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豪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 200210
摘要:我国《海商法》船舶碰撞冲突规则存在着规定不明确、不完善、不全面的问题,面临着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方便旗和光船租赁现象的挑战;在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着法律与司法判决的不一致。为解决这些问题,可以参考《法律适用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船舶碰撞冲突规则,实现冲突规则刚性与柔性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船舶碰撞;冲突规则;最密切联系;当事人意思自治
一、我国船舶碰撞冲突规则及其不足
(一)现行船舶碰撞冲突规则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船舶碰撞的冲突规则主要集中在《海商法》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部分,根据二百六十八条及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我国当前船舶碰撞的冲突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国际条约之优先适用
我国《海商法》在处理涉外关系法律适用的位阶层次上采用了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海商法》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有冲突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冲突规范之具体规定
我国关于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采用了侵权行为地法、船旗国法以及法院地法复合适用的规则。对于在一个国家领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对于在公海上发生的船舶碰撞,适用法院地法律;对于相同国籍的船舶发生的碰撞,则不论碰撞发生地在何处,一律适用船旗国法律。
3.国际惯例之补充适用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我国法律和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由此可见,国际惯例在船舶碰撞冲突规则中主要起到补充的作用。
(二)现行船舶碰撞冲突规则存在的不足
我国当前关于船舶碰撞冲突规则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船舶碰撞的侵权行为地规定不明。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具体到船舶碰撞案件,由于船舶具有可移动性,船舶实际碰撞地和碰撞的损害结果发生地完全有可能位于不同的海域,导致案件可能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造成侵权行为地法的不统一和不确定。
第二,船旗国法规则本身存在弊病。随着航运业中方便旗和光船租赁现象越来越多见,船旗国法规则面临着重大挑战。首先,对于方便旗现象而言,船舶与船旗国之间并无真正的实质联系并且该国亦不会对船舶进行良好的、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在两艘悬挂同一国家方便旗的船舶发生碰撞的情况下,如果适用方便旗国的法律,将有可能导致案件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本身缺乏实质上的联系;再者,如果方便旗国为判例法国家,则会给法律的查明带来很大困难;最后,方便旗国例如巴拿马、百慕大、开曼群岛等一般为小国,其本身海商法制度是否健全也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如果适用落后的方便旗国的法律处理案件,有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另外,光船租赁情况下,有关船舶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均由船东转移至承租人处,船东与船舶之间的联系非常微弱,原登记国与船舶之间的联系亦随之被淡化,而承租人所属国则因为承租人对船舶行使完全的实际控制权开始介入到船舶的行政管理中。对于光船租赁下发生的船舶碰撞仍然适用船旗国法同样会使适用的法律与案件之间缺乏联系,这是明显不符合法理的。
第三,法律规定不全面。《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仅规定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但实际上船舶碰撞案件要解决的问题不只是损害赔偿,还包括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碰撞、双方责任的认定、对第三人的责任等问题,这些问题同样需要根据冲突规则确定准据法,但当前法律对此缺乏规定。在实践中,船舶碰撞所涉及的损害赔偿的分类、对第三人的责任等问题一般也都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事实上适用法院地法,这样会导致对受害方的不公平或为当事人提供择地诉讼的便利。
二、我国船舶碰撞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
我国关于船舶碰撞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呈现出一个很明显的特点——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并非完全一致,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法院的裁判突破了《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例如,在利比里亚易迅航运公司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由于发生碰撞的两艘船舶均属于巴拿马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船旗国法律审理此案。但是因为当事人未能提供巴拿马的相关法律,法院也未能查明巴拿马法律,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决定适用法院地法及我国《海商法》审理案件。本案法院对于损害赔偿问题则有限度的引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通过与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选择适用法院地法。
另外,在南京华夏海运公司诉塞浦路斯澳非尔堤斯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处理纠纷。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海商法》及《民法通则》均未允许当事人选择准据法,因此法院按照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使用何种准据法进行了论证。第一,优先适用国际公约,但由于1910 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未对我国生效,因此无法适用;第二,根据我国冲突规则,案件应当适用泰国法,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非泰国籍,也不主张适用泰国法,法院视为当事人不提供法律,泰国法无法适用;第三,因为外国法无法适用,故法院最终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审理案件。
