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理对法官行为的影响——以审判独立为背景 刘行健

发表时间:2021/4/26   来源:《论证与研究》2021年3期   作者:刘行健
[导读] 摘要:情理和人情历来在中国的社会体系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他们对司法的影响也是意义深远,他们无疑对司法的核心——法官的行为造成各方面的影响。在审判独立的背景下,这种影响显得更加的重要,这种影响直接决定了审判是否能够独立,在当前法官独立的保障机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需要健全法官独立的保障机制,才能够最大程度减小情理和人情对司法独立的影响,从而保证司法的权威性与公平性。
                                                              刘行健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361000)
        摘要:情理和人情历来在中国的社会体系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他们对司法的影响也是意义深远,他们无疑对司法的核心——法官的行为造成各方面的影响。在审判独立的背景下,这种影响显得更加的重要,这种影响直接决定了审判是否能够独立,在当前法官独立的保障机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需要健全法官独立的保障机制,才能够最大程度减小情理和人情对司法独立的影响,从而保证司法的权威性与公平性。
        关键词:情理法;法官行为;审判独立;法官独立保障制度
        1引言
        自古中国就是个人情社会,一个人的人情关系多寡已经成为了他社会地位的一种体现,情理在中国的社会体系下及其重要,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了法的重要性。在国家深化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法官的审判独立性日趋得到重视,但是由于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未能对法官的审判独立进行良好的保护,使得情理对法官行为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官的审判独立性。所以本文研究的问题是情理是如何对法官行为形成影响的,以及其中的内在原因,并对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利弊分析,并提出改进的建议。研究的方法主要通过查阅相关文献,阅读相关书籍,并通过互联网查阅相关资料。
        2情理、人情、法的含义、关系及冲突
        2.1情、理、法的含义
        第一,情的含义。情有四层意思: 其一,指人之常情; 其二是指民情; 其三指情节或者情况; 其四是指情面或者人情。这里所说的“情”更多是指跟道德和人性化有关的东西,不包括影响司法判决的私情。
        第二,理的含义。理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指的天理,我们说的天道,或者人与社会共同应该遵循的一些规律。第二层意思则是指的公理,是社会共同的行为规范,比如说习惯、传统、共同规则、公共道德等。
        而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1]
        2.2人情的含义
        第一,人的情感,指人与人之间的情分、交情。
        在这里,人情就是指的是人与生俱来的情感,这与人日常社交中的人情是一脉相通的,但只是单纯的情感的流露,也就是我们社会心理常说“同理心”,能够设身处地身临其境的感受对方的遭遇,哀其所哀,喜其所好,做一个通情达理之人,正所谓“人情留一线,日后好想见”。
        第二,人情指的是人与人交往时互相馈赠礼物表达心意,用以维系相互之间的社会关系。
        像我们日常生活中,每逢婚丧嫁娶都会送点“礼”用以聊表情意,无论礼的多寡,这都是必须尽到的人情。在这种情境中,人情则不单单是嘘寒问暖的语言表达,更多的是借助于“礼”来阐述自身的情感,把人情看作是一种可以交换的社会资源,倘若对方接受了我的礼物,便是欠了人情,日后定会以高于礼物价值的资源来回报于我。
        第三,人情是指人们相互交往中约定俗成的事理标准,用来规范人际交往的行为准则。
        从这一解释就可以看出,当处于社会关系网中一方遇到困难,按照人情交往的原则,其他人应当抱有同情心,大家有钱出钱,有力出力来“做人情”给他。常言道“受人滴水之恩,须当涌泉相报”,欠了别人的恩情日后就必须找对时机想办法回报他人。这一送一回就构成了人情往来的交际原则。
        2.3情理法的关系
        情理是法律的实质内核,法律是情理的外在表现形式。情理是法律的精神,法律本身内含着情理的重要内容,但重要的是,我们还要通过司法审判的实践来实现情理的内容。其次,在价值上,情理是法律的评价标准,法律是情理的应然要求。法律在本质上是一个价值判断,其判定的尺度就是公众所凝聚的社会情理,情理在某种程度上就可以理解为立法者意志的渊源。再次,在前进的路上,情理是法律的发展动力,法律是情理的必由之路。要想成为良法,法律就必须进行自我优化,而情理就是法律优化的基础,只有合乎情理的法律才有生命力。通过情理对法律的注入和法律对情理的吸纳,情理法才能有机统一只有通情的法,达理的法,才能为社会普遍信服和接受,形成法律的信仰。
