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450000)
笔者近几年在代理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时,发现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法律适用问题,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明显。为此,笔者以河南省高院近三年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通过梳理法院裁判要旨,以期为类似案件代理提供思路。
一、检索情况
2020年12月14日,笔者在无讼案例中搜索关键词“案外人执行异议”、“河南省“、”民事”、“高级人民法院”,共检索到案例465篇,其中2020年27份,2019年55份,2018年98份,2017年133份,2016年106份,2015年10份,2014年3份,2013年5份,2012年1份,2011年14份。通过检索,笔者发现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中,案外人诉请被支持的案件量明显偏少,其中2020年仅有3例被支持,2019年支持的有8例,2018年支持的有21例。
二、主要裁判规则
(一)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有异议的,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
在(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5号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决、裁定”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仲裁裁决;这里的“无关”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不同。…该裁判文书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原判决、裁定”不包括仲裁裁决。
后笔者检索了近几年最高院的类似案例,其中(2018)最高法民申2419号裁判文书中虽然对民诉法227条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认为“原判决、裁定”宜解释为包括仲裁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法应当由法院执行的裁决书、调解书等在内的法律文书”。但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案外人有权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而不能直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属于执行阶段,以形式审查为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审判阶段,应进行实质审查
在(2018)豫民终682号、(2018)豫民申7933号裁判文书中,河南高院认为:在法律适用上,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故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三)《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不存在排斥关系,任何一条适用都可以排除执行。相较于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专门针对房屋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不存在参照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而不支持房屋消费者利益的情况
在(2018)豫民终262号、(2018)豫民终1694号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对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第二十九条是对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是基于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保护需要,而赋予消费者对买受房屋之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所以从法律制度设计上看,第二十九条并非是要限制房屋消费者权利,而是要对房屋消费者的权利进行更周全的救济与保护,因此在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应当对房屋消费者权利进行保护的情况下,不存在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而不支持保护房屋消费者利益的情况,否则将与法律保护房屋消费者生存利益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四)物权具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
在(2019)豫民申252号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用益物权,是该房屋实际权利人,具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其权利优先于张玉生的债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在(2018)豫民终1885号裁判文书中, 法院认为鼎弘公司与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之间的约定具备保证金质押成立的基本要件,涉案账户保证金质权已经设立。洛阳银行三门峡分行基于上述到期未实现债权,对涉案账户内的991万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够排除王新平的执行。
(五)物权期待权具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案外人的生存权及涉案财产的公益性在此类案件中可以作为重点考量因素
在(2019)豫民终687号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合作开发取得房产的收益,主要用于职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障等费用支出,具有保障职工生存利益的性质,与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债权相比,更有保护的优先性。
在(2018)豫民终856号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被拆迁人因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被拆迁,对取得拆迁安置或置换房屋的所有权产生期待,这种期待权是基于其对被拆迁的房屋拥有的所有权而产生,而第三人因与拆迁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对取得房屋所有权产生期待,系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这种债权行为,根据物权效力优先原则,被拆迁人对拆迁房屋所拥有的期待权效力优于就同一房屋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第三人。而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普通金钱债权人,只享有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般期待权,并不能产生对特定财产的期待权。
(六)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具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
在(2018)豫民终682号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买受人享有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兴业公司因与耿辉借款合同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第二,从内容上看,郑福军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兴业公司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在郑福军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其要求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兴业公司的金钱债权。第三,从性质上看,金钱债权发生在转让诉争房产之后,在兴业公司与耿辉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耿辉的责任财产。第四,从功能上看,购买诉争房产之后郑福军一家一直居住至今,该房产具有为郑福军及其家人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
以上是笔者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检索过程中挑选的部分典型案例,但在检索过程中,能够明显感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实体审查标准上变得越来越严,故上述案例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参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