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怡宁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摘要: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2019年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这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正式确立。本文将以此次证据新规为出发点,就自认的概念、构成要件、效力价值、以及新增规定内容等方面展开讨论。
关键词:自认制度;构成要件;效力
民事诉讼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诉讼过程中陈述自己的不利条件,或者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承认自己的不利条件。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它改进了原有的规则,提供了更明确的适用标准。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三条至第九条,这使得准入制度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
1.民事自认的构成要件
民事承认的构成要件是指民事承认的必要条件,具体体现在主体、客体、场合和形式四个方面。
首先,自认人需要适格,包括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人。其中,在当事人自认方面,新规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不利事实的陈述明确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书、答辩书、委托书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对自己不利的,适用前款规定。证据新规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自认视为当事人自认,但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除外,明显放宽了诉讼代理人自认的认定条件。证据新规第六条为新增内容,在共同诉讼人中则因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而不同,在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个或者多个共同诉讼人作出的承认,对作出承认的当事人具有效力;必要的共同诉讼,一个或者多个共同诉讼人承认自己,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的,不发生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法官解释询问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规定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在不同情况下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效力的条件。
其次,自认的对象,一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二是依法可以自认的,这其中又分为两点,一是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损害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利益,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法律规定的机构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可能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职权增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止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不适用承认的规定。二是人民法院对自认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不予确认。
再次,对于自认的适用场合,旧的证据规则缺乏明确性,有过于宽泛的嫌疑。虽然《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比较具体,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的表述存在一定的争论空间,因为其也可以理解为必须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因此,审前证据交换程序能否作为自认的适用场合,可能存在争议。新规第三条整合了原有规定,将诉讼程序界定为包括证据交换、查询、调查等程序。
最后,民事自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另一种是以沉默或其他不可否认的形式暗示。明示承认的法律效力不言而喻,但默示承认的法律效力却不一致。按照我国目前的规定,默示自认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出庭而沉默的;二是拒绝提供证据或者声称控制证据的;三是拒不出庭或擅自离场导致“无争议”的。但是,公示送达不能证明被告人确实收到起诉书和法院传票的,不应视为认罪,因为沉默认罪应当是“知道”和“不争辩”。
2.民事自认的效力
民事自认效力是指民事承认成立后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效力,即承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通说可从三个方面来解读。第一、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证据新规第三条规定说明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除特殊情况外,作出供认的当事人不得撤销或者拒绝供认。第二、它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即法院原则上应当确认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对当事人承认的违反事实,不能认定事实,不能认定情节,不能否认承认的效力。第三、在共同诉讼中对其他当事人的约束力,分为在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中的两种情况。在前一种情况下,一个或者多个共同当事人的承认,对承认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效力;在后一种情况下,一个或者多个共同当事人的承认,被其他共同当事人拒绝的,不具有效力。
3.拟制自认与限制和附条件自认
证据新规第四条规定了拟制(推定)自认的规则,与旧的证据规则相比,经过法官的解释和询问,陈述中删除了“充分”一词。新的证据规则明显减少了法官的解释义务,有利于法官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但是,对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来说,除了要谨慎,还要具体明确,这就要求诉讼前的准备必须非常充分。新证据规则第七条是一个新的内容,一方当事人有限制或者附加条件承认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综合案情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自认是对事实的认定。为了保证司法的稳定,一旦作出自认,将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但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有退出自认的渠道。对于当事人撤销自认,证据新规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同意的;(二)承认是在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承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新证据规则不再要求当事人在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而自认时,证明自认内容与事实不符,并明显放宽了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新证据规则增加了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供述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撤销自认的程序要件。
参考文献:
[1] 康冰.民事自认制度理论研究[J].甘肃农业,2004年第8期(总第217期).
[2] 唐楹琰,唐嘉君.浅谈民事自认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2(中).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1版.
[4] 郑学林、刘敏、宋春雨、潘华明.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N].人民法院报.2020年3月26日.
[5] 邱星美,张红娇.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之限制性规则[J].法律适用.2013年第
3期.