        3中国语境中的审判独立
        3.1司法独立的含义
        司法独立包括观念层面和制度层面。
        观念层面即司法机关的职业化观念以及司法职业所共有的理念,这些理念保证法官在案件中可以做出客观、合法、符合事实的判断。
        制度层面主要包括:
       (1)外部独立:司法权独立与行政权和立法权,不受行政机关(政府)和立法机关(人大)的干预,立法机关仅可以以立法手段对法官的弹劾权进行监督,不得干预个案的审。
       (2)内部独立:司法系统内部的互相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关的干预。法院上下级关系仅为审级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程序、调卷令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是审判。
       (3)实质独立:即法官在履行审批职能、制定司法判决、处理程序上的申请、审查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据资格、做出程序方面的裁定等活动中,不受外界干扰,只服从法律的要求与其良心的命令。德沃金曾言:法官就是法律王国的王侯,除了法律以外法官不服从任何别的权威。
       (4)身份独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从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方面保障法官无所顾忌的捍卫法律。这就要求法律来保护法官,规定法官的职权、待遇以及职位保障。对职位的保障主要有:一为终身制(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做法);二为文官制度(对各级文官的考试、任用、管理、权利义务的界定以及退休等一整套制度体制,例如我国的公务员考试制度)的保障。法官的高薪制也是保障制度的内容之一。
        3.2法官独立审判的含义
        法官独立审判主要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1)法官在审理和案件裁决过程中,独立于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2)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过程中,不受法院内部非程序性的违法干预,但上级法院和本院领导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指导和监督应当接受。
       (3)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只依据事实和法律。
       (4)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必须保持中立,并根据自己的良知作出裁决。
       (5)裁判的后果由作出此判决的法官独立承担。
        法官的独立实际上是审判权的独立,一切司法活动最终都是人为活动,法官在工作中从事的一切活动都是围绕着审判权来展开的,如果法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了干涉,也意味着审判权受到了干涉。所以,法官独立并不是限于制度层面和外部环境等方面的问题,还与法官自身乃至全社会的角度来进行思考。
        总之,法官独立可以理解为:在保障法官的内外部环境的稳定的前提下,排除各种干扰,在相对独立的立场上,以纯粹的理性的法律视角来审视案件,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做出最为理性,最适合案件的公正裁决。
        4情理对于法官行为的影响
        4.1情理和人情对法官日常行为的影响
        法官也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受情理和人情的约束,信仰、传统道德、社会规则、“人情债”以及家庭、社会等环境状况都对法官的日常行为造成影响。
        第一,信仰影响着人的价值观,信仰是人的价值所在,信仰不仅仅包括对宗教和政党的信仰,甚至对权利、金钱、地位、声誉、美色的痴迷和崇拜也能称之为信仰。诚然法官可以对非邪教的宗教以及政党有着信仰,但如果对权利、金钱、地位、声誉、美色有着信仰,法官就难以抵抗诱惑,不能公正合法地进行审判,所以一个正确的信仰对法官尤为重要。
        第二,作为一个中国人,很难不受传统道德和社会规则的潜移默化的影响,特别是在日常生活中,家乡的习俗、邻里之间的关系以及婚丧嫁娶等等都影响着法官的日常行为及其精神世界。
        第三,如前文所说,人情可以看做是社会情感的流露,也可以看做是一种被用来交换的社会资源,传统社会的人情往来讲究“言不谈钱,书不及利”的交际原则,而在现代社会中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经济利益的驱动,人情往来日益功利化,导致人情往来不单单出于情感的交流与寄托,更多的把人情关系看做是达到某件事情的目的的手段,使自身利的益最大化。
