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金瑞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成都 610072
提要:如何认定解散公司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分析,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则会使公司的股东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对于这个问题是不是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需要系统比较分析。
关键词:公司僵局 股东利益 公司经营管理
一、域内外司法解散制度的对比
司法解散(Judical dissolution)是指法院受理公司股东的申请,根据公司现有的法定解散事由,对公司是否需要强制解散股东的申请作出决定。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学者对该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笔者从下面两个国家做对比。
英国《公司法》规定了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这一制度开创了英国司法解散,实现对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定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事实依据有如下: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理期望;公司经营范围不在章程大纲内,以及章程的细则规定范围,公司创设目的可认定无法实现;实际上,公司只是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外衣”;公司被用于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美国在《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中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确认法院是否能解散一家公司,需要按照公司规定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请,必须证明以下实际中,满足任意一项条件: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不能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陷入僵局,不能选举任期在连续至少两次年度会议之日后一段时间内届满的继任者。该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从此法条分析,公司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多元,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还有包括公司的压迫、公司资产的滥用和浪费。
我国在坚持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时,通过纵向对比,鉴别、认同、调适、整合英、美、日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理论和实务经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引入了这项商事制度。作为一项自域外移植而来的制度,要适应中国本地法律土壤尚有一段长路要走。在现行《公司法》将解散公司之诉作为股东的一项救济权利后,学术界与实务界对此制度的研究重点逐渐从对制度的引进转向对理论基础的探究和实务运用。
二、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沿革
我国司法介入公司困境的规定,始于2001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该《决定》在我国立法上首次将司法介入公司困境写入法律。
我国公司法全面接受司法介入,并将其作为保护中小股东的一项基本制度,在2005年第十届全人大常委会通过对公司法的修订,正式确定公司僵局救济措施。此后修订后《公司法》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为明确法律适用标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适用规定二》),将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细化为四种情形。至此,我国全面建立公司强制解散制度,为司法介入公司僵局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公司一成立,即作为独立于股东存在的主体,相关利益者众多,包括股东、员工、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其他第三方等。公司解散必然会和上述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发生冲突。因此,强制解散制度所列条件几乎苛刻,严格防止随意司法解散和股东滥用司法解散救济。
从《公司法》182条立法本意看,此制度不是仅基于股东利益保护,而是结合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均衡,穷尽其他途径仍然无法打破僵局和兼顾各方利益时,才允许在利益均衡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散这一最后极端手段来打破僵局。。
三、公司司法解散适用条件的解析
(一)如何理解上述四个要件的性质
从《公司法》182条规定的“可以请求”、《公司法适用规定二》第1条规定的“应予受理”等用语看,法条的四个要件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程序性要件或前置性条件。笔者认为,第一个要件是关于原告资格的强制性要求,起诉时必须满足;后面三个要件,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时,只做形式审查。如果股东提起的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前述的原告资格,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能否实际上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将受重大损失,达到判决解散公司的条件则是实体审理的范畴。
(二)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法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释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有四种,法条中前三项都是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的情况。第四项是“底线条款”。这是否意味着其他情况也必须限于公司管理上的僵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其他公司治理机构正常运行时,是否可判定解散?
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仅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严重困难提供详细的标准,不仅限于上述公司僵局的情形。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经营管理上的事宜,应结合《公司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如公司的治理结构正常运行,但因股东之间的严重矛盾导致公司自成立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公司经营陷入无法缓解的困境,导致股东设立公司基本目的落空的,应当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三)如何理解“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公司制度作为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是聚集财富实现资本增值提供了有效的途径。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无论是从公司法提供法律保护的经济上的合理性质来看,还是从公司法提供保护的法律上的合理性来看,公司法对公司上的各种利益关系主体之间提供法律保护的根本目的是平衡公司法调整的各种利害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制止某些主体以牺牲其他主体的利益为代价而实现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发生。由此,如果公司陷入严重经营困境,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受损时,股东可以申请解散公司。
(四)如何理解“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院在判断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时,还存在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前置性的审查程序,此为一种倡导性的规定,法院在立案受理时应采取从宽的原则进行掌握,此规定不是法院决定是否受理合格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诉讼的实质性要求。《公司法》严格设置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本意是防止恶意股东以该种方式扰乱正常的公司经营秩序。但是,从商事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基本原则角度,投资者已经成为股东,那么无论其善意抑或恶意,理应对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获得损害或救济的权利。至于能否达到此目的,要裁判者在实体审理阶段以合法公平理念予以判断。因此,在立案阶段,法院应该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要求进行程序性审查,即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若其已经深陷泥泞无法自拔,且无明显恶意诉讼的倾向,法院应该受理。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条件,也是判断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但是,立案时的形式审查不应取代审判过程中的实质审查。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遵循司法有限干预、企业维持以及相关主体利益平衡的原则综合作出判断。
参考文献
[1] 沈四宝:《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页。
[2] 张艳、马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相关问题之研究——《公司法》第183条适用引发问题之探讨”,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9期。
[3]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4] 刘毅:《股东权利保护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20页。
作者介绍:曹金瑞,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金融法与诉讼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