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全保障义务几个问题

发表时间:2021/4/28   来源:《中国教工》2021年第2期   作者:桑凯凯
[导读] 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或部分连带责任相比,区别并不大。

        桑凯凯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摘 要
        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或部分连带责任相比,区别并不大。不应该高估其意义。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其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由第三人承担终极责任。原因在于第三人故意侵权与经营者仅仅是过失。有过失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故意侵权的第三人享有追偿权。如果双方都是故意或者都是过失侵权时,应当使用《民法典》1172条规定承担按份责任,内部并无追偿权。
关键词:补充责任;追偿;第三人
一、问题的提出
        数人对同一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时,数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可分为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这里的”同一损害”即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害又包括受害人遭受的部分损害,如果数个侵权行为皆与部分损害结果或全部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亦可构成”同一损害”.补充责任在各国立法上存在争议,笔者首先将探究补充责任的价值所在.其次探究补充责的承担问题.是否像有些学者所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在为自己承担过错责任,不应当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既然《民法典》第1172条就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规定了分别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相结合造成损害的发生时,为什么不直接适用《民法典》1172条规定承担按份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对此种情况却单独作出其他规定,使第三人对外须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是否真如某些学者所言: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实施的是不作为侵权,而第三人实施的是作为侵权或直接侵权。
        二、追偿权问题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侵权,其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向第三人享有追偿权。有学者提出质疑并认为:“按照补充责任人仅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范围承担过错责任的逻辑,补充责任人与侵权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相互间不存在追偿的问题.”①也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皆因过错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不存在谁承担终局责任的问题,因此,不应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追偿权”。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第三人对内部承担全部损害责任。另一种是第三人对内只需要就部分损害承担责任。在第一种情况下,假设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则意味着鼓励励第三人尽可能以隐匿躲藏、转移财产等手段(迫使受害人向安全保障义务人请求赔偿)以逃避责任。因为只要其向受害人承担了哪怕是“相应的”部分损害的赔偿责任,就该部分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即逃避成功。因此,只从衡平的角度看,应当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享有追偿权以抑制第三人积极逃避债务。既然如此,前述“既然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说明其有过错,其是在为自己而非第三人的过错承担责任,当然不应享有追偿权”的见解为何会产生呢?笔者看来,此见解是因未能领会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在与受害人的关系上和在与侵权的第三人关系上的不同结构而发生的误解。比如,第三人故意加害于受害人,而安全保障义务人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与受害人的关系上因其有过失自须负责;但是,在与故意侵权的第三人的关系上其虽有过失,但由于第三人为故意侵权,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过失,不妨通过法律拟制使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有追偿权。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自己的过错对受害人负责只是表明其对外并非承担替代责任而已,以此推论其在内部关系上无追偿权,实属不合理的谬误推论。


         三、第三人为何承担终局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得知,第三人承担终局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如果第三人侵权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耗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意味着损害的发生是第三人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行为共同导致的结果.此种情形属于”分别侵权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那么,为什么此时侵权第三人对外承担终局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按照《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两者分别承担侵权按份责任呢?
           笔者认为,从体系和谐的角度来说.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分别侵权与同一损害结果皆具有因果关系时,第三人承担终局责任的原因是因为第三人”故意”侵权,故意侵权主观恶性较大,具有较强的可惩罚性。“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保障义务时主观上是过失,主观恶性较小,一般情况下相对”故意侵权”来说社会危害性较低,可惩罚性较小.同时,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保障义务,按照社会理念较难判断其与损害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作用太小了。”②当然,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是间接故意,判断起来还容易些; 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是过失,那这里的判断几乎是可能完成的任务其与损害.既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存在,所以在责任承担上应当给予安全保障义务人一定的优惠。由此可知,第三人为故意侵权,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保障义务为过失时,适用第1198条。第三人承担对外承担终局责任,这样还可以通过给予故意侵权第三人“惩罚性赔偿”,加大违法成本,对潜在的人员形成一种威慑力。但是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故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这时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直接侵害人(第三人)具有大体相当之可归责性,即处于同一责任层次或级别之上,此时两者明显不存在明显的顺位关系,不应该适用补充责任。”③以第三人侵权所具有的故意致害的特征来决定第三人应对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下的部分责任,此种做法在我国立法中亦有迹可循。《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当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当然这里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应该是过失。
四、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仅仅是过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导致受害结果的产生时。此时即使没有《民法典》1198条的规定,依据《民法典》1172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只需承担部分责任,不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民法典》1198条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不应被加重,仍旧只是对损害或扩大的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为了维护体系和谐,《民法典》1198条“相应的”责任应当就是指对受害人的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义务致使损害发生时,为该损害的部分赔偿责任。”④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义务致使损害扩大时,该损害的扩大部分为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所造成的同一损害,从《民法典》第1172条的立法目的出发,所谓“相应的”补充责任应指损害扩大额的部分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为故意侵权时,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198。因为即使可将第1198条第2款中“相应的”通过扩大解释得以包括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情形,但是按照社会观念,难以故意导致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
        参考文献:
        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 69.2
        杨垠红. 侵权法上作为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之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 244.
        可参见杨垠红:《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之检讨》,《法治论丛》2008年第2期,第58页。
        周友军:《侵权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7页)
作者简介:桑凯凯(1995-),男,汉族,安徽阜阳人,西北政法大学2019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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