        第四是家庭环境,由于家庭之间特定的亲密关系和信赖关系,其言行对法官的影响是直接而深刻的,并且由于情感关系的变动,对法官的日常行为及其精神世界具有阶段性的抑制或刺激。
        第五是社会环境,其不仅体现在通过对人性的塑造来影响法官日常行为,还体现在具体行为上,如社会心理学中的“结伴效应”、“观众效应”以及“从众效应”。早在1898年,美国心理学家特里普利通过试验发现这一规律。从社会心理学家的研究成果来看,环境对法官的行为趋向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2]
        4.2情理和人情对法官职务行为的影响
        4.2.1法官职务行为的概念
        首先,法官职务行为是一种被授予权力的行为,是权力行为,所被赋予的权力是国家的司法权。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根据相关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履行职务行为。职务行为必须要在相应的授权和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超出了该范围的行为就不是职务行为。
        其次,法官职务行为与其个人行为是相对的。

即,职务行为是在一定的职业条件下的,根据其职务的性质和要求所做出一定的行为。如,法官的身份一方面是国家司法的代表,另一方面的身份是公民,如果以前一个身份做出的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如果以后一个身份所做出的行为,则是个人行为。
        第三,从法官职务行为来看,与一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多为对命令的执行不同的是,法官的行为是决策行为。即人们对未来目标以及达成目标的方法所做的决定的集合。简单来说,即是在几个可行方案中选择其中最合适一种的行为。法官及其所代表的司法权对矛盾双方之间的纠纷,在现有的法律秩序下和框架内对法律的适用进行选择,在法律事实认定与法规的适用范围内做出裁判,从而保障法律所认可的法益与权利。法官职务行为过程中的每一步都蕴含着决策的过程。决策的过程是一个内在的过程,是心理变化的过程。正如霍姆斯所说的:“(法官判决)形成的背后,是对相互冲突的相对价值与轻重程度作出的判断,当然,这往往是未经道出且不知不觉的判断,然而却是整个司法过程的根基与核心所在。”[3]
        4.2.2情理和人情对法官职务行为的影响
        第一,是社会环境下的人情关系网对法官职务行为会产生影响。在法官职务的过程中,如4.1所述,法官的办公场所即单位的环境同社会环境一样,会对法官的具体职务行为产生影响。如果在单位的环境下,大多数法官都能恪尽职守,国家与社会对尽职行为及时肯定和褒奖,对表现特别突出的立为榜样加以宣传,被民众所尊重爱戴,使得法官有强烈的职业荣耀感,那法官职务行为将会受到良性影响,使法官独立性得到稳固,反之,在贪腐现象严重,以权谋私行为不胜枚举的大环境下,法官就很难“出淤泥而不染”,两袖清风会被视为异类,法官将很难做出正确的职务行为,公正的判决将蒙上阴影。
        第二,是政治环境下人情关系网也对法官职务行为产生的影响。法官是政治生活的主体之一,在中国的政治环境下,司法和行政很难完全相互独立,这点不再赘述。
        第三,行政体制下的人情关系网对法官职务行为产生的影响。可分为外部制度与内部制度对法官职务行为产生的影响。
        一是外部制度的影响,即法院系统之内,法院在我国国家机关系统中的许多方面都受制于其他政府部门,法官(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员)由地方同级人大任免,各级省市委组织部掌握着法官的人事权,法官无法独立于地方。
        十分重要的一点在于,在财政管理上,法院的财政预算并不是单独制定,而是纳入地方的预算编制管理,但几乎任何司法行为、活动都是需要靠地方财政作为保障,地方掌握了法院的“财权”,成为了法院的“衣食父母”,从而可能为地方掣肘,在有些时候必须服务、支持了地方,才可能得到物质上的支持,从而在有些时候法院无力抗衡地方权力对司法案件的介入与压力,成为保护地方利益甚至个人利益的工具。
        二是从法院系统内部来看,上下级法院在《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下是相互监督的关系,上下级法院应该相互独立,但是从实际的角度来看,上下级法院相互独立很难完全实现,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化在中国十分的严重。另外,法官在所谓的“KPI”即“重审率”、“改判率”对其工作评价的影响,以及错案追究制的压力下,使得地方法院的法官在做出审判行为的时候可能有失偏颇。
       上述的外部制度与内部制度对法官的职务行为产生影响的过程中,必定会存在着错综复杂的交织于各方的人情关系及各方权益的博弈,法官行使的职务行为在这过程中逐步丧失独立性,进而法官独立就无从谈起了。
       5法官独立的制度保障
       5.1现代法律制度在法官独立保障方面的不足
       第一是我国对于法官的生活保障方面存在不足。
