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中的鉴定问题 李前

发表时间:2021/5/10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29期   作者:李前
[导读]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主体维权意识的提高,我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受理的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数量逐年提高。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主体维权意识的提高,我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受理的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数量逐年提高。该类案件往往需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现就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中进行鉴定所涉及的几个重要问题及相关建议予以阐述:
        一、鉴定机构的委托
        (一)产品质量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监管登记并对外公示的鉴定机构,其鉴定资质系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颁发。
        根据2017年7月下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目前“准入登记”类别明确为四类,即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以及环境损害(简称“四大类”)。对“四大类”外的鉴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规定,“其他类别的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由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推荐,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录编制”。由此导致:因产品质量鉴定机构非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监管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就不受司法部关于准入、能力认证、投诉等司法鉴定监管方面的相关规章之约束。
        (二)委托鉴定中遇到的常见问题
        1.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由于涉案争议标的行业范围十分广泛、产品种类繁多,进行鉴定所需的人员和硬件设施等要求标准高且各不相同,所以实践中,国内几乎没有一家鉴定机构可以承接全部种类的产品质量鉴定工作。其中一些细分市场的产品质量鉴定,甚至出现案件受理法院在全国到处找寻可以承接案件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适格机构的情况。2.产品质量鉴定收费未执行政府指导价,实行协商收费。3.产品质量鉴定缺乏国家层面的管理规范和指导意见。4.国内各地对受理产品质量鉴定工作投诉的主管部门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相关投诉等监督权利的行使.以上因素导致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有限;付出相对较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二、鉴定过程中涉及的难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此有二个问题:
        (一)当事人对提交的鉴定材料有不同的质证意见,该有争议的鉴定材料如何取舍?
        对该问题,此前各地法院及仲裁机构有不同的处理意见,有的认为该问题由受理法院认定;有的认为对双方争议材料的取舍理应由鉴定机构做出专业判断,法院不应干预。2020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二“5.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之规定给出了最终答案。
        (二)对不按照鉴定机构要求提供其所掌握的鉴定材料或提供配合工作的行为处理中遇到的问题。


        实践中相关当事人从追求自身诉讼利益最大化出发,存在采取不按照鉴定机构要求提供其所掌握的材料或不提供现场勘察、抽检、实验等配合工作的行为,严重影响鉴定机构工作的开展。但在具体案件中,许多司法人员和仲裁员仍持有不干预鉴定机构鉴定工作的固有观念,不按照以上规定进行释明。另外,该司法解释中对不提供鉴定材料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并无具体规定。而对不配合鉴定机构要求的现场勘验、抽检、实验工作的后果,更是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以上法律漏洞,使恶意不提供鉴定材料及不配合鉴定工作的当事人有可能规避法律责任的承担,甚至获得额外收益。
        三、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几点建议
        (一)将产品质量鉴定机构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监管体系。
        目前关于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四大类”司法鉴定,经过国家相关立法、行政等相关部门的不懈努力,已基本构建成相对规范有效的监管体系,在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进入许可、业务监管、鉴定收费、投诉处理等方面,基本实现了有章可循、监管到位。相对于以上“四大类”司法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缺乏严格监管和相关规则,已不能满足司法诉讼活动的需求,亟需加强,将产品质量鉴定活动也纳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体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相对价值较高的选择,可以借助经司法实践验证有效的监管机制和规则体系,提升该鉴定活动的规范化、法制化水平。
        (二)明确不提供鉴定材料和不配合鉴定机构工作的法律责任。
        法院和仲裁机构在遇到此类不配合鉴定行为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等规定,向相关当事人目前释明该类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如释明后有能力提供材料或配合工作的当事人仍不履行,人民法院终止该材料或配合行为所影响的鉴定,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相关事实成立。
        (三)还原鉴定意见的证据本色。
        鉴定意见本质是证据的一种,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证据在性质上不无不同,要充分保障当事人异议、申请专门知识人和鉴定机构人员出庭、庭审质证等权利;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角度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鉴定意见“照单全收”的做法已产生负面影响。在产品质量纠纷中,不能以鉴定意见代替当事人责任的确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虽然《产品质量法》归属于侵权法范畴,但其关于卖方证明责任的规定,可参照该法41条规定,由产品卖方承担其产品在生产及交付买方前不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
        综上,对目前产品质量纠纷鉴定存在的问题,解决措施着眼点一是加强对产品质量鉴定活动的行政监管体系建设,提升行业监管水平;二是在司法及仲裁活动中,发挥审判、仲裁人员职能作用,构建对鉴定意见的采信规则。
        参考文献:
        1.司法部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705号提案答复的函;
        2. 2018年11月《法律与生活》杂志“司法鉴定之变”,作者:盛学友;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
        作者简介:李前,1970.10.01,男,山东,汉,本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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