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提供技术保障

发表时间:2021/4/26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1年第3期   作者:范翠娥 赵峰
[导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针对的损害对象是生态环境公益。
        范翠娥  赵峰
        天津启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  300450

        摘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针对的损害对象是生态环境公益。我国目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规定不完善、效力等级低。基于此,以下对为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提供技术保障进行了探讨,以供参考。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技术保障
引言
        建设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目标是建立统一的、覆盖全部生态环境要素和鉴定评估环节的技术标准体系。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需要,结合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划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包括总纲和关键环节、环境要素、生态系统、基础方法和污染物性质鉴定等五类标准。其中,污染物性质鉴定类标准同时纳入现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体系,其他四类标准体系紧凑,每类标准发布为一组系列标准。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本质
        1.1以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为支撑
        以“特殊的环境民事诉讼说”最为典型,反对国益诉讼说、私益诉讼说和公益诉讼说。我国《宪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明确指出我国关注自然资源保护的问题,主张通过正确的手段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有效降低了组织及个人因一己私利破坏自然资源的概率,我国十分关注并强调生活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希望可以借助法律手段实现对于生态环境的改善,让污染问题和其他公害的风险降到最低。但是,无法从立法的角度确定该法律关系的客体,导致国家行使权力时受到环境保护条款的限制,需要各级权力机关予以高度配合,以更好地实现国家环境保护的义务。
        1.2以环境公益保护职责为诉讼基础
        针对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为赔偿诉讼基础的观点有学者提出质疑?并指出目前对于何为“国家所有权”仍存较大争议以之作为赔偿诉讼理论基础并不严谨如若使然其漏洞或盲区也相当明显⑤譬如自然资源不等同于生态环境及生态服务功能自然资源损害也难以涵盖生态环境及生态服务系统损害,若将国家所有权理论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基础其所能请求索赔的内容是不完整的⑥事实上宪法上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并不必然具化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也可以推衍出政府管理和维护生态环境的公共信托义务⑦相比于国家所有权视角公共信托理论更加强调政府的法定职责避免将自然资源视为国家的垄断财产⑧生态环境利益的整体性、系统性决定了其实现方式的不可分性因而将政府主体提起赔偿诉讼之基础设定为“环境公益保护职责”更为妥当。
        1.3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依据
        自然资源的有关权利由国家直接享有,并且通常由行政机构代为行使此项权利。根据“私益诉讼说”的观点,认为从本质上看,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之间存在一定区别,其出发点分别为维护个人利益和维护不特定人之利益。而由行政机关代为行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权是国家为维护自身的自然资源所引起的一种行为,因此应该属于私益诉讼。根据“混合诉讼说”的观点,认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既属于私权,也属于公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本质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诉讼,其形式较为独特。作为生态环境中的重要成分,自然资源呈现出一种独特的方式,导致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无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即《若干规定》)中关于诉讼原告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尽管我国通常情况下都由国家直接享有自然资源所有权,但是根据《宪法》第九条理解,国家和集体共同享有自然资源所有权。

在此背景下,如果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当成诉讼的依据,并直接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就难以对归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诉权做出合理的解释。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技术保障
        2.1明确赔偿程序
        磋商和诉讼都是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有效手段,实现两种手段的协调衔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尽可能快速高效准确地解决赔偿问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之一。磋商是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平等协商,最终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磋商应是民事性质的制度。在一般情况下,磋商是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但如果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时,可直接提起诉讼。磋商和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问题,我国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处于磋商阶段时,若环保组织或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应当暂停公益诉讼进程,等待磋商结果。如果磋商顺利,达成赔偿协议,环保组织或检察院可就赔偿协议未涉及的部分再次提起公益诉讼;如果磋商未果,进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阶段,就可按照关于两类诉讼衔接的相关规定进行下去。
        2.2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的原则和规则
        仲裁原则贯穿于整个仲裁活动过程,其中包括自愿原则,独立原则,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原则,一裁终局原则等,这些原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中同样应当得到确认和遵循。但是,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中需要突出科学原则,以便更好地解决生态环境损害纠纷。科学原则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的重要原则,要求仲裁活动尊重科学规律,运用科学技术对仲裁案件进行专业判断,需要有关专家和专业评估机构开展调查研究和科学评估,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原因、事实和具体损失等,借助科学技术手段对案件涉及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涉及的利益关系复杂,争议内容具有原因难查明、因果关系难确定和过程长等特点,鉴于仲裁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损害后果定量等都需要借助科学技术手段才能得出正确结论,科学原则关系到整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仲裁程序的推进。
        2.3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制度
        国家层面有必要从鉴定机构、人员资质、程序、方法、技术、监管等方面出发,制定一系列科学完整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办法。对于近几年颁布的一些针对具体领域的评估办法,内容详细、可操作性强,可考虑提升其法律等级,增强效力。完善评估制度还可以分情况制定评估流程。生态环境损害一般规模大、周期长、原因复杂、恢复困难,要对其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往往需要花费不少人力物力。如果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损害较小,可以委托专家进行评估,加快案件办理进程、减少资源浪费、减轻污染者负担。面对原因复杂、污染严重的案件,则需要相关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保障鉴定评估的全面性和专业性。损害评估一定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除了委托专家进行评估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之外,还可以另行咨询其他专家,或者充分考虑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全方位、多角度进行案件分析。
结束语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实现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途径。目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效不佳的根源在于,未有效区分政府主体所有者和监管者身份混同的身份定位也模糊了行政权与司法权边界造成权力的优势遮蔽与功能错位。本文的研究正是建立在所有权与监管权相区分的基础上将国家所有权与行政监管权予以分离行使,由此形成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三足格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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