        虽说法官是社会正义最后的城墙,要求其大公无私,但是他们也是活生生的人,也有最基本的生活需求,需要生活上有所保障,如果连生活保障都成问题,那还怎么要求法官独立,法官在面对巨大的诱惑时又怎能坚持自身的底线?不用说偏远地区,就是在一些城市里,法官的工资也相对不高,在这个高房价、高生活成本的时代却显得捉襟见肘。并且法官由于其特殊的职业特点,又限制了他们的其他收入来源,由此法官队伍不稳定,尤其是男性法官,人才流失现象严重,难以留住法律人才,他们更愿意从事律师等收入相对更高的行业。
        第二是由于我国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的不足。主要分四点来说:
       (1)法官的罢免事由的标准过低。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的法律规定,法官受到弹劾的事由是“以官方和非官方身份实施了违反基本法或任何州宪法基本原则的行为”。而美国法官只有在从事“叛国、受贿、严重的犯罪或错误行为”时才会被罢免。反观我国的《法官法》,包括第13条第7款、第8款的典型延伸条款在内,结合第32、39、40条,法官的罢免事由竟拓展到20多种,与美国、德国等国家相比,罢免事由多,罢免事由的伸缩性大,法条表意模糊,不准确的法律规定就会使有权者掌握法条使用的尺度,难以保护法官。
       (2)法官的罢免程序不完善。《法官法》没有制定具体细致的罢免法官的程序(或称弹劾程序),而国外均普遍建立专门的法官弹劾制度。再者,由于没有罢免程序的实施细则,罢免程序难以操作,再次是法官缺乏救济方式,其权利难以诉诸法律保护。
        (3)法官罢免权的广泛化。理论上,地方人大、地方党委、地方行政首长、法院都可以左右法官的罢免,多头管理对法官身份保障不利。
        法官罢免权的行政化。法官的罢免需要有法院提请,即法官的罢免权实质上掌握在法院手中,人大的罢免权其实只是徒有形式。这种程序设计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由于种种原因,法院往往怠于提出罢免程序,不仅不利于法官队伍自身的纯洁,而且还逼迫外部权力的介入,破坏了司法独立性和完整性;另一方面,这种程序设计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得不服从法院领导意志,本质上仍然是行政权干预司法权,只是干预形式从外部转到了法院内部;另外还有很重要的一点,由于我国法院“地方化”现象较为严重,地方行政权力机关的意志很容易强加给法院,导致法官的罢免在相当程度上实际被地方行政权力所左右。
        5.2法官独立制度改进建议
        5.2.1积极呼吁政治体制改革。
        合理划分权力,只有当国家架构内的各种权力达到一定的平衡,而且彼此之间存在监督和制约的关系时,才能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否则,由于权力的扩张性和自我膨胀性,必然侵蚀、控制较为弱小的权力,这对于国家稳定而言是非常危险的。当前我国权利机关、行政机关的权力凌驾于司法权力之上,而司法体制改革能否得到推行,改革方向是否正确,改革是否有效则完全依赖于最高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只有司法机关拥有足够的力量,才能够确保法官身份保障机制不受侵害。
        5.2.2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1)法官管理国家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对地方权力机关负责、由地方政府负责经费的这种体制,很容易会出现法院地方化现象,损害国家法律的完整和统一。理想中法院由全国人大直接管理各级法院最佳。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这种模式明显不切合我国的实际。所以,通过实行法官国家化管理,同时建立完善的法官保障制度,可能是适应现行体制的最佳途径。其核心是将法官和法院的管理分离。法官的任免权、分配和管理权由国家统一行使;其它辅助审判人员由地方管理,但对法官负责。考虑到我国幅远广阔,管理难度大,可参照学习美国的管理制度,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法官任免、管理权可授权各省级人大和司法行政机关行使;高级法院以上法官任免、管理权直接由全国人大行使;极为重要的是实行各级法院经费中央财政统一供给,并大幅度提高法官的薪资水平,党组织实行法院系统内的垂直领导。这样不仅能提高法官的荣誉感,免除法官物质上的后顾之忧,鼓励其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维护法官的审判权,排除地方干扰,而且有利于整合法院系统的内部资源,逐渐形成独立的政治力量与行政机关制衡,以防止法院在国家权力架构中被边缘化,反过来又能推动和保障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2)法官队伍精英化。只有建立一支业务能力强、社会经验丰富、学识渊博的法官队伍,才能使法官评价与任免制度真正发挥作用,这是提高法官地位、建立坚强的法官身份保障体系的前提之一,也是实现法官管理国家化的基础。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这个问题,逐步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并在提高法官薪资水平的前提下,逐步推行法官需有律师从业经验的准入制度,使审判更专业、更接地气。
