条件较为宽松
        立法机关关于撤销假释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对违反这三种规定的主体不作任何区分而一律撤销假释则存在片面性。首先, 预防犯罪就是我国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主要目的。如果假释犯出现一般的违法行为就要就撤销假释,会使假释所具有的激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其次,对于发现的漏罪,如果不区分犯罪情节一律都作出撤销假释的规定存在片面性。最后,假释犯如果在假释考验期间有违法行为未被发现,被发现时已经超过诉讼期限,这样就会产生追诉时效和撤销假释数罪并罚的规定相矛盾的情况。
三、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扩大假释适用范围
        针对目前关于我国假释一刀切的现行法律相关规定,我国假释制度执行期限的限制范围应当根据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年龄、主观恶性、人身安全危险性等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相应的放宽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那些因为过失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期限的限制,以利于增加这些犯罪分子积极接受劳动改造的工作积极性。
(二)完善假释启动程序
        针对我国提请适用假释的主体较为单一,可以建立多元化的假释启动主体。首先应当坚持假释的执行机关监狱享有假释申请权,监狱等执行机关对于犯罪分子在狱中的表现十分清楚,因此,由监狱等监管机关作为罪犯提起申请假释的主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犯罪分子申请提起假释的诉讼权利,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请假释的权利,有利于在程序上对罪犯实行假释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最后可以赋予犯罪分子申请假释的权利,更有利于激发犯罪人接受改造的积极性。
(三)完善假释的撤销程序
        我国撤销假释的规定相对较为笼统,针对不同的违法情况应该区别对待。对于发现的漏罪,还应当考虑以下重要的因素:第一,关于时效的问题。如果收监执行后发现的漏罪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那么规定再次执行刑罚、撤销其假释就不太合理,如果发现的漏罪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那么是否撤销其假释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形来决定;第二,关于漏罪的情节和性质。是否撤销假释的决定则可以根据犯罪的情节与性质来考量,若犯罪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且主观恶性较小,那么可以决定不予撤销其假释。
        结论
        我国现在假释制度的实施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假释的适用率偏低、对于假释执行监管的力度不足等。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完全地落实宽大和严厉相互辅助的形势政策,传统的司法意识也没有发生根本性转变。为了让我国广大的人民能够在每一个刑事审判案件当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使假释制度能够在每一个司法审判环节和实践中都有效地实施。需要完善我国的假释制度,带动其他相关方面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使我国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参考文献
        [1]刘朝华.论我国假释制度的缺陷及完善[D].湖南:湖南师范大学,2014.
[2]侯国云.论废除减刑完善假释[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5,1:第35-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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