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法院对CISG公约的适用方法

发表时间:2021/5/6   来源:《中国教工》2021年3期   作者:彭俊凯
[导读] CISG作为最具影响力的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在适用时应秉持解释与适用相一致原则,以维持国际交易秩序的稳定性
        彭俊凯
        (华北理工大学,河北 唐山 063000)

        摘要:CISG作为最具影响力的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在适用时应秉持解释与适用相一致原则,以维持国际交易秩序的稳定性。然而由于各国国家背景差异,在适用CISG具体条文,常常面临着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与协调问题。CISG作为调整国际贸易的公约,裁判机构在适用时只有避免受到国内法思维的影响,才能最大程度维护国际贸易的稳定和公正。
        关键词:CISG、相符规则、适用方式
        
一、各国裁判机构适用CISG公约的共性问题
        世界各国适用公约时也常常面临相同的困境。在著名的Mussels案中,一位德国的买主与一位瑞士的卖家订立了关于“新西兰贻贝”的销售合同。经检测发现,卖方交付的贻贝中所含的镉含量远远超过了德国联邦卫生部公布的镉含量建议,据此买方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拒绝接受货物。在本案中,法院认为,首先德国联邦卫生部对镉含量的建议并不具有约束力,且与食品的种类有关,不能作为主张依据。其次,即使该建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CISG第7条第一款关于解释与适用相统一的规定,卖方没有义务满足每个国家对货物的特殊要求。因此该货物符合其通常使用的目的,买方主张不成立 。
        在该案例中,法官之所以认为卖方不需要满足卖方所在国家的标准,主要是因为CISG具有国际性和解释与适用的统一性。具体而言,国际性体现为CISG作为国际公约,应当避免受到任何非普遍的国内法制度影响;解释与适用的统一性则体现为保证国际销售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统一,使所有当事人都能预见其交易行为的后果,从而避免因当事人国家背景差异而造成贸易障碍 。笔者认为,考虑到各国国内背景很可能会对卖方造成严重不利的缔约环境,从而造成交易关系的显失公平,因此除非买方将该国的特殊规定以特殊目的的形式告知卖方,否则买方无权期待卖方满足其基于国内背景而产生的特殊要求。
二、中国裁判机构适用CISG相关规则的现存问题
        中国于1988年正式成为CISG公约的缔约国。根据我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尽管我国冲突法为中国法院适用CISG提供了法律依据,实践中也积累了大量以CISG作为准据法的案例,但我国法院在CISG的具体适用与解释上仍存在许多瑕疵。比如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仍过多运用冲突法思维,公约思维欠缺,法院的解释说理过于简单等等,这些问题均影响着法院判决的质量和CISG的正确适用。
三、国内法思维对公约适用的影响
        要做到对CISG的精准适用,首要因素便是法院应强化公约意识,避免因国内法背景而造成对公约的误读。在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常常会因以《合同法》视角解读公约而造成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其主要原因便是法院未能正确区分二者的不同之处。而中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虽然充分借鉴和参考了CISG公约,但在具体制度制定和解释方法上还是存在明显差异。举例而言,中国《合同法》认定货物相符性方面制定了特殊的判断规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相比于CISG,《合同法》在认定货物相符性时采用了更加具体的认定规则,即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衡量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的准绳。但实际上,该规则是基于我国现有国情而产生的,具有浓厚的国家背景色彩。而作为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际公约,CISG显然不能以任何特殊国家标准或国内行业标准作为其调整方式。因此在实践中,法院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思维,将当事人所在国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等同于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而应该正确运用公约思维,将买方对货物的合理期待作为判断货物通常使用目的的核心标准。
四、改进建议与反思
        针对上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中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应该及时作出反思与调整。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的裁判不受先前判例的约束,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省略对具体案件的裁判说理。在中国法院审理的Automobile 案中,法院仅仅指出卖方交付的纺织机存在质量瑕疵,便就此裁决卖方应当退还货款,对其适用的判断标准,货物使用目的的具体评析均未提及,甚至对适用CISG中关于货物质量规定的哪一具体条款都没有明确说明 。这显然违背了公约中“统一适用与解释”的原则,对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和借鉴力都具有负面作用。首先,在适用国内法和国际公约时需要警惕二者的混同。如前文所述,CISG作为国际公约,应该保证其的国际性和适用与解释的统一性,不能因引入任何国内法非普遍概念而弱化公约本身的调整功能。因此,我国法院在适用CISG时应尽量避免受到国内法背景的影响,加强公约意识,以国际视角面对案件,做到对CISG的精准适用。其次,中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在适用CISG时应增强解释说理。笔者认为,在解释与适用公约时时应增加对国内外判例的援引,以弥补自身说理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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