而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应适用泰国法,但因为未能查明泰国法,故适用法院地法,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部分否认了一审法院关于法律适用的推理,认为原审法院未按规定查明外国法即适用法院地法的做法存在错误。
在前一个案例中,法院在船旗国法无法查明的情况下,通过与当事人协商的方式确定了准据法,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不能忽视的是,法院的上述处理办法均缺乏法律规定的支持,虽体现了法院在处理案件的大胆创新,但也反映了我国关于船舶碰撞法律适用规则粗陋和缺乏灵活性的不足。至于后一个案例,两审法院判决的不同反映了对冲突规则两种不同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在冲突规范所指向的法律与当事人的意愿发生冲突时,应当更重视当事人的意愿,而二审法院认为冲突规则应当强制适用而不顾当事人的意愿。总之,这两个典型案例的判决结果表明法院在实践中并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准据法,而是更加重视当事人的意愿,这既是对《海商法》相关规则的突破,也是一种探索与创新。但是,由于制定法的严格限制,法院倾向于以“未能查明外国法”的理由避开现有冲突规则,这种论证略显牵强,其中也或多或少存在投机取巧的成分。
三、船舶碰撞冲突规则之完善
(一)《法律适用法》的启示
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法律适用法》)对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做出了一般规定,其关于处理侵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新规定对《海商法》船舶碰撞法律适用规则具有较大的启示作用。该法确立了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为主、共同经常居所地为辅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时还有限制地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选择适用的法律。同时,该法还规定,在本法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那么,能否将《法律适用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海商法》,将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可行性分析
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纳入侵权领域是美国冲突法革命的最主要成果,体现在美国1971年《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45条中。这一原则要求法院采用侵权法律关系中最具有实质影响和支配作用的连结因素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相比传统冲突法规则,该原则更加关注个案的具体情况,致力于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可以有效地解决传统冲突规范僵硬、死板的弊病。通过Lauritzen、Romero、Rhoditis三个判例,美国逐渐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海事侵权案件中的运用规则——在寻找最密切联系地时,应当考虑不当行为发生地、船旗、侵权受害人的国籍或住所、被告船东的国籍、合同缔结地、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法院地、船东经营地八个连接因素,但是连接因素并不限于此八个,也不得机械适用联系标准。
鉴于我国船舶碰撞冲突规则面临着侵权行为地不明确以及船旗国法规则难以应对光船租赁下船舶碰撞的问题,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将会使问题得到较为妥善的解决:
对于前一个问题而言,如果船舶碰撞的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并非位于同一地点,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探究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二者中与案件联系最为密切的地点,并据此确定准据法。
对于后一个问题,美国法院确立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规则更具参考价值。当法院认为船旗国法律的适用不合适时,法院可以综合考虑碰撞发生地、双方经营者所在国以及法院地等多个因素,据此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2.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可行性分析
船舶碰撞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归根到底是一种侵权行为,并未脱离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属于私法管辖的领域,在船舶碰撞领域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而且,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船舶碰撞领域具有显而易见的优势:
首先,从冲突规范的立法价值看,能提高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船舶碰撞的发生地点带有极大的偶然性,任何船舶、任何人都不可能预知事故发生的海域,自然对可能适用的法律不明所以。如果允许碰撞船舶协议选择准据法,使当事人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很大程度上确保了船舶碰撞法律适用结果的明确性。其次,从海事侵权争议解决角度分析,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够减少平行诉讼的出现,缓和双方当事人择地诉讼带来的矛盾,使判决更容易得到履行。
例如,两艘悬挂同一国家方便旗的船舶发生碰撞时,由于船舶与船旗国联系微弱,适用船旗国法可能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判决,此时由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能够极大地节约司法资源,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
(二)船舶碰撞冲突规则具体完善建议
综合上文的论述,我国船舶碰撞冲突规则可进行以下修改:
首先,将船舶碰撞的冲突规则扩大至船舶碰撞所有问题,而非仅限于损害赔偿问题。
其次,船舶碰撞,适用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的,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侵权行为地不止一处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
最后,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适用船旗国法律,但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除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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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牛豪(1995.8-),男,汉族,河南南阳人,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法律硕士(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