        5.2.3完善法官身份保障体制。
        制定和完善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能切实提高对法官身份保障力度,建议包含如下内容:
       (1)确立法官任期制制度。法官的终身制有利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排除各种干扰,提高法官素质,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在我国目前司法改革转型阶段,为了加强对法官队伍的监督,促进法官队伍的优胜劣汰,结合法官定额制度、建立以法官实际业绩第三方考核的法官固定任期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手段。法官任期可参照日本、韩国任期10年的规定,任期届满后再决定留任或者是罢免。除保留目前法官身份保障条款外,还必须明确非经法定原因罢免外,非法官书面声明不得停职或调离审判岗位以确保法官身份地位。
       (2)建立法官弹劾制度、流程,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
        其一,明确弹劾组织和事由。首先确定弹劾启动机关。建议各级人大成立司法弹劾委员会,负责启动弹劾程序;二是确定弹劾事由。确定非罪不得弹劾原则,承认法官豁免权,提高法官罢免的门槛。并可借鉴相关国家法律,弹劾法官的事由必须为犯罪和明显有失法官威信的行为,保证法官不得因其他原因而被罢免或停职;三是确定罢免权力机关。法官罢免权需由省级以上人大会司法弹劾委员会行使,省级以下无权干涉。
        其二,制定弹劾程序。制定专门的法官弹劾的程序法,细化程序流程、制度、时限、责任机关,改变目前程序混乱、职责不明的现状。弹劾程序由当事人及其他人员向司法弹劾委员会提出弹劾申请,也可由司法弹劾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主动提出弹劾,起到对法官的监督作用;司法弹劾委员会负责开展弹劾调查。经调查后,依据一定的证据,司法弹劾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弹劾条件的,驳回弹劾申请或终止弹劾程序;如调查结果符合弹劾条件的,向省级以上司法弹劾委员会提出弹劾申请;省级以上司法弹劾委员会通过类似庭审程序后最终决定弹劾事由是否成立,作出罢免或驳回的裁决。
        其三,明确弹劾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提出弹劾申请的司法弹劾委员会有权传唤被调查法官和证人,调阅案卷,并可委托有关国家机关协助其进行调查;弹劾期间,可中止法官职务,但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保护法官切身利益;当事法官在弹劾调查、审理过程中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获得辩护的权利、申请救济的权利。法官对省级司法弹劾委员会罢免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司法弹劾委员会提出申诉,但不能对全国人大司法弹劾委员会作出的罢免决定提出申诉。
        结论:
        自古以来,情理在中国的社会体系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而中国的法治体系也无例外受其影响。当代的中国社会,在审判独立的背景下,情理对法官的日常生活中的行为与从事职务活动中的行为造成正面和负面影响,进而不利于法官的独立性,但是从深层次来说,法官的独立性被破坏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中国的司法制度的不完善,缺乏良好的法官独立保护机制来保护法官免受司法系统内外的其他因素的负面影响。
        情理对法官行为的促进作用需得以保留,而情理对法官行为的阻碍作用需要由完善的法官保护机制来保护,否则作为司法制度的核心——法官,他们的权益及独立性就难以得到保证,司法就难以公正、公平,所以完善法官独立的保护机制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刘同峰.试论情理法的冲突与融合.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研究生论文专刊,2014,第41卷(第S5期):48
        [2]曾康.利己人性下的法官行为分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第5卷 第6期:19
        [3]张研.论法官职务行为.广州:广州大学,2011.
投稿 打印文章 转寄朋友 留言编辑 收藏文章
  期刊推荐
1/1
转寄给朋友
朋友的昵称:
朋友的邮件地址: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
邮件主题:
推荐理由:

写信给编辑
标题:
内容: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