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法》的立法价值研究

发表时间:2021/5/7   来源:《中国教工》2021年1月1期   作者:李萍
[导读] 目前中国尚无《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法》这一法律规定,但是,随着互联网环境的不断变化,越来越多鱼龙混杂的信息参在其中
        李萍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河南郑州  450003
        摘要:目前中国尚无《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法》这一法律规定,但是,随着互联网环境的不断变化,越来越多鱼龙混杂的信息参在其中,未成年人未经历过社会的考验,容易被网络利用,近些年来,未成年人裸贷、裸聊事件屡见不鲜,需要制定《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法》。
        关键词:《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法》;立法价值;法理基础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因网际网络快速发展,利用网络传递讯息、发布新闻、查询资料、购物交易、交友人们越来越多,俨然已成为另一社会活动空间,亦因此个人信息(在当事人有意无意间大量留存于网络间、加诸大型搜寻引擎网站设立,利用超连结将各处网页上信息搜集后,经编辑并赋予索引功能,提供计算机使用者查询浏览资料,更形成个人信息在无国界、无时间限制下在网络上扩散,结果于网络空间中个人对自己之资料流向、用途往往难以掌握,对个人资料自主权造成严重威胁,许多过时与当事人现况不符或过剩之个人信息,例如年少时之轻狂言行、多年前之新闻记事,仍被留存于网络处于得被搜集、利用之状态,以至于本人之形象受损。特别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未经历过社会的考验,容易被网络利用,近些年来,未成年人裸贷、裸聊事件屡见不鲜,亟待制定《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法》。
        二、互联网时代背景未成年保护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是时代的花朵,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最新发布的《2018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7月31日,我国未成年网民规模达1.69亿,未成年人的互联网普及率达到93.7%,明显高于同期全国人口的互联网普及率。与此同时,15.6%的未成年人表示曾遭遇网络暴力,最常见的是网上讽刺或谩骂、自己或亲友在网上被恶意骚扰、个人信息在网上被公开。30.3%的未成年人曾在上网过程中接触到暴力、赌博、吸毒、色情等违法不良信息。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林维认为,在网络社会要突出包括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网络欺凌的防范、未成年人网络沉迷、未成年人支付能力和风险防范、未成年人不良信息内容管理以及未成年人网络犯罪防范与治理等方面的未成年人优先保护问题,通过一系列的机制设计和规则建立,确保未成年人在权利义务分配中的利益优先性体现。
        三、我国未成年互联网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宪法》保护性规定
        宪法乃百法之首,基于成文宪法之要求,要探求权利之基础必须先寻找是否存在宪法中所列明之基本权利之支持。我国现行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列举式的归纳了基本权利条款,其中宪法第38条可看作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最直接相关的宪法基础。由于,官方对宪法文本并没有做出宪法解释。但是,就目前宪法学界解释之通说来看,“人格尊严”为一般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均为该条所指向对象。信息自决权最重要的一点是自身主体有选择权和决定权。刘志刚从国家本质出发,认为“人格尊严”是人对基本权利的正当行使有自决与自治的权利。由此,笔者认为宪法第38条可以为信息自决提供宪法之基础。
        (二)《民法总则》的保护性立法
        2018年7月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个人信息权”虽仅仅是一款宣誓性条款,但也对个体的自由和公民自治提供了有力保障。民法总则所提及的“个人信息权”是法律明确赋予公民自主决定信息披露和使用权利。“个人信息权”的核心是个人充分的享有信息的自主权。换一句话说,个人有自主决定信息的权利。但是,《民法总则》第111条并没有区分个人信息权的客体,也未对“任何组织”进行界分。具体来说,第111条中的个人信息并没有区分一般个人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任何组织也没有说明“政府”、“国家机关”、“行政主体”这样的组织是否应当在其规制范围内。


        《侵权责任法》第36条“通知-删除”原则,尽管不等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但是也在某种程度上蕴含有个人信息权的意思。同时,现实情况是“以约定或法定的方式获取的个人信息”在不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下。信息主体不能通过侵权责任这一方式进行救济。只有当达到造成重大影响时,才能进行救济。以上两条是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民法上的立法基础。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宣誓性规定
        作为规范未成年人行为的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承载着巨大的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成为未成年人保护的法源基础,虽然第五条仅仅是宣誓性规定,但是,其内涵预示着保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
        四、我国未成年互联网保护的路径选择
        上文我们分析了法理基础,理论终究要落地,根据学界的研究未成年互联网保护的路径主要有两种一种为传统的隐私权保护、另一种为个人信息权保护。王利明教授在其《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一文认为个人信息的范畴大于隐私权的范畴,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存在诸多的差别。张新宝教授在其《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一文中也认为对于个人信息应当通过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张新宝教授通过比较隐私保护、言论自由、知情权等多方面进行利益衡量,提出两头强化、三方平衡理论,以求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齐爱民教授在其《论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与构成要素》一文中反驳了信息所有权说、隐私权客体说、基本人权说、认为个人信息应当通过人格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主张实施个人信息权。并且齐爱民教授还在文中指出个人信息权必须包括实质要素和形式要素,二者缺一不可。
        个人信息权是一种自主选择权。个人信息权是对“人格尊严”保护的权能。“人格尊严”一词肇其于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早在启蒙运动时期,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一文中这样描述他的目的王国,描述人格尊严。康德说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随着人文主义的影响,越来越多的社会大众开始注意到人的尊严利益。
        德国是一般人格权的发源地也是目前侵权行为法研究的中心,并不认可对于通过隐私权进行数据保护,而是通过个人信息权这一概念对数据进行保护。其理论基础在于人格权理论。1983年德国宪法法院的人口普查案是德国个人信息法的法理依据。人口普查案认为人格权是信息数据的核心,法律应该保护信息数据的核心;而对于信息数据的人格权应当被法律所规制并且也只能是法律所规制;并且需在信息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能收集数据信息,即法律限制了信息收集的形式以及目的。德国黑森州在1970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是旨在保护隐私。
        结语
        中国尚无一部成文的《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法》,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散见于各单行法中,从法源来看,《宪法》《民法典总则编》《未成年人保护法》均有规定,从保护路径上看,个人信息权保护优于隐私权保护。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 载 《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
        2、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载《中国法学》 2015年第3期
        3、徐敬宏:《网络隐私权保护:域外模式述评及我国模式探索》,载 《情报理论与实践》2010年第5期
        4、张秀兰:《国外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模式分析》,载《图书馆学研究》2005年第5期
        5、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与构成要素》,载《 情报理论与实践》 2009年第10期
投稿 打印文章 转寄朋友 留言编辑 收藏文章
  期刊推荐
1/1
转寄给朋友
朋友的昵称:
朋友的邮件地址: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
邮件主题:
推荐理由:

写信给编辑
标题:
内容:
您的昵称:
您的邮件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