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平台与代理商合作模式下用工关系研究

发表时间:2021/5/13   来源:《中国电力企业管理》2021年2月   作者:王晶
[导读]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诸如优步(Uber)、滴滴平台、美团外卖等服务业劳动密集型信息平台迅速发展,吸引了大量的劳动力,新灵活就业形式不断涌现。代理商骑手的法律地位在司法裁判中争议颇大,本文拟通过厘清外卖平台与代理商合作模式下劳动用工关系认定分歧产生的原因,为司法实践中外卖平台用工关系认定以及平台从业者权益受损问题提供解决路径。

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   王晶

摘要: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诸如优步(Uber)、滴滴平台、美团外卖等服务业劳动密集型信息平台迅速发展,吸引了大量的劳动力,新灵活就业形式不断涌现。代理商骑手的法律地位在司法裁判中争议颇大,本文拟通过厘清外卖平台与代理商合作模式下劳动用工关系认定分歧产生的原因,为司法实践中外卖平台用工关系认定以及平台从业者权益受损问题提供解决路径。
关键词:外卖平台;区域代理商;劳动关系
        一、代理商合作模式下用工关系司法裁判现状
        通过在聚法案例上检索“外卖”“平台”“劳动关系”等关键词,共检索出二审民事判决书144份,经筛选涉及外卖平台与代理商合作模式的判决书共计93份,其中包含了“百度外卖”、“美团外卖”和“饿了么”三个外卖平台,这三个平台几乎占据了我国外卖行业全部市场份额,另有一些诸如达达平台的外卖平台由于市场份额过小,并不存在与代理商合作的情形。
        判决结果如表1所示,由于法官对于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中三构成要件的理解不一致,以及新型用工有别于传统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司法判决中对于骑手与区域代理商之间法律关系的定位分歧较大。主要涉及如下几种情形:一是区域代理商与骑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雇佣关系、存在劳务关系、存在承揽关系以及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形;二是外卖平台与骑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三是法官规避劳动关系认定的情形;四是一审、二审裁判结果不一的情形。从表2所示诉讼请求来看,判决中有三分之一的案件涉及代理商骑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可见目前外卖领域交通事故频发,代理商骑手在工伤以及交通事故赔偿方面的权益亟需得到保障。

        二、代理商合作模式下用工关系认定困境的成因
        (一)劳动关系认定规则的适用遭遇困惑
        目前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没有对劳动关系判断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司法判决在认定劳动关系时仍在适用《通知》第一条,该《通知》距今已经实施了15年,法条本身因时代久远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刘强.“互联网+”时代下劳动争议化解新思维探析[J].法律适用,2017(01):37-41.],且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过低。规定中涉及主体资格、劳动管理控制和业务组成部分三个构成要件,形式过于简单,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控制监督程度未进行细化,雇佣、承揽、运输合同等民事合同中也存在一定的从属性特征,导致司法实务中对该类民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界分不明显。采用部门规章的形式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限制了对法律进行延伸的司法解释的可能,难以适应纷繁的社会关系变化,也不能实现与法律、司法解释的有效衔接。
        (二)现有劳动保护模式过于僵化
        通过对代理商骑手所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检索发现,司法裁判中出现一种奇怪的现象:在代理商骑手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确认之诉以及要求区域代理商承担两倍工资赔偿或经济补偿金的案件中,法官通常倾向于认定骑手与区域代理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当代理商骑手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工伤认定和赔偿时,法官通常倾向于认定骑手与区域代理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定骑手配送行为为职务行为,要求区域代理商承担替代责任。法官的这一裁判路径与我国现有劳动保护模式存在的不足密切相关。我国劳动立法一直采用有劳动关系给与保护,没有劳动关系不给与保护的二元框架,社会保障和劳动基准均与劳动关系挂钩,保护模式过于单一,缺乏多层次多结构化保护。
        三、设立中间类型的劳动法保护主体
        由于依赖传统劳动法的思维路径并不能很好地回应互联网平台经济下劳动力市场的新问题,因此必须为这类新型的劳务提供者提供一个更为合理的保护框架。对于平台与代理商合作模式下的网约骑手而言,不应将其简单地划分到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之中。网约骑手处于劳动者和独立承包人之间的灰色地段,借鉴德国“类似雇员”、加拿大“依赖型承揽人”和英国“非雇员的劳动者主体”,可在“完全保护”的劳动者和“完全不保护”的劳务提供者之间设置中间类型劳动者。中间类型劳动者可设置如下认定标准:
        其一,由本人亲自提供服务。如果提供劳务的行为是由其他用人单位指派从事的,或者虽然由自然人个人提供,但其有权选择由他人代替履行该劳务行为时,则不属于该类主体。例如,网约骑手在注册时需要上传身份证件和照片,接单后平台亦会显示骑手信息。虽然骑手由转单的权利,但转单后一定时间段内无人接单,则仍需由该骑手继续进行配送。
        其二,劳务提供者对企业缺乏典型的组织从属性,不存在严格的人格从属性,该点也是与传统劳动关系区分开来的关键一点。例如,网约骑手工作时间较为自由,相较于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需要工作日打卡上下班,区域代理商对于骑手每月工作天数,每日工作小时数均不作强制性规定,骑手只需根据个人时间安排在外卖APP系统中点击“开工”“收工”即可,代理商只对每日开工后最低接单数量有限制。
        其三,劳务提供者在经济上对该企业具有依赖性,即需满足经济从属性标准,经济从属性标准应当囊括以下两点内容:一是劳务提供者的经济收入全部或主要来源于一个企业,收入稳定性受制于该企业。区域代理商合作模式下的全职骑手投入了全部或大部分时间,属于对代理商有经济依赖性。二是工作的持续性长度,劳动提供者提供劳动应当处于持续、稳定的状态,若仅仅提供一次性、短暂的、间断性的工作则不宜认定为具有经济从属性,这一判断有赖于对合同约定、日均工作时长以及实际履行的工作期限综合考量。
        结语
        本文在对外卖平台灵活用工需求和平台劳务提供者劳动权益保障之间进行价值衡量后,认为将网约骑手与区域代理商的法律关系归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都不合适,遂借鉴域外“中间类型劳动者”认定标准和主要权利的经验,提出在我国设立多层次的劳动法保护主体,给与“中间类型劳动者”弱于传统劳动者的劳动保护。
参考文献
[1]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33.
[2]刘强.“互联网+”时代下劳动争议化解新思维探析[J].法律适用,2017(01):3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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